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板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零壹元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本件兩造訟爭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丙○○於第二審反訴主張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乙○○有濫訴伊違約之情事,亦本於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為請求,而提起反訴,參照首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以下簡稱: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並為反訴之答辯如下:
(一)其前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以下簡稱:上訴人丙○○)介紹,受委任為四戶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人同意若獲勝訴判決,以其中二戶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做為律師酬金,兩造並約定,上開案件勝訴後其所得之律師酬金由兩造均分,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巷○ 弄○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先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嗣上開事件勝訴確定後,上訴人丙○○經訴外人鍾清三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郭玟伶,並給付訴外人鍾清三佣金5 萬元。就系爭房屋售得價款之分配,兩造於90年7 月12日書立協議書約定:售屋所得價款與出租系爭房屋所得32,000元共計2,832,000 元,扣除支出之費用(包括支付訴外人鍾清三佣金5 萬元、訴訟費用及給付教育部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費用,第2 條)後,由兩造各分得1/2 ,於任一方故意違約時應加倍賠償他方(第
6 條)等語。依此計算,售屋款及租金收入部分其應分得1,416,000 元,而其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僅須負擔:仲介佣金之1/2 即25,000元、系爭房屋使用教育部土地所應支付之使用補償金之1/2 即162,094. 5元及為辦理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相關訴訟所之付之訴訟費之1/2 即4,74 5元,則其應受分配1,22 4,160.5元,詎上訴人丙○○僅支付原告1,085,404 元,尚欠143,501. 5元未給付。上訴人丙○○就應分配與其之價金藉詞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事件尚未終結遲不給付,然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早已終結,上訴人丙○○顯係故意違反協議書,依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其自得請求上訴人丙○○加倍賠償,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其287,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乙○○就反訴部分則辯以:不同意上訴人丙○○提起反訴,反訴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等語。
二、上訴人丙○○就本訴部分辯以下列情詞,並提起反訴主張如下:
(一)系爭房屋售得及出租之價款為2,832,000 元,扣除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之仲介佣金5 萬元、第2 條第2 項之墊付款468,516 元及第2 條第3 項之保留款919,44 2元,兩造得分配之價金為1,394,042 元,上訴人乙○○應分得697,02
1 元,就此伊業已提出計算書經上訴人乙○○確認無誤並簽名,加計上訴人乙○○前所代墊之執行費3,38 3元,合計700,404 元,伊業於90年7 月12日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乙○○提兌。就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中關於訴外人陳海損害補償費之保留款341,518 元部分,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88年度訴字第5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伊勝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訴外人陳海之上訴而告終結,伊復於90年10月2 日製作第2 次分配清冊,將原保留未分配之34 1,518元,連同伊前所提存之428,482 元,共計77萬元分配1/2 即385,000 元予上訴人乙○○,並簽發同額支票由上訴人乙○○提兌。至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關於教育部土地使用費之保留款577,924 元部分,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給付自85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37,408 元(含執行費等程序費用)。至於89年6 月30日以後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伊業於93年
8 月17日繳交教育部保留款93,32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並於93年8 月18日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乙○○之款項73,598元提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伊即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乙○○。綜上,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分配之價金如實分配上訴人乙○○與告,上訴人乙○○遽行起訴請求分配價金及伊故違協議書之賠償,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丙○○反訴部分主張:本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係濫訴,因伊並未違約,惟上訴人乙○○濫行起訴,則依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上訴人乙○○應加倍賠償256,835 元即513,670 元,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513,6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本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24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各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乙○○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再給付44,987 元 及自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丙○○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丙○○於本院另提起反訴,兩造之聲明則分別如前所述。
四、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0年7 月1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出售臺北市○○路
○○○ 巷○ 弄○ 號房屋所得價款扣除支出費用後,由兩造各分得1/2 。
⒉丙○○業已給付乙○○1,085,404 元。
⑴90年7 月12日給付700,404 元。
計算式:(697,021+3,383=700,404)⑵90年10月2 日給付385,000 元。
計算式:(341,518+428,482)/2=385,000⒊兩造將臺北市○○路○○○ 巷○ 弄○ 號房屋出售及出租所得為2,832,000 元(2,800,000+32,000=2,832,000) 。
⒋訴外人鍾清三房屋仲介費用50,000元。
⒌丙○○收回墊付款468,516 元。
⒍陳海損害賠償部分341,518 元(88年度訴字第5130號):
⑴損害賠償291,518 元。
⑵利息50,000元。
⑶收回陳海代付款428,482 元。
⒎丙○○業於93年8 月17日繳交教育部保留款93,320元予臺
灣土地銀行,並於93年8 月18日將分配予乙○○之款項73,598元提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兩造爭點如下:⒈兩造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關於教育部土地使用費保留款之
分配條件是否業已成就?⒉上訴人乙○○得向上訴人丙○○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何?⒊上訴人丙○○是否故意違反兩造協議書之約定?
五、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查依兩造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就給付教育部土地使用費及訴外人陳海損害賠償費兩部分,暫保留不分配,俟88訴5130號(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訴5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下簡稱:債務人異議之訴),89年訴3950號案(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50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訴,以下簡稱:給付補償金之訴)終結後,另行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約定之內容,足認兩造間約定之真意為兩造係待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訴5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始將計算分配關於訴外人陳海損害賠償費之保留款,另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50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訴終結後,始進行計算分配關於教育部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之保留款。
(二)再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判決上訴人丙○○勝訴確定,此有原審依上訴人乙○○之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訴5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上情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開關於訴外人陳海損害賠償費保留款分配之條件已經成就。至於已分配之數額,上訴人丙○○已於90年10月2 日製作第2 次分配清冊,將原保留未分配之341,518 元,及上訴人丙○○前所提存之428,482 元,共計770,000 元分配1/2 即385,000 元予上訴人乙○○,並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乙○○提兌等情,有第2 次分配清冊及支票影本1 紙為證,並經上訴人乙○○自承在卷,應認上訴人丙○○所辯關於訴外人陳海之損害賠償費保留款業依上開協議書分配完畢等語,堪以採信。
(三)又上述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訴亦經判決上訴人丙○○敗訴確定,上訴人丙○○並依判決結果經強制執行程序給付自85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之土地使用費324,189 元(含訴訟費用3,027 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筆錄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丙○○雖另辯稱:就89年6 月30日以後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因伊購買系爭房屋時,前手杜水樹已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同時出售土該地與伊,伊依法自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而無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義務,故此部分之爭執尚未終結云云,然查,觀諸上述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之意旨,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50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訴終結,為分配上開教育部土地使用補償金保留款之條件,就未訴訟之89年6 月30日以後之教育部土地使用補償金保留款部分,則未包括在內,是縱上訴人丙○○就此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應否付予教育部仍有異見,但應不妨害上開條件之成就,是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辯解,尚不可採,則應認上開關於教育部土地使用補償金保留款之分配條件業已成就。
(四)至上訴人乙○○可分配之金額,上訴人丙○○主張:已依判決結果經強制執行程序給付自85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24,189 元(含訴訟費用3,027元)及於訴訟程序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合計13,217元(包括上訴裁判費4,683 元、91年7 月17日打字費1,500 元、郵費340 元、91年4 月1 日打字費1,600 元、登記簿地價證明費180 元、補郵費34元、再審裁判費4,068 元、再審郵費340 元),共計337,408 元,並提出執行調查筆錄、預繳郵資執據、補郵收據、打字行收據各1 件與地政規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各2 件及法院統一收據6 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丙○○已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費324,189 元(含訴訟費用3,027 元)及於訴訟程序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上訴裁判費4,682 元、郵費340元、再審裁判費4,128 元、郵費340 元)合計9,490 元之事實,至上訴人丙○○於訴訟程序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究竟若干一節,依上訴人丙○○所提出並為上訴人乙○○所不否認真正之上開預繳郵資執據、補郵收據、打字行收據各
1 件、地政規費收據與購買票品證明各2 件及法院統一收據6 件所載金額核算之結果,金額僅有11,719元,91年7月17日打字費1,500 元之收據則付之厥如,上訴人丙○○復未舉證以證明確有此筆支出,是上訴人丙○○所主張已支出之費用於335,908 元(計算式:324,189 元+11,719元=335, 908) 之範圍內為可以採信。而兩造就關於教育部土地使用費之保留款前為577,924 元,嗣上訴人丙○○另於93年8 月17日繳交教育部保留款93,32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已如前述,因此部分保留款之分配條件業已成就,扣除上訴人丙○○已支出之335,908 元後,剩餘148,696元,上訴人乙○○所得分配之金額為74,346 元。
(五)就上訴人丙○○是否有故意違反協議書約定乙節,經查,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兩造間之約定為:俟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始另行計算分配關於訴外人陳海損害賠償費之保留款,另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50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訴終結後,始另行計算分配關於教育部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之保留款,業如前述,而查,上開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訴係於91年9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於92年12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另上訴人丙○○係至93年8 月17日(本件原審判決之後)始繳交教育部保留款93,32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及致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申請函、收據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丙○○給付上開教育部土地使用補償費分配保留款之義務至遲於92年12月1 日即已發生,況上訴人丙○○所抗辯拒絕給付之理由即:前手杜水樹已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同時出售土該地與伊,伊依法自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而無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義務,故此部分之爭執尚未終結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於上開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審理中亦以此為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人丙○○未能舉證為由而不予採信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 份可佐,則上訴人丙○○既明知所為抗辯已不為法院所採信,分配餘款之條件亦已成就,經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依序各於92年12月26日發函催繳金額79,441元、93年2 月10日發函催繳金額89,503元,上訴人丙○○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均仍拒絕給付,嗣93年5 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再通知上訴人丙○○繳納93,320元,其後直至93年8 月17日(本件原審判決之後),上訴人丙○○始發申請函申請繳交教育部保留款93,32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有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92年12月26日信產字第0920005370號、93年2 月10日信產字第0930000036號函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丙○○係故意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甚明。是故上訴人乙○○主張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上訴人丙○○應賠償上訴人乙○○因此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
(六)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如一方有故意違反約定之情形,對他方加倍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乙○○據此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賠償損害,尚非無據,惟經審酌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丙○○給付遲延而受有利息之損害,並因此需繳納包括滯納金在內較高數額之教育部保留款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兩造約定加倍賠償實屬過高,應以平均分受數額之1/2 計算為當,故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之金額,應為37,173元(74,346元X0.5=37,173) 。
六、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丙○○雖主張反訴被告乙○○本訴部分係濫訴伊違約,亦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如一方有故意違反約定之情形,對他方加倍損害賠償,而請求上訴人乙○○應加倍賠償256,835 元即513,670 元,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然查,本件反訴被告乃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而為本件請求,核其所為乃權利之行使,亦無侵害反訴原告任何權利,詳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丙○○主張反訴被告乙○○應加倍賠償256,835元即513,6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以協議書所保留之款項就訴外人陳海之損害賠償費部分,業已分配完畢,扣除上訴人丙○○已繳交教育部土地使用補償金93,320元部分,上訴人丙○○尚應分配74,346 元 予上訴人乙○○,而上訴人丙○○給付此部分保留款之義務至遲於92年12月1 日即已發生,上訴人丙○○故意違反,依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上訴人乙○○自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本院並認以0.5 倍之賠償款項為宜,而上訴人丙○○業於93年8 月18日將分配予上訴人乙○○之款項73,598元提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014號提存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乙○○依據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分配款74,346元,於上開74,346元分配款加計損害賠償0.
5 倍之金額即111,519 元及自93年2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上訴人丙○○已於93年8 月18日將分配予上訴人乙○○之款項73,598元提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民法第
323 條「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就上開上訴人丙○○所提存款項,應先就其中自93年2 月18日起至93年8 月18日(上訴人乙○○提存款項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780 元(計算式:111,519*18 2/365*0.05=2,7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先行抵充,則抵充後其款項為70,818元(73,598-2,780=70,818 元),是再予抵充70,818元,從而,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於40,701元(計算式:111,519-70,818= 40,701元)及自上訴人丙○○提存上開款項之翌日(即9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40,701元及自9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丙○○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就逾此部分請求,原審判命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丙○○就此部分求為廢棄,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訴人丙○○就上開准許部分之上訴則無可採,上訴人乙○○就逾上開准許部分執詞上訴,亦無可取,均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丙○○依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乙○○給付513,6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