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重測前為頂埔段頂埔內小段55地號)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坐落同段1031地號(重測前為頂埔段頂埔內小段55之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之父即戊○○之祖父林蕃薯,於民國58年1月26日向訴外人林樹蘭購買重測前土城市○○段頂埔內小段55地號土地內約320坪土地作為建屋使用之基地,林樹蘭與林蕃薯及林蕃薯之妻林賴瑕、長子丙○○確認以坐落55之9 地號上平房屋角之水塔基座外緣作為雙方之經界,並分割交付完竣,經地政機關測量分割繪圖而增加55之9 地號。嗣林樹蘭於61年9 月14日將剩餘之55地號土地賣予美利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利泰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朝棟與林樹蘭及林蕃薯等對上述經界均確認無誤,並無意見;美利泰公司復於69年1 月22日將土地轉售上訴人甲○○,雙方對附圖所示CD連線為界址自58年至今均無爭議,故應以附圖所示CD連線為界址為正確。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重測前為頂埔段頂埔內小段55地號)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坐落同段1031地號(重測前為頂埔段頂埔內小段55之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5地號及55之9 地號係於民國58年間分割完成,分割複丈圖仍在,本無原審判決所提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因年代久遠模糊破損而有誤差之情形。上訴人於69年間自美利泰公司購入系爭55地號土地,當時為空地,上訴人直至84年始開始建造磚造住宅,原審判決所認定年代久遠之水塔已有可能係在該段期間所建造,並不能以水塔痕跡即認定為系爭界址,上訴人曾於70年間三次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被上訴人等之建物水塔及部分房屋均有越界之情事,上訴人已於當時口頭向被上訴人之父林蕃薯表示,確有越界之事實,然其均未置理,上訴人基於相鄰友好關係,便不再追究,然此並不表示上訴人肯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包含水塔增建及部分房屋牆壁)均在55之9 地號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多年來對被上訴人之界址均無異議』一事,並非實情。上訴人所主張之AB連線界址,係經專業地政測量人員依全部地籍資料測量鑑定所得,自79年上訴人聲請鑑界以來,地政機關訂定界樁之界址均為AB連線,數十年來從未變更,自應以AB連線作為界址方為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重測前為頂埔段頂埔內小段55地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坐落同段1031地號(重測前為頂埔段頂埔內小段55之9 地號)之所有權人,二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於91年地政機關進行地籍圖重測,雙方所指界址不一致,經台北縣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結果,以附圖所示AB連線為界址,亦有協調會調處記錄可稽。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先予敘明。
四、按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依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條之規定意旨,其認定原則為:①經界線分明者,以該經界線定之②經界線不明者,以占有狀態定之③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參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195 頁)。
我國法律雖無類此規定,惟上開原則仍可資為具體認定界址時之參考。經查:上訴人於購得前開55地號後,曾於79年10月12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鑑界,地政機關在現場釘有鋼釘,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勘驗現場時,確有鋼釘釘於牆壁噴漆A點正下方處,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此鋼釘為當時地政機關人員鑑界時所釘。又AB連線之界址與58年分割複丈圖之經界線(即原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業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23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30014564號、93年12月29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30016086號函覆在卷,則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於58年分割以後,經界線位置明確,復於79年間經地政機關鑑定,釘有鋼釘,亦無因地形地貌之變動使鋼釘發生移位之情形,自應以先前之鑑定結果作為系爭二筆土地界址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先蓋房屋,再向地主林樹蘭購買土地,以房屋角水塔基座外緣作為經界線,之後分割土地,經界線當以CD連線為正確等語,並舉證人林樹蘭為證,惟查:林樹蘭雖稱買賣土地之範圍包括化糞池、豬舍,惟此乃買賣土地之範圍,與土地分割係屬兩件事,林樹蘭並稱界址係林蕃薯他們自己報的,則當時林蕃薯所報之界址何在,只有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5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30013685號函所附之58年分割複丈圖可稽,據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55地號於58年6 月24日進行土地分割之申請書,以究明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分割線如何畫出,經該所回覆因年代久遠,所內並無申請書留存,亦無法判別相鄰經界線如何分割,此見本院卷第
104 、123 頁,按地政機關因人民之申請分割土地,其劃定經界線必須經過法定之程序,並非恣意而為,現在雖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然申請當時應附有土地如何分割之依據,否則地政機關如何決定55之2 至55之11等筆土地之分割線,地政機關既已劃定經界線,被上訴人逾三十年後始稱地政機關就該經界線之劃定是錯誤的,應提出強有力之證據證明之,在無其他更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證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58年分割經界線是錯誤的,自當以該58年之分割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況證人童衡山亦無法明確證稱該水塔基座、化糞池係於何時完成,自不能以一不明確之證據,作為經界線位置之認定。被上訴人又辯稱:58年之地籍圖與76年以後之地籍圖比較,76年的圖變小,所以才有AB線與CD線之間之差距等語,惟經本院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自58年分割以後,經界線位置並無變動,此有該所94年3 月1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40002721號函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於58年分割時即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迄今並未變動,經界線並無不明之情形,原審以避免拆除部分地上物為由,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