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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全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崧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賜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8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2 月2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變壓器及線圈,合計共25筆訂單,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總計703,957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3 月11日止,將貨物全部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給付其中貨款251,690 元,尚欠452,267 元迄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因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52,

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曾約定限用三華公司所製之鐵粉芯為變壓器線圈材料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所稱三華公司之鐵粉芯乃韓國原廠產品,少有臺灣廠商採用,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劃地自限;況上訴人於明知被上訴人並非使用三華公司之鐵粉芯為材料後,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25筆訂單貨物,而上訴人目前向其他廠商所訂購之變壓器,亦非採用三華公司之鐵粉芯,俱見上訴人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使用產品製作商之傳真單即被證一,乃係90年9 月24日所傳真,惟系爭買賣係自91年12月13日起所訂購,時間相差甚遠,足見該傳真單與系爭買賣間並無關連。

2、上訴人固曾於91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貨物有問題,然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反而自行補正其所述之瑕疵且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可知被上訴人貨物實際上並無問題;而上訴人就其產品瑕疵既具有自行補正之能力,益徵其所稱瑕疵云云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鐵粉芯無關。

3、再者,系爭25筆訂單之產品乃包含不同規格及作用之變壓器,上訴人所稱之瑕疵部分貨物,係指安裝於燈飾製品上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該變壓器之編號為Lee-00000000號、貨號為12-3060- C、數量為2050片、每片單價為12元),合計貨款僅24,600元,衡情,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此等貨款僅24,600元之瑕疵貨物,因而同意拋棄其餘四十多萬元之貨款請求權,足見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上訴人產品遭退貨時曾達成協議,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同意全部貨款以251,690 元結清,拋棄其餘貨款請求權云云,顯悖事理而不足採;至上訴人雖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持折讓單報稅,然被上訴人僅係為沖稅始持折讓單報稅,始終未同意折讓貨款,尚不得因被上訴人將折讓單持之報稅即謂兩造確有就系爭貨款達成和解。

4、又三華公司與秀波公司之鐵粉芯均係市場上之同級品,並無上訴人所述之價差問題:

①、上訴人主張三華公司與秀波公司之鐵粉芯有價差,並據為其

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計算基準,該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②、按上訴人於歷次庭訊及書狀中主張三華公司與秀波公司之鐵

粉芯有價差,無非以:⑴、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52,595個鐵粉芯每個單價為23元,於91年11月21日以後,被上訴人卻只賣每個12元,因而主張兩者有價差11元。⑵、依鈞院向三華公司﹙8 元﹚與秀波公司﹙3.8 元﹚函詢系爭鐵粉芯單價,可知兩者差價為4.2 元﹙8-3.8= 4.2元﹚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91年11月21日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52,595個鐵

粉芯每個單價為23元云云,實則該52,595個並非鐵粉芯之數量,而係鐵粉芯及其他原材料經代工後之變壓器成品。若單依鐵粉芯購入進價於91年12月1 日前,約為單價8 元計,製成品售價為23元,鐵粉芯僅占總變壓器成本之8/23,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用三華公司而採用秀波公司所製鐵粉芯為系爭變壓器材料,進而謂有11元差價云云,已顯不足採。

⑵、況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 日以後降價銷售系爭變壓器,實與

三華公司與秀波公司之鐵粉芯是否存有價差之事,毫無任何干係;按依共知之經濟學原則,決定某項產品在市場之價格,其主因在「供給」與「需求」之連動關係。查於91年6 月間因被上訴人多位股東集體退股離職,在市場上不斷以低價促銷策略,意欲搶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家客戶,面對同業惡性競爭與市場變化,為免遭受同業廠商以低價策略搶走客戶,被上訴人乃開始大刀擴斧精簡組織並調整上下游供貨關係,於降低各項營運成本後,主動於91年12月1 日後反應成本而對包括上訴人等各家客戶做降價回饋,此為降價之實情。而被上訴人降低系爭變壓器營運成本之過程為:因被上訴人購買量大且長期交易且信用良好,為因應市場同業競爭,經被上訴人主動與秀波公司議價後,於91年6 月16日左右,被上訴人取得秀波公司以3.5 元供應鐵粉芯之優惠價,因該鐵粉芯採購成本降低,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 日起主動降價回饋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調整上下游供貨關係之過程為:91年12月1 日前,秀波公司所供應予被上訴人鐵粉芯,係透過其關係企業「大陸秀特公司」生產製造,被上訴人為節省重複進出口之關稅,遂將所訂購鐵粉芯指定直接交予大陸代工廠「大陸松凡公司」,由大陸松凡公司將秀波公司生產鐵粉芯等原料代工製成變壓器後,再售予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使用秀波公司生產鐵粉芯所製成變壓器之進口價格,於91年12月1 日以前進口報關價格為港幣4 元﹙以港幣對台幣匯率4.518 元折算,折合新台幣為18.072元﹚,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價格為新台幣23元,被上訴人賺約新台幣3-5 元。嗣於91年12月1 日以後,被上訴人調整成本結構及供貨流程後,改由秀波公司直接將鐵粉芯交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料予大陸松凡電子公司代工,再由被上訴人指送交貨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秀波公司生產鐵粉芯所製成變壓器,其進口報關價格為港幣2 元﹙以港幣對台幣4.511 元折算,折合新台幣約為9 元﹚,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價格為12元,被上訴人賺約新台幣3 元。足見91年12月1 日後被上訴人主動調降鐵粉芯價格予上訴人乙事,實係反映成本。該降價與三華公司與秀波公司之鐵粉芯是否存有價差之事,毫無任何干係。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因應市場變動調整鐵粉芯價格之舉,遽謂乃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約定三華公司所製鐵粉芯為系爭變壓器材料,改用較便宜之秀波公司所製鐵粉芯,且三華與秀波公司所製鐵粉芯存有價差,被上訴人始為降價云云,顯然無稽。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 日後主動將系爭鐵粉芯降價後

,頃聞上訴人就其製成品並未因成本降低同步降價給其國外客戶,如若上訴人從未將前開降價成本反應予其國外客戶,則其更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既然無損害,自無從請求任何賠償之可言。

⑷、至三華公司鐵粉芯進口貿易商聞進貿易有限公司雖於93年12

月17日以聞93字第1217號函覆鈞院略以:「1.本公司EF-30鐵粉芯與崧強電子股份有限間,並無銷售記錄。2.88年8 月起至92年3 月止,本零件市場銷售價約新台幣6-8 元/ 組。

」;另,秀波公司於94年3 月14日以秀波﹙營﹚字第S00000

000 之1 號函回覆鈞院略以:「查敝公司與崧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交易EE-30SC40A鐵芯成交價格為新台幣3.8/對,始於2002年6 月25日交易,如附件報價單影本乙頁,請款用INVO

ICE 影本乙頁,請查照。」然按依商場上慣例,買賣交易市場上報價價格與成交價格未必能畫上等號,一般言之,買方之購買數量、付款天數與付款條件、債信程度、公司規模、外部市場之競爭程度……等等交易主、客觀之實際交易環境情形,均能影響買賣雙方議定供貨之成交價格為何。聞進貿易有限公司前開函中提及所該6-8 元/ 組價格,充其量為該公司對外報價基準,該銷售報價基準與成交價格完全不能等同視之。此可參照聞進貿易有限公司前開回函中記載:「本零件市場銷售價約新台幣6-8 元/ 組」,其所用字眼係《市場銷售價「約」新台幣6-8 元/ 組》,即可證明三華公司鐵粉芯單價6-8 元/ 組價格,僅為該產品市場銷售預定報價價格,而非成交價格,則市場價格與成交價格兩者既然完全不同,根本不能拿來相提並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秀波公司之成交價格,與三華公司市場銷售價﹙市場報價﹚不同,而主張三華公司與秀波公司之系爭鐵粉芯單價有4.2 元之價差,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⑸、又依諸聞進貿易有限公司前開函中提及88年8 月起三華公司

廠牌之鐵粉芯市場報價單價約為6-8 元間,而依照被上訴人所取得秀波公司廠牌之鐵粉芯於88年1 月7 日之市場報價單價約為8 元,此有報價單為憑,足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秀波公司鐵粉芯與三華公司鐵粉芯係市場上同級產品,並無差價。既無差價,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使用秀波鐵粉芯而受有任何損害,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

5、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乃使用秀波公司鐵粉芯製造變壓器自始明知並無異議,此由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曾自陳略以:三華公司與秀波公司之鐵粉芯兩者在外形上明顯不同,很容易可以用肉眼判別兩者係不同廠牌產品﹙參照原審92年9 月18日上訴人庭呈抗駁原因及所附資料﹚等語,可以為證;且上訴人亦於答辯狀及庭訊中自認:伊係於91年間就發現被上訴人係採用秀波公司之鐵粉芯等語,則上訴人既然於收貨時,明知被上訴人所交變壓器係使用秀波公司之鐵粉芯,何以從無表示異議收受?上訴人嗣後雖改抗辯於91年間即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然當時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為不必要免爭議,願意將已出貨系爭變壓器全數退回,遽上訴人不僅未要求退貨,反而持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使用秀波鐵粉芯之變壓器,則何以上訴人於明知被上訴人係使用秀波公司之鐵粉芯後,卻仍願持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由此更足證上訴人自始即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秀波公司鐵粉芯,否則何以於雙方長達近四年之供貨期間,上訴人從未指責被上訴人或對被上訴人使用秀波公司鐵粉芯乙事提出異議或主張違約?卻要等到上訴人改向他廠商訂購變壓器,兩造停止供貨關係後,上訴人於原審以變壓器有瑕疵拒絕付款遭敗訴,於上訴審才改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廠牌材料製造變壓器,開始對被上訴人使用秀波公司鐵粉芯乙事提出異議!由此可見,上訴人羅織各種藉口之目的,無非意圖規避本件貨款支付,自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變壓器線圈之材質為鐵粉芯,如以高頻操作易因鐵粉芯材質變更而影響正常功能,是上訴人於90年間首次向被上訴人訂購變壓器時,即表明須使用三華公司所製之鐵粉芯為材料,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變壓器原均符合要求,未發生任何問題,然自91年8 月起,上訴人之客戶向上訴人反應其所購買之變壓器於正常操作下發生燒燬情形,以產品不良要求退貨,經上訴人就退貨產品反覆檢查試驗,始發現係變壓器線圈之鐵粉芯材質有問題,亦即被上訴人竟改以品質較為不良之秀波公司所生產之鐵粉芯頂替,造成變壓器於使用時發生燒燬,顯見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並導致上訴人產品遭客戶旺聖有限公司(下稱旺聖公司)全部退回及扣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就此損害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貨款抵銷。就此抵銷情形,悉述如下:

1、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鐵粉芯自88年8 月起至92年3 月止共計57645 個,於91年11月21日前購買之52595 個鐵粉芯,每個單價為23元,於91年11月21日後卻只賣12元,可見三華公司與秀波公司間之差價每個11元即為上訴人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應賠償578,545 元(52595 ×11=578,545), 就此部份,上訴人自得主張扺銷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即無理由。

2、退一步言,縱鈞院認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非如上揭所示。惟依鈞院分別向秀波公司及三華公司函詢系爭鐵粉芯之單價可知,兩者之差價為4.2 元(8 -3.8 =4.2), 而自88年8月起至92年3 月止,上訴人共計向被上訴人購買57,645個,則兩者差價242,109 元(57,645×4.2 =242,10 9)即為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系爭貨款。

㈡、上訴人所提之折讓單及付款支票應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貨款之請求權:

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有關上揭退貨折讓之稅務沖銷規定乃被上訴人所明知,此所以兩造因系爭鐵粉芯產生賠償爭議之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於其發函予上訴人之92年3 月26日函文中特予明載;今被上訴人於收受二紙折讓單及付款支票後業已向稅捐機關沖銷稅務,由此愈證明兩造確已就系爭貸款之問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貸款之請求權,蓋倘非和解,上訴人不可能給付251,690 元,被上訴人於明知上揭稅務沖銷規定之情形下,倘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和解,其大可退回上訴人開具之折讓證明書,而無可能將上訴人開具之折讓單收受並據以沖銷稅務,否則即有逃漏稅捐之嫌。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2,267 元,及自92年7 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

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2 月2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變壓器及線圈,合計貨款703,957 元,被上訴人已全部將貨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已給付其中251,690 元貨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20紙及出貨單13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貨款452,267 元﹙703,957 元減251,690 元為452,267 元﹚未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貨品編號12-3060-C 號之系爭變壓器,是否約定使用三華公司所製作之鐵粉芯為材料?若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改用秀波公司所製作之鐵粉芯為材料,致上訴人受有三華公司與秀波公司二者所製作鐵粉芯售價之價差損害,即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使用秀波公司所製之鐵粉芯製造變壓器,是否不符債之本旨,而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兩造間,前究有無針對系爭貨款達成和解。

㈠、兩造就系爭變壓器,並未約定使用三華公司所製作之鐵粉芯為材料:

上訴人雖抗辯稱最初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變壓器時,兩造即約定須使用三華公司所生產之鐵粉芯為材料,並提出88年1月21日由被上訴人員工宋寶月﹙偏名宋欣豫﹚制定之上證三圖紙及90年9 月24日由被上訴人員工宋寶月﹙偏名宋欣豫﹚制定、張有令審核之製作變壓器圖紙即被證一及使用材料明細表即被證二之二張傳真紙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被證一文書之真正,然否認被證二文書之真正,查:

1、兩造間之系爭變壓器交易買賣始於88年間,訂購、生產、交貨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變壓器先繪製圖紙、打樣,經上訴人確認後,由被上訴人依圖生產交付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為被上訴人員工之張有令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3 頁﹚。

2、上訴人雖執88年1 月21日由被上訴人名義製作,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之系爭變壓器打樣圖紙即上證三上載有「CORE:EE3

0 、PL-5」字樣,並謂PL-5乃三華公司之代號,因而指稱兩造間確於買賣交易系爭變壓器伊始即有約定使用三華公司所製鐵粉芯之約定云云,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PL-5乃三華公司之代號,然核諸上證三中關於系爭變壓器所使用鐵粉芯材質、大小規格之欄位乃以打字印刷體記載「CORE:EE30 」,至於代表三華公司之「PL-5」則與該份圖樣紙廠商確認欄位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名,均為手寫字體,此觀諸上證三之圖樣紙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證三中代表使用三華公司即「PL-5」為鐵粉芯材質之記載,為上訴人事後自行書寫,並非兩造於交易伊始即有約定使用三華公司所製鐵粉芯之約定等語,已非無據;而就兩造間究竟有無約定限用三華公司所製之鐵粉芯,證人宋寶月於原審則明確證稱:當初與被告﹙指上訴人﹚協調中,被告並沒有限定使用的材料、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屬實在卷,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三華公司所生產鐵粉芯之型錄簿,三華公司並無生產「EE30」鐵粉芯,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三華公司鐵粉芯型錄簿在卷可參,則三華公司既無製作「EE 30 」之鐵粉芯,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提供三華公司所製作「EE 30 」之鐵粉芯為系爭變壓器材料,並與上訴人約定限用三華公司所製作EE30鐵粉芯為系爭變壓器材料!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有限用三華公司所製鐵粉芯之約定等語,與情理無悖,可以信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限用三華公司製作之鐵粉芯云云,尚難憑採。

3、至上訴人雖另執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一圖紙上關於系爭變壓器之鐵粉芯材料使用部分乃記載:「4.MATERIALS:『CORE:EF3

0 PL-5』」等字樣,被證二之使用材料明細表上則記載:「NAME:CORE /MATERIAL:PL-5 /SIZE :EF-30 /MANUFACTUR

ERS:『SANWHA』﹙即三華公司﹚ELECTRONICS COMPONENTS C

O.LTD.」,指稱兩造間確有限用三華公司所製鐵粉芯之約定云云,證人宋寶月於原審則證稱:被證一所記載PL-5是指材質代號。三華公司的鐵粉芯代號是PL-5等語﹙見原審卷第15

7 頁﹚,然就前開被證一之出具過程,被上訴人明確指稱乃因當時上訴人因申請安規,要被上訴人提供圖樣上記載是用三華的鐵粉芯,被上訴人工程部人員方依照上訴人要求提供被證一之圖樣,並非兩造有約定限用三華公司鐵粉芯之約定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宋寶月就兩造間並無約定限用三華公司所製之鐵粉芯,業已證述如前,佐以上證三之圖樣紙,尚留有廠商對打樣圖是否同意之確認欄,然被證一之圖樣紙,僅有被上訴人工程人員打樣後之內部審核、核准欄位,並無廠商對打樣圖是否同意之確認欄各情,果被證一、二之文書確係兩造嗣後再約定限用三華公司所製作鐵粉芯之文書,何以未如同上證三之文書留有廠商對打樣圖是否同意之確認欄,並經上訴人於確認欄蓋印同意之印文?凡此各情,俱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尚難以上訴人前開提出之被證一、二文書上有「PL-5」之記載,遽認兩造確有限用三華公司鐵粉芯之約定,是原審依前開被證一、二文書之記載,及證人宋寶月證稱:被證一所記載PL-5是指材質代號。三華公司的鐵粉芯代號是PL-5等語,認兩造有約定限用三華公司鐵粉芯,即容有誤會。

4、依前開1至3所述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並無約定限用三華公司鐵粉芯等語,可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變壓器,未依兩造訂購約定使用三華公司所製作之材質為PL-5,尺寸大小為EF-30 之鐵粉芯,而係使用秀波公司所製作鐵粉芯,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因而以三華公司與秀波公司所製鐵粉芯每個單價價差,乘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個數,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

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使用秀波公司所製之鐵粉芯製造變壓器,並無不符債之本旨,亦無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變壓器乃使用秀波公司所製之鐵粉芯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屬實,

2、惟兩造就系爭變壓器,並未約定使用三華公司所製作之鐵粉芯為材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使用三華公司以外之秀波公司所製之鐵粉芯製造變壓器,自無所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抗辯稱並無不完全給付等語,洵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3、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使用秀波公司鐵粉芯之變電器所組裝之產品銷售予客戶旺聖公司,遭旺聖公司以品質不良退貨等語,雖據其提出旺聖公司所製作之換退貨明細表、支票、出貨單、出口帳單、進口報單等文件為證,然依該紙換退貨明細表所載:「關於本公司(即旺聖公司)向貴公司(即上訴人)購買ELT60-CON 變壓器銷售美國,因『產品不良』遭客戶報怨退貨,而產生之補貨之運貨及相關費用如下:⒈寄UPS 快遞:⑴500PCS,OCT 18,2002+1000PCS,OC

T 30,2002 ‥NT$67346,⑵1000PCS,NOV 12,2002 ‥NT $45

008 ,⑶美國清關費:NT$22232,⒉由美國退回950PCS之運輸及報關費用:NT$19396,以上總計費用NT$153982 」等語觀之,僅足證明上訴人銷售與第三人旺聖公司間之ELT60-CO

N 變壓器產品,於92年7 月21日,經旺聖公司以「產品不良」為由退貨並要求換貨,因此受有153,982 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變壓器零件所導致,並主張上訴人並非僅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變壓器,亦同時向秉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相同之變壓器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以「產品不良」退貨之產品中之變壓器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且該品質不良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使用三華公司之鐵粉芯所導致等情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執前開事證,據以抗辯稱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非無疑。

4、再依上訴人所稱:其係於91年10月間經旺聖公司反應產品品質有問題,要求換貨,被上訴人即自行於91年10月1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3日各換貨五百片、一千片、一千片予旺聖公司等語觀之,苟系爭產品之品質不良問題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使用三華公司之鐵粉芯為材料所導致,何以上訴人未即時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卻自行換貨予旺聖公司,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於發生上開瑕疵問題後,仍自91年12月起至92年3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系爭貨款之各式變壓器等零件(其中於92年2 月14日訂購系爭變壓器二千零五十片、於92年2 月19日訂購系爭變壓器一千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訂購單在卷為憑,上訴人此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益見其前開抗辯系爭產品之品質不良問題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使用三華公司之鐵粉芯為材料所導致云云,是否屬實,實堪存疑。

5、再者,上訴人雖抗辯稱:旺聖公司乃以「品質不良」要求退貨及換貨云云,然縱其此部份主張屬實,惟上訴人並未就旺聖公司所稱「品質不良」,係指上訴人所組裝之產品何處品質不良為舉證,僅提出由秉富公司所製作測試表一紙為憑,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同時向被上訴人及秉富公司訂購系爭變壓器產品,則秉富公司就系爭變壓器是否有何瑕疵,顯與被上訴人立於相對立之利害關係,秉富公司所出具之測試表是否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而為,即值斟酌;況該紙測試表並未註明測試方法,並僅就四片變壓器為測試,測試結論為其中一片變壓器係使用秀波公司之鐵粉芯,並未說明該秀波公司之鐵粉芯有何品質不良或瑕疵之處,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變壓器品質不良係因被上訴人使用秀波公司之鐵粉芯所導致云云,亦難信為真。

6、至上訴人另稱:其產品係銷售予旺聖公司,旺聖公司再銷售至美國,產品送至美國後,始發現品質不良,因被上訴人不願負擔運費,故該批有瑕疵之貨品並未退還國內,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退換貨明細表記載:「由美國退回950PCS之運輸及報關費用:NT$19396」,並有該九百五十片之進口報單一紙,可知旺聖公司業於92年1 月16日自美國退還九百五十片產品,此情核與上訴人抗辯稱有瑕疵之物品尚在美國云云不符,何以上訴人不願提出上開自美國寄還之九百五十片產品以供鑑定?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受有退換貨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使用秀波公司所製之鐵粉芯為材料所致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7、綜上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使用秀波公司所製之鐵粉芯製造變壓器,並無不符債之本旨,亦無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間,前並無針對系爭貨款達成和解: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以系爭號變壓器所組裝之產品發生品質不良瑕疵,經協議後,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251,690 元結清全部貨款,拋棄餘款449,657 元之貨款請求權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兩造業已針對系爭貨款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拋棄上開餘額貨款請求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就兩造業已針對系爭貨款達償和解乙節,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認文書真正之折讓單二紙及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函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已持該等折讓單沖銷報稅,然該二紙折讓單係上訴人以郵寄方式寄送被上訴人之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主動收受上開二紙折讓單,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所作之折讓單,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扣款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事後持該二紙折讓單予以申報稅捐之用,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沖銷稅務所需,亦難執此即謂兩造業已就系爭貨款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方持折讓單沖銷報稅;況依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27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前開傳真函觀之,其上文意係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出遭第三人正式退貨通知單、出貨文件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零件有品質不良之情形,此有前開被上訴人92年3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乃因就上訴人所稱品質不良問題,尚有疑問,並明確要求上訴人先行確認品質不良產品係使用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變壓器所組裝,方於前開函文之文末敘及若經協商達成賠償事宜,上訴人應開立退貨證明即退貨折讓單供被上訴人沖銷帳務等語,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就品質不良一事既尚有存疑,在未確定是否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變壓器有瑕疵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不致僅憑上訴人一面之詞,即拋棄高達四十餘萬元之貨款請求權,是上訴人執前開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27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函抗辯,遽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前開餘額貨款請求權云云,難信屬實。

3、況上訴人就兩造究於何時地達成和解之事實,未能提出說明,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前並無針對系爭貨款達成和解等語,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已達成和解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系爭貨款中之251,690 元,尚欠452,267 元迄未清償等語,洵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2,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