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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國立中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羅富山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3 月30日、同年4 月7 日及

4 月13日先後三次投標被上訴人為「九十三年度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北二區運卷交通勞務採購案」之招標,並於93年4 月20日以參與減價之方式而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1萬6,

666 元得標,兩造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包含第1 次、第2次學測部分),其中第1 次學測部分,上訴人依合約書及招標規範與投標標價清單之報到日期回程報到時間、車輛、人力勞務搬運,均已在期限內完成履約,並於93年5 月28日寄達發票1 紙,申領第1 次學測契約部分之價金17萬7,999 元之給付,詎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3 日對於前開第1 次學測契約部分片面減價3 萬5,170 元,並終止前開契約第2 次學測部分。然被上訴人訂定契約書與招標規範,均未以政府採購法「制式」規範訂定之,不符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2 條規定,而上訴人已依招標規範第2 條運送範圍、車輛及勞務需求第2 項派遣1 部貨櫃車以限期內裝載試題,雖未全數裝載,另再追加1 部大貨車並以帆布加蓋,當日亦無下雨,且在期限內抵達,並順利卸貨至中和高中活動中心。另5 月22日2 部卷務車輛雖未在4 時30分前,延誤5 至10分鐘抵達,亦未延誤裝載及出發時間,故上訴人於21日至25日運送範圍、車輛及勞務需求等事項,均已順利完成,並無重大瑕疵。至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員證照等,屬上訴人之管理設備(車輛)之一部分,本勞務契約非財務或工程,其政府採購法及合約書第12條: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之瑕疵,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3 日製作之驗收紀錄,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未付之契約價金17萬7,999 元與法定利息,及追加大貨車運費8,000 元,並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第2 次學測部分對上訴人造成之業務損失6 萬元,退還契約履約保證金3 萬2,00

0 元,暨上訴人因本事件之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支出之調解費2 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履行前開採購合約過程,未依合約書內容履約,致生諸多問題,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改善,其事實如下(一)5 月21日上午6 時35分經學測闈場工作人員計算上訴人所派貨櫃車無法裝下所有試題箱,延誤裝車作業,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時加派貨櫃車,上訴人卻辯稱根據經驗一定裝得下,惟經實際裝載後,確定裝不下,上訴人始連絡增派貨車1 部,而非密閉車斗式貨車,與合約不合,且延誤全國各考區領卷作業時程2 個小時,受延誤領卷達10個考區。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全數減價1 萬6,787 元。(二)5 月22日2 部卷務車未依時間內報到,主張依招標規範第

2 條補充說明3 ,應減價403 元。(三)依合約書內容招標範第2 條補充說明3 規定,上訴人應派29部卷務車,其中準備3 部運卷預備車供臨時應變之需,上訴人卻擅自減省該3部預備車全部未派,經被上訴人告知改善,第2 天仍未改善,主張減價1 萬3,295 元。(四)懲罰性罰金:上訴人所有車輛行照、司機駕照未供查驗,任意更換司機、車輛,履約標準規格不符,主張扣款百分之3 ,即4,686 。以上共計扣款3 萬5,171 元。(五)依合約書內容招標規範第3 、4 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車輛行照及駕駛人駕照影本於1 週前送交被上訴人備查,上訴人為求省事,對被上訴人要求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無法查驗車輛年份及駕駛人是否為合格之營業駕駛人。(六)依合約書內容招標範第2 條補充說明1 規定,上訴人應將5 月22日、23日之運卷車後座拆除方便試題箱之搬運,上訴人卻偷工省事未加拆除,且第1 天經被上訴人告知改善,第2 天仍置之不理。按學測運卷之事攸關30萬餘考生應考權益,若有延誤考程或遺漏試題或任何閃失勢必造成全國震撼,上訴人於履約過程,擅自減省工料,於審查、查驗及驗收過程不符合約,經被上訴人告知改善仍未改進,被上訴人為顧及第2 次學測能順利進行,故依合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8 、10款之規定,於93年6 月3 日以中和高總字第0930001355號函與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第2次學測部分,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造成業務損失6 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七)履約爭議調解費2 萬元係因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而引起,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1 日驗收審查時提出減價收受之主張,但上訴人堅不接受,調解主張係上訴人主動提出,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7,917 元(註:即給付勞務契約價金17萬5,917 元,及退還契約履約保證金3 萬2,000 元),及其中17萬5,917 元部分自93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註:即勞務契約價金扣款1,67

9 元及減價403 元共2,082 元、追加大貨車運費8,000 元、業務損失6 萬元、調解費2 萬元,合計9 萬2,082 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除原判決確定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2,082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之爭點在系爭勞務契約價金得否扣款1,679 元及減價403 元共2,082 元,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大貨車運費8,000 元,賠償業務損失6 萬元,及負擔調解費2 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勞務契約價金扣款1,679 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93年5 月21日上午6 時35分上訴人所派貨櫃車無法裝下所有試題箱,經上訴人連絡增派貨車1 部,並非密閉車斗式貨車,與合約不合,因而延誤裝車作業及全國各考區領卷作業時程2 個小時,受延誤領卷達10個考區等情,業據其提出當日裝載情形之照片3 幀、第1 次測驗各考區領卷接運時間分配表1 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依兩造所簽訂上開合約書內容所附招標規範第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派遣密閉式箱型大貨車(或貨櫃車)一輛,裝載試題及答案卡共567 箱等情,有上開合約書之招標規範可參,是兩造就車輛1 部容量之大小雖未約定,然上訴人仍應依運載物品之數量自行決定派遣車輛之容量,始符合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所派遣之貨櫃車1 部既未能將所約定之貨物全數裝載完成,並因裝載延誤致有運送遲到之事實,則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其金額應依上開契約所附招標規範第2 條補充說明3 之約定,以該部分車款1 萬6,787元之百分之10即1,6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勞務契約價金應扣款1,679 元,洵屬正當。

(二)勞務契約價金減價403 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93年5 月22日2 部卷務車未依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業據其提出卷務車輛時間分配表2 紙、查核檢查表

2 紙及驗收紀錄一件在卷可參,且上訴人亦自承確有遲到

5 至10分鐘情事,是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上述合約所附招標規範第2 條補充說明3 之約定,主張應按每輛車每日扣除車款百分之10,即應減價403 元(該2 部車2 日之單價分別為4,536 元及3,528 元)等情,自屬有據。

(三)追加大貨車運費8,000 元部分:按依兩造所簽訂上開合約書內容所附招標規範第2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派遣密閉式箱型大貨車(或貨櫃車)1輛,裝載試題及答案卡共567 箱,惟上訴人於93年5 月21日上午6 時35分所派貨櫃車無法裝下所有試題箱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應依運載物品之數量,決定派遣車輛之容量,以符合契約之約定,其所派遣之貨櫃車1 部既未能將所約定之貨物全數裝載完成,則上訴人為完成運送加派車輛本為其所應履行契約之義務,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加派大貨車1 部所支出之8,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業務損失6 萬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之第2 次學測部分,對上訴人造成之業務損失6 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依合約書內容招標規範第3 、4 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車輛行照及駕駛人駕照影本於1 週前送交被上訴人備查,上訴人為求省事,對被上訴人要求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無法查驗車輛年份及駕駛人是否為合格之營業駕駛人;及依合約書內容招標範第2 條補充說明1 規定,上訴人應將5 月22日、23日之運卷車後座拆除方便試題箱之搬運,上訴人卻偷工省事未加拆除,且第1 天經被上訴人告知改善,第

2 天仍置之不理;暨有前開派遣密閉式貨櫃車規格不合、未準備3 部運卷預備車至被上訴人學校應急、任意更換司機、車輛等擅自減省工料,於審查、查驗及驗收過程不符合約,經被上訴人告知改善仍未改進,被上訴人為顧及第

2 次學測能順利進行,故依合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8 、10款之規定,於93年6 月3 日以中和高總字第0930001355號函與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卷務車輛時間分配表、領卷運卷時間、照片、卷務車輛查核檢查表、驗收紀錄及被上訴人93年6 月3 日中和高總字第0930001355號函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按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廠商履約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或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次按國中基本學力測驗運卷之事,攸關30萬餘考生應考權益,不可有任何延誤考程或遺漏試題或其他疏失,而運載卷務,其司機之資格、車輛之規格、種類、數量及其運載能力,對於本件勞務運送契約,顯係契約之重要規範事項,兩造簽訂上開勞務運送契約,自應遵循契約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履行契約過程,既有如上述之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且其情節亦為重大,並經被上訴人以查驗不合格而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合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8 、10款之規定,於93年6 月3 日以中和高總字第0930001355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該合約第2 次學測部分,自屬合法,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業務損失6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調解費2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所支出之調解費2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查上訴人因本件履約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支出調解費用2 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之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依採購法第6 章或第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於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提起民事訴訟;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是依上述約定,兩造因履約發生爭議時,並未限定本件爭議必須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強制調解,上訴人自可逕行起訴或向法院聲請調解。且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6 章或第10

2 條規定,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依該法授權制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繳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所支出之2 萬元,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務契約價金因上訴人違約應扣款1,679元及減價403 元共2,082 元,另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大貨車運費8,000 元,賠償業務損失6 萬元,及負擔調解費2 萬元,亦均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勞務報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2,08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