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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2年11月23日,因喝酒後互毆,致上訴人受內傷,被上訴人受外傷,事後雙方在中和南勢角派出所,經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其餘之20萬元則分期償還,上訴人嗣於92年12月1 日先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復於93年1 月6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在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而全部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持上述調解書(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2年刑調字第1187號)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1147 號受理,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147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履行92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之分手協議,與上述傷害調解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147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將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2年刑調字第1187號調解書所載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調解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受該匯款,惟否認係清償調解書所載債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為兩造因傷害調解,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4萬元,於調解當日給付4 萬元,其餘20萬元分期償還,先於92年12月1 日給付3,000 元,復於93年1 月6 日匯款2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之陳述,上訴人於92年12月1 日給付3,000 元後,僅欠被上訴人19萬7,000 元,且仍得分期償還,乃上訴人於93年1 月6 日一次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非惟與所欠19萬7,000 元之金額不同,且與分期償還之還款方式不符,自難遽認該20萬元匯款,確係用以清償調解書所載債務。

(二)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履行92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之分手協議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92年12月29日協議書一件為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書立該協議書,按上開協議書載明:「雙方因個性不合分手,男方附(付)貳拾萬元,女方無權過問男方行動結婚交女朋舞伴。特別註明:錢一星期附(付)女方」等語,觀諸其應付款金額及時間,顯上訴人於93年1 月6 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該協議書所載債務無訛,是被上訴人所辯自堪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帶人恐嚇毆打上訴人,稱調解書分期太久,逼上訴人一次付清,上訴人乃貸款20萬元一次付清,以求分手清楚,因協議書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恐嚇所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之,自無履行之必要,故上訴人於93年1 月6 日一次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履行該分手協議,實為履行調解內容云云。然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恐嚇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將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2年刑調字第1187號調解書所載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之,故尚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147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