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合會之會單並非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提出該會單,不能證明上訴人為會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會單是上訴人寫的,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證人林宜德於原審證述:「是被告媽媽叫我參加會,好給被告買一間房屋...」,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即已購屋,足見係上訴人之母冒上訴人之名義召集合會。證人林月里證稱:「我是參加被告的會,會錢都是他跟我算,我是去被告母親家標會,我都是拿到被告母親家,因為我是死會,會錢有時給被告,有時給被告母親」,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可知系爭合會採「外標制」,不論是死會或活會會員,其每期應給付之金額均相同,並無採「內標制」因活會會員每期會款不同而計算之情形,故證人林月里所指「都是她跟我算」是指會款之交付而言,其前後之證述矛盾。證人藍秀英證述:「我認識被告有二、三十年,被告有召會,是被告母親幫她召,會單是被告與妹妹一起拿給我,我沒有標會,被告卻說我是死會,錢都是被告妹妹載她來拿...」,顯見與各合會會員接觸者均為上訴人之母親,證人係根據上訴人母親之告知而認為上訴人係會首,實則並未與上訴人當面確認其會首之身分,另會單之交付及會款之收取,上訴人均否認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合格證書、及格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根長、陳文新及周秀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指陳系爭會單非其製作一節,查民間互助會會單不一定應由會首書寫,以打字或由他人代筆製作,亦屬常情。
(二)上訴人質疑證人林月里所稱「會錢都是她跟我算」一節,查證人林月里搭會並非第一次得標,當然有活會死會之別,其所繳會款當然金額不同。證人藍秀英陳稱:會單由上訴人與妹妹一起拿給伊,伊沒有標會,上訴人卻說伊死會,錢都是被告妹妹載她拿的等語,足證證人所言屬實。且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招募互助會,僅開標十三次即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宣告倒會,其母陳玉省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去世,如為其母冒名招會,債權人為何不向其母催討會款。
(三)上訴人雖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之服務證明,然此為外勤工作,況且每月開標一次,何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於開標時不在場,又上訴人於服喪期間,自可委由其母代為處理標會事宜。另上訴人辯稱早於八十三年間即購買房屋一節,惟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該房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予上訴人,卻在登記後三日內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不無疑竇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玉省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盧美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參加上訴人所招集每月開標一次,每次會款二萬元,包含會首共有二十六人次之合會二會,至第十三會(連同第一會繳付會首部分共十四會)時,上訴人竟宣布結束。而被上訴人已繳付會錢五十六萬元(共參加二會,每次繳會款四萬元,共繳十四次),上訴人卻遲未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活會會款,經被上訴人再三催討,僅返還十萬元,尚欠尾款四十六萬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招集系爭互助會,會單並非伊所寫,會單上開標之地址是上訴人娘家之地址,伊並未參與開標,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徵業務員扣除新年假期,所有時間都在公司接受訓練,如何能在母親家開標,又同年三、四月份均在服喪亦無法回娘家主持標會,況證人藍秀英為原告姻親,且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標取合會金,卻誣指有冒標情事,顯見證人所言有偏頗及虛偽之處,故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會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二會,該合會進行至第十三會(連同第一會繳付會首部分共十四會)時,上訴人竟宣布結束。
而被上訴人已繳付會錢五十六萬元,上訴人卻遲未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活會會款,經被上訴人再三催討,僅返還十萬元,尚欠尾款四十六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合會單、會款計算書影本各一份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招集系爭合會,並交付會單給系爭合會會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憑,上訴人雖否認有交付會單予系爭合會會員,並辯稱係其母假冒其名義招會云云,然查:系爭合會係上訴人擔任會首,且會單係由上訴人交付會員,標會時上訴人亦有在場等情,已據證人林宜德於原審證稱:「會單是被告(即上訴人)給我的,標會時她有在場。」等語,核與證人藍秀英(即會單編號第十二之淑慧)於原審證述:「我認識被告有二、三十年,被告有招會,是被告母親幫她招,會單是被告與妹妺一起拿給我,我沒有標會,被告卻說我是死會,錢都是被告妹妹載她來拿」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相符,倘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會首,且係其母假冒其名義招集系爭合會,則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於交付會單予被上訴人、林宜德或藍秀英之前,焉有不向其母抗議,並要求更正之理?且上訴人於交付會單之前既知自己列名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如非會首,或不願擔任會首,為何仍交付會單予會員,並收取會款?上訴人既交付記載其為系爭合會會首之會單予被上訴人等會員,並收取會錢,其辯稱係其母假冒其名義招集系爭合會,伊並非會首云云,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徵之證人林月里(即會單編號第十、十一之月理)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參加被告的會,會錢都是她跟我算,我是去被告母親家標會,我都是拿到被告母親家,因我是死會,會錢我有時給被告,有時給被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首無訛。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會會單並非其親筆書寫,足證其並非會首云云,惟一般民間合會之會單以打字或央請他人代筆之方式製作者,比比皆是,甚至不識字者擔任會首,亦所在多有,足見如能識別何人為會首,並不以會單必須由會首親自書寫為必要條件,故系爭合會會單縱非上訴人親自撰寫,亦不足反證其並非會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又上訴人另辯稱:伊在八十二年間已購屋,證人林宜德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媽媽叫我參加會,好給被告買一間房屋::,足見所證並不實在,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民間合會之招集原因,多以結婚、創業或購屋置產等好事為由,藉以增加招集會員之順利及參加之會員之信心,自無可能以「事業失敗、需款恐急」或「亟需現金還債」等足以讓人喪失信心之理由為招集合會之原因;且會員參與合會之考量,係在利息多寡及合會之穩健經營,至於會首招集合會所標得之會款之實際用途,則非其關心之重點,故本件上訴人招集系爭合會之當時,是否已購買房屋,或是否準備另行購屋,並非必然與上訴人招集系爭合會之原因有關,縱上訴人當時已購買房屋,仍不能以此反證其並無招集系爭合會,而可解免其為會首之事實,仍無礙於上訴人即為系爭合會會首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合格證書、及格證書及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為其未在其母家中參與開標之證據,惟查:一般民間合會開標之舉行,如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時,而委由其他人代行者,在所多有,上訴人既可委由他人代行會首之開標行為,故縱然上訴人未在開標現場,亦無得以上開證明書而資為其非系爭會首之依據;況上訴人於開標時有在場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宜德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合會會單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辯稱證人林月里於原審先則證稱「會錢都是她跟我算」,嗣則稱「會錢我有時給被告,有時給被告母親」,其前後所稱會款交付之對象不一致,其證述顯然矛盾云云,然查:證人林月里於原審證稱:「我是參加被告的會,會錢都是她跟我算,我是去被告母親家標會,我都是拿到被告母親家,因我是死會,會錢我有時給被告,有時給被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民間所謂「算」,係指「會算」「結算」,即結算出一定之數額之意,並非專指會款之交付,故本件證人林月里於活會或死會時,由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之上訴人告知其應繳付之會款,再由林月里持至上訴人母親住處,或交付上訴人,或交付上訴人母親,亦符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故證人林月里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證人藍秀英係被上訴人之姻親,且已標取會款,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藍秀英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佐,雖其為被上訴人之姻親,然其於原審所述之情節,核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合,並無瑕疵或矛盾可指,自堪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藍秀英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等語,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二會,每會二萬元,該合會進行至第十三會(連同第一會繳付會首部分共十四會)時,上訴人竟宣布結束停會,而被上訴人已繳付上訴人會錢五十六萬元,上訴人僅返還十萬元,其餘則遲未返還,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會會單、會款計算書為證,而依被上訴人之會款計算書所載,上訴人己返還十萬二千元,尚欠四十五萬八千元,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為爭執,且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四十五萬八千元之範圍內之事實,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根長、陳文新及周秀英,惟查該三名證人皆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且陳文新係上訴人之兄長,陳根長與上訴人為養兄妹,周秀英則是上訴人從母姓之胞妹,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陳文新與被上訴人另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聲請傳訊之上開證人與上訴人均屬至親,且均非系爭合會之會員,自難證明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實,本院審酌後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