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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丙○○

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柏有為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九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三層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柒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 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宿舍確屬民國72年4 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

(一)查79年蘆洲鄉新、卸任鄉長交接清單將系爭房屋記載為「蘆洲鄉衛生所職員宿舍」,僅係表明系爭房屋之使用性質屬「宿舍」,而未及於該等房屋究屬事務管理規則數種宿舍中之何種類,此由前揭交接清單說明一明白記載「『種類』欄按土地或建築物使用性質填列如:耕地、林場、牧場、校舍、辦公處、宿舍、倉庫、工廠等」自明,蓋交接清單之目的在交接財產,並無表明系爭房屋究屬何種宿舍之必要,而台北縣蘆洲市公所87年度財產明細分類帳則明白將系爭房屋分類為「眷屬宿舍」,足見系爭房屋確屬72年4 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無疑,原審以系爭房屋名稱有兩種,足見系爭房屋當時在稱謂上並未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云云,顯屬誤會。

(二)按行政院(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載明「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依其內容,「眷屬宿舍」若屬「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仍可續住至處理時為止。換言之,「事務管理規則」雖於72年4 月29日修正時未就「眷屬宿舍」再為規定,惟並未因此變更該「眷屬宿舍」於72年4月29日前已合法存在之事實,亦無法作出「眷屬宿舍」自動變更「首長宿舍」之推論,解釋上僅係92年4 月29日後新借用宿舍者不再有「眷屬宿舍」之名而已,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4 月18日(86)局給字第12127 號函載:

「查民國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故於上開管理規則修正後借用宿舍者,均不得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合先敘明」可憑,原審適用72年4 月29日修正公佈後之條文認定系爭房屋為「首長」宿舍,顯屬適用法令錯誤。

(三)況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 月25日(78)局肆字第1532

9 號函載:「查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至首長或其他人員居住之宿舍屬『眷屬宿舍』者,可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可見首長亦得配住「眷屬宿舍」,原審以上訴人丙○○原為台北縣蘆洲鄉衛生所之主任,即推論系爭宿舍為「首長宿舍」,不僅率斷,更與被上訴人內部財產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不符。

(四)次按「前項第一款所稱首長宿舍,指各部、會(含相當層級)以上層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其所屬一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長之宿舍;其借用及管理方式,由行政院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首長宿舍」所指之首長以部、會(含相當層級)以上層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其所屬一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者為限,上訴人丙○○退休時雖為蘆洲鄉衛生所之主任醫師,惟仍非前揭事務管理規則所指之首長,準此,系爭房屋亦不可能歸類於首長宿舍,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實彰彰甚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條第2 項乃92年5 月15日方新增訂,增訂前並無適用餘地云云,惟依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前開邏輯,系爭房屋於92年增訂後豈非變更性質非屬「首長宿舍」?寧有是理。

(五)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闡明綦詳,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丙○○受配住之宿舍,並屬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已經上訴人提出新、卸任鄉長之交接清單乙紙及被上訴人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財產明細分類帳」為證,並有「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暨所屬機關(構)、學校宿舍(包含眷屬宿舍)設置暨不合規定住用宿舍處理情形統計表」(下稱宿舍處理情形統計表)明確記載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足見系爭房屋確實為「眷屬」宿舍,詎被上訴人僅不斷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系爭房屋非屬「眷屬宿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六)查前揭宿舍處理情形統計表依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區分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及「眷屬宿舍」等種類,被上訴人於統計表中明確將系爭房屋歸類為「眷屬宿舍」,則系爭房屋顯屬事務管理規則72年修正前規定之眷屬宿舍無疑,原審判決所謂系爭房屋當時在稱謂上並未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云云,要屬誤會。

(七)末查,依上述處理情形統計表填寫說明五及三分別載明「本表所稱之『眷屬宿舍』係指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後已無所謂『眷屬宿舍』」、「凡於本次調查基準日前,即民國89年6 月30日前已收回之『不合規定住用眷屬宿舍』如改為首長、職務或單身宿舍使用,…」,更知管理規則之修正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之本質。再徵諸被上訴人89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屋填列時,仍將之記載為「眷屬宿舍」,有承辦人員即課員宋孝盛蓋用戳章並記明日期可稽,該填列時間晚於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之時間超過17年,更顯見原審判決前開系爭房屋認定標準應適用72年4 月29日修正公佈後之第245 條變更為「首長宿舍」之論斷毫無理由。

二、上訴人丙○○續住宿舍,並未違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2月19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

(一)查系爭宿舍係於62年配住予上訴人丙○○,當時之管理機關為蘆洲鄉衛生所(此所以蘆洲鄉公所於62年3 月23日發函要求衛生所自行填列財產登記),至上訴人丙○○72年

7 月16日退休時仍未變更,至於蘆洲市公所係遲至73年2月14日(上訴人退休後七個月)方取得所有權(詳系爭宿舍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見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於上訴人丙○○退休時仍為蘆洲鄉衛生所管有,產權未有變更,自與前揭人事行政局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管有,經配住者為限」之意旨無違。

(二)次按「惟本案眷舍現住人魯員等四人,係國庫署及金融局之現職人員及退休人員,雖非財政部現職人員或退休人員,惟該等人員均係因隨機關改隸而變更服務機關,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利眷舍改建之進行,同意該等人員以現住人身份參加財政部眷舍改建住宅配售」,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19日(81)局肆字第36430 號函闡明綦詳,縱認系爭宿舍現非屬上訴人丙○○退休時服務機關所管有,惟蘆洲鄉衛生所原隸屬蘆洲鄉公所,嗣因行政機關組織調整改隸台北縣衛生局,當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丙○○之事由,則依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意旨,亦不得剝奪其依法續住之權利。

(三)末查前開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謂「處理時」,乃指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6 點、第12點、第13點規定辦理之「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上訴人丙○○屬於該要點第3 點之合法現住人,並得依處理方式之不同由執行機關發給補助費、以優惠價格(8 折)承購公教住宅或國民住宅或直接讓售眷舍,惟因本件並無前開處理要點所指處理等情形,原審判決所謂貸與機關有宿舍處理之需求時,借用契約即告終止云云,要屬嚴重誤會,且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原審竟認定上訴人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見原審確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三、上訴人丙○○並無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終止權:

(一)查上訴人丙○○雖曾開設診所,惟並非使用系爭房屋,原審判決所指招牌原即裝設於該診所(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嗣上訴人丙○○已高齡75歲,因年老體衰即停止看診,惟因部分過去看診病人無處就醫,只得將前開招牌移置於系爭房屋,繼續義診,讓病人前來拿藥,直至上訴人丙○○罹患胃癌為止,故上訴人丙○○並無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所指之違法使用情事。

(二)至於系爭房屋現場有看診間及掛號室乙節,乃因系爭房屋原即為蘆洲市衛生所提供市民醫療服務之場所,上訴人事後並未改裝,原判決不察,遂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醫療業務,要屬誤會。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丙○○確有開設診所之情事,惟參諸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就分租之情形特別明文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宿舍借用人除分租之情形外,需有將宿舍全部用作其他用途,方有該規則第256 條第1 項之適用。對照92年10月31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同條:「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經營業商或作其他用途」,可知72年

4 月29日修正後至92年10月31日再次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應作前開限縮解釋方為的論,則縱認上訴人丙○○利用系爭宿舍之一部開設診所,亦非當時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被上訴人並無同規則259 條之終止權,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或本於自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顯屬無據。

四、再者,原審判決以其斟酌系爭房屋地坐落之位置、附近鄰地之使用狀況及上訴人占用現供居住使用之情形,認以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宜云云,惟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乃台北縣蘆洲市,地處偏遠,原審判決竟以土地法第105 條及第97條所規定之租金上限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法有違。

五、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 月25日(78)局肆字第15329 號函已統一見解認為「即無論在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人員,均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暨有關規定辦理」,故「(修正前之)」『眷屬宿舍』應不包含(修正後之)『首長宿舍』及『單身宿舍』」,顯然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不斷強調系爭房屋屬事務管理規則72年修正前之「眷屬宿舍」,此有被上訴人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財產明細分類帳」可稽,且前已敘及,該函載明「查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至首長或其他人員居住之宿舍屬『眷屬宿舍』者,可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可見首長亦得配住「眷屬宿舍」,被上訴人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於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宿舍,在72年修正後應如何定性已有統一見解之主張,誠屬不倫。

六、再者,台北縣衛生局69年5 月29日對於上訴人丙○○請求示釋主管人員配住宿舍於退休後如何獲得住所案之69北衛人字第8746號函說明二載明「查機關單位主管受配公家宿舍如係有案專供主管之宿舍,應於退休時一併移交搬離住所,如係一般職員宿舍者,得准予續住」,足見機關單位主管受配住之宿舍並非必為主管宿舍,機關單位主管受配之公家宿舍除係有案專供主管之宿舍,仍屬一般宿舍,於退休後仍得准予續住甚明,此亦與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 月25日(78)局肆字第15329 號函之說明一致,依上開2 函意旨可知,系爭房屋確為事務管理規則72年修正前之「眷屬宿舍」,要無僅因上訴人為衛生所主任醫師即認定為首長宿舍之理。而前開台北縣衛生局函文所謂「有案專供主管之宿舍」,依當時行政法令規定,配住主管應簽定書面契約,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配住者為於退休時即應返還之主管宿舍,應提出書面契約,以實其說。

七、第查被上訴人主張事務管理規則乃於72年發布,系爭房屋依上訴人主張係於62年間配住,則顯無可能依事務管理規則將該房屋歸類為眷屬宿舍云云,惟查事務管理規則係於46年8月2 日公布,72年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方不再規定「眷屬宿舍」,此由行政院(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載明「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即可得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誤會。

八、末按「本作業要點省市政府及未實施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均得比照辦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作業要點)第37條定有明文,足見前開處理要點並非僅有中央機關學校方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屬中央機關學校自無前開處理要點之適用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九、至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3 層樓房,面積坪數過大,且用途為防水樓,主張該房屋不可能為宿舍云云,惟查台北縣○○鄉於○○○○道完成前,每遇颱風必定造成水患,經常淹水達1 層樓之高度,60年因颱風再次成災,蘆洲鄉衛生所醫療物資因遭水漬損失嚴重,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即上訴人丙○○)並因救災負傷,為得就近照應,經當時蘆洲鄉鄉長呈請台北縣政府補助,興建一墊高之3 層樓防水樓作為衛生所職員宿舍,並於颱風季節若再造成淹水得同時做為衛生所藥品及器材存放處,因面積較大故以防水樓稱之,乃有其歷史淵源,並有79年新、卸任鄉長之交接清單載明為「蘆洲鄉衛生所職員宿舍」、被上訴人財產明細分類帳載明財產名稱為「員工眷屬宿舍」、台北縣衛生局73年1 月26日以北衛總字第1179號函覆蘆洲鄉衛生所72年12月28日(72)北縣蘆衛字1257號函時提及「貴所前主任兼醫師丙○○陳請准予續住宿舍乙案」等語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載明:「主要用途:

住家用」可稽,上訴人丙○○並自斯時起不再領有房租津貼,被上訴人徒以臆測之詞空言否認,已屬無據,對於前揭上訴人所提證據視而不見,僅以行政作業錯誤搪塞,更屬卸責之詞。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2 月19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節本、台北縣衛生局69年5 月29日69北衛人字第8746號函、全國法規資料庫「事務管理規則」況革、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7條及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暨所屬機關(構)、學校宿舍(包含眷屬宿舍)設置暨不合規定住用宿舍處理情形統計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系爭房屋補助興建往來函文;向台北縣盧洲市衛生所函查上訴人丙○○退休移交紀錄,及訊問證人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應為72年4 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而非「首長宿舍」,顯屬誤會,且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得續住至處理為止等語,並非的論: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宿舍,此由台北縣蘆洲鄉公所62年3 月22日北縣蘆建字第2861號令,記載系爭房屋興建名義為「防水樓房」可知。參酌台北縣政府90年5 月1 日90北府財管字第146843號函之說明二謂:「本案市有房地使用性質之區分,..請 貴所本市有財產主管機關立場,就興建當時之預算或會計支出憑證及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六二使字第一二六號)之登載內容,確認該房地究屬公有宿舍抑屬非公用房地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台北縣政府並檢附興建當時之「蘆洲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台灣省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各

1 份,供被上訴人參考。則依「蘆洲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台灣省統一發票收執聯」所載,興建系爭房屋之預算,係以「衛生所防水樓房工程費用」名義支出,對照前揭台北縣政府公函指示之財產認定方式,乃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己○○(即當時之代鄉長),亦稱系爭房屋之性質應依資料判斷,顯然系爭房屋之本質並非宿舍,則原判決認定為宿舍部分,容有誤解,惟益足證明上訴人之各該主張,非有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為宿舍,惟不論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5年1 月7 日(75)局肆字第223號函或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 月25日(78)局肆字第15329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之「宿舍」定性問題,咸認為「...無論在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人員,均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暨有關規定辦理,借用人員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不得續住」;「查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民國72年4 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又關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奉准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之退休人員可否暫予續住案,前經本局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於民國75年1 月7 日以75局肆字第00223 號函復經濟部為:『本案仍應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暨行政院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辦理,即無論在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人員,均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暨有關規定辦理,借用人員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不得續住。...。』,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併稱「眷屬宿舍」,應不包含『首長宿舍』(單身或有眷)及『單身宿舍』」。易言之,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宿舍」,在72年修正後應如何定性,前揭函示,尤其是上訴人所舉之被證9 及上證4 ,已統一見解認為應該「即無論在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人員,均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暨有關規定辦理」,故「(修正前之)『眷屬宿舍』,應不包含(修正後之)『首長宿舍』(單身或有眷)及『單身宿舍』」,顯然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錯誤。

(三)再者,上訴人雖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主張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得續住至處理時止,惟依前揭亦由上訴人舉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 月25日(78)局肆字第1532

9 號函,已進一步闡明:「...前經本局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並於民國75年1 月7 日以75局肆字第00223號函復經濟部為:『本案仍應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暨行政院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辦理,即無論在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人員,均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暨有關規定辦理,借用人員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不得續住。...。』,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併稱「眷屬宿舍」,應不包含『首長宿舍』(單身或有眷)及『單身宿舍』」,是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早已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要如何因應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定而定性,已認定「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暨有關規定辦理,借用人員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不得續住』,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併稱「眷屬宿舍」,應不包含『首長宿舍』(單身或有眷)及『單身宿舍』」,則上訴人主張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不能直接認定為「首長宿舍」等語,並非的論。

(四)此外,上訴人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 月25日(78)局肆字第15329 號函,主張首長居住之宿舍屬於眷屬宿舍者,可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1 份函示,已揭示「本案仍應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暨行政院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辦理,即無論在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配(借)住單身宿舍及首長宿舍人員,均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暨有關規定辦理,借用人員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不得續住」,自應依前揭說明辦理。

二、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財產明細分類帳,足認系爭房屋應為72年4 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而非「首長宿舍」;並舉台北縣衛生局69年5 月29日69北人字第8746號函稱機關單位主管配住宿舍非必為主管宿舍,及台北縣衛生局73年1 月26日73北衛總字第1179號函之主旨有「貴所前主任兼醫師丙○○陳請准予續住宿舍乙案」,以為渠等有權續住之證明等語,並非的論。蓋:

(一)依據台北縣蘆洲市衛生所92年4 月8 日北蘆字第0000000000函之說明三,即「...又依據借用人(前蘆洲市衛生所主任丙○○)表示,當時向蘆洲鄉公所『申請主管宿舍』時」,顯然上訴人已經承認伊所申請之宿舍,為「主管宿舍」即首長宿舍,而非員工(眷屬)宿舍。

(二)財產明細分類帳乃87年作成,斯時事務管理規則早已修正而無「員工眷屬宿舍」之名,顯然上述財產明細分類帳已未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自不能以此作為系爭房屋為非「首長宿舍」之憑證。

(三)上證12之台北縣衛生局函覆說明二,已明示「至於主管人員退休後其住所如何獲得,俟本局請示後再函復」,足見台北縣衛生局並未肯認上訴人在退休後仍有權續住。再者,上證15之台北縣衛生局函覆主旨,係將上訴人丙○○請求之意旨為抄錄,且通觀其說明全文如說明三「本案仍請依上開有關規定處理」,益足證明台北縣衛生局只是引用相關規定,而未作成決定,故上訴人以此作為有權續住之證明,要屬無據。

(四)再依據原證4 之台北縣蘆洲市衛生所函覆說明二、三,已表示該所並「無宿舍登錄紀錄,也無相關租借紀錄可考」,且「所有權人、管理者皆為蘆洲市公所」,其以94年1月20日北蘆字第0940000096號函覆本院之說明,亦同此旨,足見台北縣衛生局始終否認就系爭房屋具有管理及所有權限,故台北縣衛生局自無權力代被上訴人為准否上訴人續住之決定,縱然台北縣衛生局擅為決定,其決定亦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五)再依據原證4 即台北縣蘆洲市衛生所函覆說明三,即「...又依據借用人(前蘆洲市衛生所主任丙○○)表示,當時向蘆洲鄉公所申請主管宿舍時,是屬於蘆洲鄉公所內編制內的人員」,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2 月19日台

(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以:「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且上訴人丙○○在退休時所服務之蘆洲鄉衛生所早已改隸為台北縣衛生局,而不再為被上訴人之下轄機關,則上訴人主張有權續住等語,即非有理。

三、系爭房屋產權始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自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2 月19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之適用:

(一)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 即台北縣政府62年核發之使用執照,及上證7 之建物登記謄本,前者載明「右列建築物...准予給照用 右給『蘆洲鄉公所』(即被上訴人前身)」,後者載明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乃屬「第一次登記」,且「原因發生日期在62年1 月29日,與上訴人提出被證2 之公文,是由鄉公所(即被上訴人前身)在62年

3 月23日要求衛生所填列財產登記,完全相符,足見系爭房屋之「產權」始終都是蘆洲市,而非被告衛生所,故被上訴人才能收到權狀,並有權利命衛生所(當時的首長即為上訴人丙○○)填列財產登記。至於上訴人丙○○未依被證2 之指示,立即辦理財產登記,乃上訴人丙○○之行政疏失,自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產權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推論。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2 月19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亦說明:「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而系爭房屋始終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丙○○退休時之服務機關,即蘆洲市衛生所早已隸屬於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然上訴人退休時所住之宿舍之產權,非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是原判決認為「其(即上訴人)辯稱依據行政院(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

..即非可採。...自有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之適用,即被告丙○○等人並無續住之理」,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另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19日(81)局肆字第36430 號函謂:不應因為機關組織調整而剝奪被告依法續住之權利等語。惟查,上開函示旨在同意「該等人員以現住人身份參加財政部眷舍改住宅配售」,其性質為有償之購買眷舍行為,與本件可能為無償之使用宿舍,自不可同日而語,故上訴人仍執陳詞援引前開函示作為有續住權利之依據,要屬無據。

四、上訴人確有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將宿舍經營商業及轉借等情,故其本亦無權主張續住:

(一)經查,上訴人丙○○非但於系爭房屋違法經營診所,有系爭房屋外高懸之「丙○○醫師」招牌可證,亦為上訴人丙○○所是認,並有原審職權勘驗結果為憑。則上訴人丙○○既不否認其有利用系爭房屋開設診所,顯然即有收費之情形,否則如為「義診」,何必高懸廣告招牌,且迄未拆除,甚至於在原審訴訟中先是承認在系爭房屋懸掛招牌,後又改稱招牌是由他處搬移而來,其所辯之詞,與常理有悖,自無足採。

(二)按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規定,無論在修正前後,對「經營商業」之禁止,並無變更,且從未區分「全部或一部」,考其立意即在於「經營商業」之使用方式,完全悖離分配「宿舍」之意義,故不論是將宿舍之「全部或一部」作為「經營商業」之用,均應在禁止之列,故上訴人所為當然已經違反事務管理規則,且其陳稱「就分租之情形特別明文規定,」認為未全部經營商業,即無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等語,乃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當然可以本於貸與人之地位,主張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並無不當:

蓋系爭房屋,共有3 層樓與基地,土地面積為279.61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高達271.97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多年,甚至於還用以經營診所獲利。且就系爭地段地處蘆洲市市中心之商業區鄰近住宅區、衛生所、郵局、市場等單位,門口不遠處還有多種公車站牌及捷運接駁公車站等,交通十分便利(詳94年1 月12日陳報之照片),幾乎可說是蘆洲市之核心地區,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不到3 分之1 ,即以一層樓83.65 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對上訴人已經十分寬容,縱原判決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按月也只需給付2 萬0,772 元,與市價相比,仍然偏低,足見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故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北縣政府90年5月1 日90北府財管字第146843號函、蘆洲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台灣省統一發票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7地號土地上建號第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 號之3 層樓房屋,為台北縣蘆洲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上開房地遭上訴人丙○○、乙○○、戊○○、丁○○及被告台北縣蘆洲市衛生所、許婷萱等人無權占有多年,爰本於所有權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起訴前5 年至遷讓房屋時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

2 萬0,772 元等情(被告台北縣蘆洲市衛生所、許婷萱部分經原審認定並非占有人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系爭房屋係依法配住之宿舍,且屬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⑵上訴人丙○○續住宿舍,並未違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2 月19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⑶上訴人丙○○並無於系爭房屋經營診所之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終止權;⑷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乃台北縣蘆洲市,地處偏遠,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法第105 條及第97條所規定之租金上限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法有違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台北縣蘆洲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該房屋為上訴人丙○○、乙○○、戊○○、丁○○占有使用多年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等件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係依法配住予上訴人丙○○之眷屬宿舍,上訴人得續住至房屋處理時為止,丙○○並無在系爭房屋經營診所之情事,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應屬有權占有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屋於62年建成後,建築物使用執照係發給蘆洲鄉公所,當時蘆洲鄉衛生所仍隸屬於蘆洲鄉公所,上訴人丙○○因擔任衛生所主任醫師,而受配住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系爭房屋配住之始,即為被上訴人前身蘆洲鄉公所直接配置予上訴人丙○○居住,故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屋應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書面契約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使用借貸契約應未定期限,是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為宿舍性質,及究為首長宿舍或眷屬宿舍,本件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上述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房屋前,上訴人仍應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至兩造攻防所提出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定及人事行政局函釋意見,無非使借用人得有續住依據,或使貸與機關取得終止契約之權源,故於借用人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函釋意見,有不得續住配住房屋之情事者,貸與機關仍應依法向借用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始得謂借用人為無權占有。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1 日,以上訴人丙○○在系爭房屋違法經營診所為由,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951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丙○○於同年月2 日收受之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是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契約之終止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1、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亦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 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系爭房屋違法經營診所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外高懸「丙○○醫師」招牌之照片為證,且經原審於93年2 月19日履勘系爭房屋結果,系爭房屋現場有看診間及掛號室,丙○○亦自承75年後將招牌遷回宿舍懸掛,仍有病人前來拿藥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丙○○於系爭房屋違法經營診所之事實,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該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3、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雖曾開設診所,惟並非使用系爭房屋,嗣上訴人丙○○已高齡75歲,因年老體衰即停止看診,惟因部分過去看診病人無處就醫,只得將前開招牌移置於系爭房屋,繼續義診,讓病人前來拿藥,至於系爭房屋現場有看診間及掛號室乙節,乃因系爭房屋原即為蘆洲市衛生所提供市民醫療服務之場所,上訴人事後並未改裝云云,惟查:上訴人丙○○倘無經營診所之意思,豈有懸掛招牌之必要,且其既為病患診療給藥,即屬從事醫療行為,是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4、上訴人復抗辯:縱認上訴人丙○○確有開設診所之情事,惟參諸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就分租之情形特別明文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宿舍借用人除分租之情形外,需有將宿舍全部用作其他用途,方有該規則第25

6 條第1 項之適用。對照92年10月31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同條:「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經營業商或作其他用途」,可知72年4 月29日修正後至92年10月31日再次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應作前開限縮解釋方為的論,則縱認上訴人丙○○利用系爭宿舍之一部開設診所,亦非當時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被上訴人並無同規則259 條之終止權,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或本於自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顯屬無據云云。然查:事務管理規則第

256 條規定,無論在修正前後,對「經營商業」之禁止,並無變更,且從未區分「全部或一部」,考其立意即在於「經營商業」之使用方式,完全悖離分配「宿舍」之意義,故不論是將宿舍之「全部或一部」作為「經營商業」之用,均應在禁止之列,故上訴人所為當然已經違反事務管理規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屋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因丙○○在系爭房屋違法經營診所,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951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丙○○於同年月2 日收受該終止意思表示,契約即告合法終止,故自同年月3 日起,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之系爭房屋,揆之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自應准許。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並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可參。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自92年12月3 日起,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系爭土地於92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7,394 元,基地面積為83.35 平方公尺,另3 層樓房之房屋現值共為20萬9,4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地價表及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附卷可憑,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座落蘆洲市市中心之商業區,鄰近住宅區、衛生所、郵局、市場等單位,門口不遠處復有多種公車站牌及捷運接駁公車站等,交通十分便利,實屬蘆洲市之核心繁榮地區,認房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宜。則上訴人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2 萬0,772 元。計算式如下:《(27,394(元)×83.35 (㎡))+209,400 (元)》×10 % ÷12(月)=《2,28 3,290+209,400 》×10%÷12≒20,77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2年12月3 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0,7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7地號土地上建號第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 號之3 層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2年12月3 日起,至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0,77

2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給付,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165 萬元以下,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