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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板簡字第2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指當事人間私權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言,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係因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經本院民事第三庭法官甲○○、徐玉玲、陳麗玲組成合議庭,並以法官甲○○為審判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裁定科以上訴人罰鍰新台幣60,000元而來,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並未於兩造間發生任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上訴人認上開罰鍰之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有任何不當,亦非提起確認之訴所得救濟。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非上訴人起訴時及裁判時準用之法律關係」顯然於法不合。原審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