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GN-五四七七號牌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配偶,且其於買賣成立後,曾查到被上訴人尚欠國稅局新台幣(下同)九十多萬元,故無法辦理過戶,其將該車返還時,亦曾要求返還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之配偶則表示無錢可以返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返還系爭車輛,該車於完成付款交車手續後,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中,惟上訴人不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並多次違反交通規則,積欠鉅額交通罰鍰,而觀諸罰單之違規地點,大都與上訴人之住所有地緣關係,該車顯係上訴人使用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七一一三四○○號函暨檢附裁決書二百三十九份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將GN-五四七七號牌自小客車出賣於上訴人,並於當日完成付款交車手續,系爭車輛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中,詎上訴人竟惡意不配合伊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並恣意違反交通規則,積欠鉅額交通罰鍰,致使主管機關向仍為登記名義人之伊催繳罰鍰,並限制伊出境,伊實有確認本件買賣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上述自小客車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將GN-五四七七號牌自小客車出賣於上訴人,並於當日完成付款交車手續,系爭車輛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車輛現已積欠大筆交通罰鍰等情,惟上訴人則辯稱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將上述自小客車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等語,是兩造間就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私權不確定之危險又非不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將GN-五四七七號牌自小客車出賣於上訴人,並於當日完成付款交車手續,系爭車輛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中,詎上訴人竟不配合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並違反交通規則,積欠鉅額交通罰鍰,致使主管機關向仍為登記名義人之伊催繳罰鍰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七一一三四○○號函暨檢附裁決書二百三十九份等影本為證,而觀諸上述裁決書其上所載系爭車輛使用人違規之時間,約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地點則大都位於上訴人所在之臺北縣三重市,且有多件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情形,此有上述裁決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之住所適在該市○○路,與系爭車輛使用人違規之地點甚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車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非不可採信。且查,上訴人就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配偶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則難認其所述為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