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年93年度板簡字第9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領勞保老年給付,詎上訴人於民國88年6 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被上訴人榮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85,400 元後,竟拒不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陳述:其否認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及曾與上訴人會算合意抵銷情事,而上訴人固有代其繳納87年5 月至88年6 月之勞健保費,但此乃其同意上訴人借名拍賣建物,上訴人允諾給予之報酬。又被上訴人雖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之刑事案件,遭判處罰金100,000 元,但上開罰金已由被上訴人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上訴人並未代繳。另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乙○○之房屋買賣價金只餘120,000 元尚未給付,此款項是乙○○作為擔保房屋在10年內不會被拆除之保證款,不能轉給他人,其餘38 0,000元部分其均以會款付清,故其未曾同意承擔乙○○積欠上訴人之債務150,000 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否認受託代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但被上訴人自85年起多次向上訴人借錢未還,且上訴人曾替被上訴人繳納勞健保等費用,至90年8 月底兩造會算合意雙方債權債務相互扣抵後,被上訴人需再給付上訴人20,000元,現上訴人雖否認曾有抵銷之合意,但上訴人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㈠借款24,000元:被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侵占案件偵查中屢次自認曾向上訴人借過21,000元迄未返還,且證人黃蘭英於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看過上訴人借被上訴人3,000 元等語,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至少24,000元之事實。㈡代墊款20,961元: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87年5 月至88年6 月之勞保費9,
091 元、健保費6,370 元共計15,461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又被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罰金100,000 元,被上訴人原易服勞役,嗣由上訴人墊付5,500 元罰金,被上訴人始提前釋放。㈢被上訴人承擔乙○○對上訴人借款債務150,00
0 元:查乙○○係於89年6 月1 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00 元,同時提供不動產供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 元之抵押權,並約定上開款項應於6 個月內清償,嗣高女陸續清償150,000 元,尚積欠150,000 元借款無力返還。而被上訴人前因向乙○○買受房屋,尚欠高女買賣價金20多萬元,高亦表同意,故於89年10月間出具清償證明予高女並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乙○○到庭證述明確。依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至少達194,961 元,已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還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85,400 元及自93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於88年6 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代為領取被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185,400 元後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老年給付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15 條、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負有下列債務,上訴人得以抵銷?查:
㈠借款債務2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曾於93年1 月19日在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47號案件偵查中時自承:「我只向他借過21,000元沒還」、「我只欠甲○○21,000元」等語,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而證人黃蘭英在上開案件雖證稱曾看過上訴人當場替被上訴人還3,000 元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所承認之21,000元債務以外之借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在21,000元範圍內應為可採,其餘部分則不可採。
㈡代墊款債務20,961元部分-①上訴人主張曾為被上訴人代墊
87年5 月至88年6 月之勞保費9,091 元、健保費6,370 元共計15,461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檢送之被上訴人87年5 月26日至88年6月10日之勞保費明細資料、中央健保局檢送之被上訴人健保費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陳稱:係因其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拍賣建物,故上訴人允諾給予60,000元報酬,但上訴人只給12,000 元 ,其餘的錢就幫其繳勞健保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②上訴人主張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易科罰金款項5,500 元乙節,固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罰執緝90號收據影本為證,惟上開收據所載之繳款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是縱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服刑完畢出獄云云與其實際係於90年6 月6 日因繳納罰金而提前釋放不符,尚不能以此推論上開易科罰金款項為上訴人所代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代墊款債務在15,461元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㈢被上訴人承擔乙○○對上訴人借款債務150,000 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乙○○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4年2 月3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證人與上訴人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前我尚欠上訴人150,000 元沒有清償」、「(問:證人原積欠上訴人300,000 元有無約定何時還款?)借款後半年內清償」「(問:證人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無討論債權如何處理?)有,三人在上訴人處所討論,我欠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承擔,因為被上訴人本來欠我270,000 元,故被上訴人承擔150,000 元部分後,尚欠我120,000 元」、「(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債務承擔?)有,當場同意」等語明確,並有上訴人匯款予證人乙○○之匯款單據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言之真實性,並稱:只積欠乙○○房屋買賣價金120,000 元,其餘款項均以會款付清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與乙○○間有買賣關係及應付之買賣價金為5,000,
000 元之事實,而扣除乙○○已承認受領之230,000 元價金外,被上訴人就其餘應付之270,000 元款項中150,000 元已為給付部分則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復參諸證人乙○○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偵字第13664 號及93年偵續字第47號案件偵查中,對其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積欠其金額、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後尚積欠其金額明細為何等細節均為同一證述,堪認乙○○證詞應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乙○○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50,000元乙節,亦非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負有186,461 元之金錢債務存在
(21,000+15,461+ 150,000),而上開債務既未有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清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以之與其所負被上訴人之185,400 元債務互為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在185,400元之範圍內已為消滅,上訴人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5,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古秋菊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