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周彥憑律師複 代 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信安事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經上訴人即被告背書在案,詎於民國93年4 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催不理,為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3,000元,及自9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伊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但被上訴人是用很卑鄙的手段取得系爭支票,因為伊的丈夫周力行先前向被上訴人借錢2,000,000 元,並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505 、505 之1 地號,權利範圍各均二十分之一土地,暨其上同段第91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後來周力行已經清償,但被上訴人遲不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上訴人只好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才願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周力行既已償清被上訴人全部債務,伊應毋庸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周力行前向伊借款2,000,000 元,僅清償部分借款,復要求伊將擔保前開借款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塗銷,經周力行之妻即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伊收執後,伊遂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迄今亦未清償票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支票存根數紙、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據等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屆期不獲兌現,迄今亦未清償票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周力行對被上訴人之前開2,000,000 元債務本息是否均已清償完畢,若否,則上訴人因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以供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嗣持以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自屬有據。以下悉述之:
㈠、上訴人之夫周力行前於83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務額2,500,000 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2,000,
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元月5 日起至85年元月4 日止,利率為月息二分五厘,每月五日付息一次,後因周力行未按期還款,經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6日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經本院於88年11月15日以88 年 度拍字第5355號裁定准許,該項裁定於88年11月23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後,被上訴人因顧及兩造親戚情誼未予執行拍賣,其後,上訴人於90年3 月間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簽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提出借據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拍字第53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周力行已先後付款計3,234,500 元與被上訴人,即已償清被上訴人全部債務,伊應毋庸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並提出1、其上記載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面額均為100,000 元之支票存根10紙,2、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25日收到周力行還債務款項現金壹佰萬元之收據,3、89年5 月31上訴人匯款143,500 元與被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4、其上記載88年11月25金額4500元、89年2 月11日金額4600元之支票存根二紙,5、其上記載88年11月24日200,
000 元代書收及客票共800,000 元之便條紙為憑,並主張依前開1至5之資料上所載金額予以累加,足見周力行已先後付款計3,234,500元與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①、證人丙○○即被上訴人之妻證稱:(問:90年3月25日由乙
○○具名收受到周力行現金1,000,000 元所立的收據及10張支票存根的過程知道否(提示原審卷第20、21頁收據及10張支票存根,並告以要旨?﹚90年3 月25日那天我在場,當天他並沒有拿現金1,000,000 元給我們,那張收據的字是周力行寫的,只有簽名是被上訴人簽的,會簽那張收據是因為他有同時拿10張支票來,就是原審卷20頁的10張支票存根。在簽90年的收據前的89年間我們有去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結果在要執行的前幾天,也就是88年底左右,上訴人來找被上訴人,說要還錢,我們有答應他們說只要還2,000,000 元,再給利息200,000 元,就不拍賣。他們來找我們,也就是88年左右那天的和解之後的隔幾天,我先生有拿到500,000 元,再過半年他們有再給500,000 元,結果就沒有再給,直到90年3 月25日立收據那天,他們又再給了10張支票總額1,000,
000 元,這10張支票有兌現,本來是約定2,000,000 元兩年要還清,但他們89年陸續還了1,000,000 元後拖到90年3 月25日才又一次給了10張支票,所以我們總共只有收到2,000,
000 元,並沒有向上訴人說的是3,000,000 元,我們在收據簽名的時候收據上面並沒有現金二字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94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核諸上訴人所提出前開㈡3所述89年5 月31上訴人匯款143,500 元與被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㈡4所述其上記載88年11月25日金額4500元、89年
2 月11日金額4600元之支票存根二紙,㈡5所述其上記載88年11月24日200,000 元代書收及客票共800,000 元之便條紙(上訴人自陳為伊自行書寫之便條且稱證人所述兩次各拿500000元,就是伊所稱轉客票800,000 元及代書現金200,000元),時間均位於88年底至89年上半年間,顯見此等金額應即係證人丙○○所稱周力行曾於88年底至89年上半年間,先後還款1,000,000 元之情形,依此,前開㈡3所述之匯款委託書、㈡4所述之支票之金額應均包括在㈡5所述之上訴人自行書寫便條紙所稱轉客票800,000 元及代書現金200,000元金額之內,是上訴人主張於89年間已先後以客票及現金還款1,000,000 元乙節,固屬有據,可以採信,惟上訴人將前開㈡3、4之金額與㈡5所述之金額重複計算之部分,即非可採。
②、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前開㈡2之收據上記載『茲已收到周力行
還債務款項『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圓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顯見周力行除交付被上訴人已行兌現之前開㈡1所述面額均為100,000 元之支票,計1,000,000 元之款項外,尚於前開㈡2所述收據之立據日期即90年3 月25日另行交付1,000,000 元現金與被上訴人收受云云,惟此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丙○○並就前開㈡1所述支票存根10紙,與前開㈡2所述收據之簽立過程及收據上記載字樣,證稱乃因周力行於90年3 月25日持前開㈡1所述之面額共計1,000,000 元支票10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前開㈡2所述之收據上簽名,該等支票10紙其後雖經兌現,惟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 元與周力行後,總共僅自周力行處收到2,000,000 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3,000,000 元,被上訴人於收據上簽名時,收據上並沒有現金二字等語屬實如前;況1,000,000 元金額甚鉅,苟周力行確有此等金額支出,應可輕易舉出資金支出之證明,然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前開㈡2之收據上記載『茲已收到周力行還債務款項『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圓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記載,即認上訴人於90年3 月25日除交付10張支票與被上訴人外,尚另行交付現金1,000,000 元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從遽採,被上訴人抗辯稱90年3 月25日除收受10張支票外,並無另行收受現金1,000,000 元等語,應可採信。
③、又兩造於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本院准許抵押物裁定後之88年底
左右,就周力行前開2,000,000 元債務,以還清2,000,000元本金外,再給利息200,000 元達成和解,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約,上訴人除清償2,000,000 元本金外,本應給付200,000 元利息與被上訴人,而依前開㈡①、②所述事證,僅得認周力行已清償被上訴人2,000,000 元本金,則被上訴人依約提示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資清償前所約定之200,000 元利息,洵屬有據,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是用很卑鄙的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無足取。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而被上訴人對周力行確因尚有約定之200,000 元利息債權未獲清償而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資清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3,000 元,及自9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陳明偉附 表 :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一 │ 93.04.15 │ 203,000元 │ CC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 93.04.15│ │ │ │ │銀行新竹簡易│ ││ │ │ │ │型分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