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丙○○
丁○○甲○○庚○○己○○乙○○戊○○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口小段二八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O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口小段四一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八,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共有12人,其中公同共有人陳林玉霞、陳雪每、陳雪金、陳茂榮、陳茂修等五人,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共同對被上訴人起訴,均未獲同意,有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且該5 人均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人,有辦理遺產稅抵繳申請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按,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對上訴人起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是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訴外人陳茂旺之合法繼承人,陳茂旺與訴外人陳茂修、陳茂榮、陳林玉霞、陳雪美、陳雪金等6 人於民國83年10月12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聰明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口小段285 之2 地號、面積17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小段412 之3 地號、面積12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分之8 等2 筆土地,詎陳茂旺於90年4 月
2 7 日亡故後之90年5 月3 日竟遭人冒用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以抵繳陳聰明遺產稅為由,於同月30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9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辦理實物抵繳稅款者應檢送繼承人全部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陳茂旺已於90年4 月27日死亡,無從知其是否曾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而土地增值稅之申報遲於90年5 月3 日始提出,其申報顯屬無效,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有無效之原因者,自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陳茂旺有同意抵繳遺產稅之事實,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並經該機關於30日內調查核定,主管機關之核定性質屬行政處分,陳茂旺死亡後上訴人等成為納稅義務人而未辦理抵繳事宜,主管機關亦僅得對上訴人等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或其他主管機關並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爰本於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
主文第2 、3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納稅義務人陳茂旺等6 人於90年3 月20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鄉○○○段坑口小段285 之2 地號及412 之3 地號等23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聰明遺產稅,新莊稽徵所於90年4 月6 日以北區國稅法新莊徵字第9000656283號函核准抵繳,並於同年8 月辦竣國有、鄉有登記在案,被上訴人自始不知有上訴人所稱冒名抵稅之情,而本件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訴外人陳茂旺之合法繼承人,陳茂旺與訴外人陳茂修、陳茂榮、陳林玉霞、陳雪美、陳雪金等6 人於83年10月12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聰明所有坐落於上址之系爭2 筆土地,陳茂旺於90年4 月27日亡故,90年5 月3 日遭人以陳茂旺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以抵繳陳聰明遺產稅為由,而於同月30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死亡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陳茂旺已於90年4 月27日死亡,而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竟遲於陳茂旺已死亡後之90年5 月3日始提出,早已發生繼承之效力,其申報逕仍以陳茂旺名義提出,顯屬無效,又縱陳茂旺有同意抵繳遺產稅之事實,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並經該機關於30日內調查核定,主管機關之核定性質屬行政處分,陳茂旺死亡後上訴人等成為納稅義務人而未辦理抵繳事宜,主管機關亦僅得對上訴人等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或其他主管機關並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陳茂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坐落上址之系爭二筆土地,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0年8 月2 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0年8 月2 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二筆土地,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0年8 月2 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移轉行為,為無效;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茲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本身而言。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茂旺與訴外人外人陳茂修、陳茂榮、陳林玉霞、陳雪美、陳雪金等6 人(下稱陳茂旺等6 人)於83年10月12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聰明所有坐落於上址之系爭2 筆土地,納稅義務人陳茂旺等6 人於90年3 月20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鄉○○○段坑口小段285 之2 地號及41 2之3 地號等23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聰明遺產稅,新莊稽徵所於90年4 月6 日以北區國稅法新莊徵字第9000656283號函核准抵繳,陳茂旺於90年4 月27日死亡,上訴人等為陳茂旺之合法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之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上訴人辯稱不知陳茂旺是否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云云,然陳茂旺等6 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有被上訴人提出陳茂旺等人向新莊稅捐稽徵所聲請抵繳稅款之抵繳同意書、申請書在卷可佐,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陳茂旺生前所為之抵繳同意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之情事,所辯不知陳茂旺有無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云云,自不足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均為陳茂旺之繼承人,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另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抵稅實物為不動產物權時,在辦理登記前,應由稽徵機關切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審查納稅義務人檢附之有關文件,經審查無誤得送交納稅義務人或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洽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用印後送地政機關申辦繼承及權利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竣後應將登記國有之權狀函送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於有駁回時,地政機關應將抵繳之有關文件全部檢還納稅義務人或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同時副知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是稅捐稽徵機關為核定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後,並未因此即取得抵繳稅款之土地所有權,仍須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本件納稅義務人陳茂旺已於90年4 月27日死亡,其繼承業已開始,而90年5月3 日申報之土地增值稅竟仍為陳茂旺等6 人之名義,並於同年6 月間以陳茂旺等6 人之名義填具登記申請書,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依上開規定審查後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0年8 月2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茂旺之死亡證明書、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茂旺死亡後,其繼承業已開始,由上訴人等繼承陳茂旺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系爭土地於陳茂旺於90年4月2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陳茂旺繼承自陳聰明遺產之應繼分,與陳茂修、陳茂榮、陳林玉霞、陳雪美、陳雪金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於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本件新莊稽徵所據以交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未由陳茂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為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係以已死亡之陳茂旺名義填具之登記申請書為據,有該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按陳茂旺既已於上揭時間死亡,自無法於90年6 月間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具登記申請書,故該登記申請書顯屬無效,從而,系爭土地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新莊稽徵所之囑託而於90年8 月
2 日所為系爭土地以抵繳稅款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自亦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0年8 月2 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均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本件系爭土地於陳茂旺於90年4 月2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陳茂旺繼承自陳聰明遺產之應繼分,與陳茂修、陳茂榮、陳林玉霞、陳雪美、陳雪金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應於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經所有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本件新莊稽徵所據以交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並未為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新莊地政事務所竟於90年8 月2 日以已死亡之陳茂旺與陳茂修等6 人名義填具之登記申請書為據,將系爭2 筆土地以抵繳稅款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行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原有未登記前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請求予以塗銷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口小段285 之2 地號土地,面積17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4 ,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0年8 月2 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口小段412 之3 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分之8 ,由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0年8 月2 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