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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板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640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丁○○所簽發,票號QG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3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及票號QG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以同上開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2 紙支票金額合計4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2 紙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9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

22 萬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訴外人即會首范峻華交付,由訴外人淞佑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9 萬元之支票券2 紙,面額共計18萬元,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該2 紙票款之責,資以之與系爭40萬元支票款債務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執有上開2 紙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或背書,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並無任何民法及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以該2 紙票款債務18萬元抵銷伊所積欠之系爭票款債務,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只有受讓訴外人乙○○的會,該付的會錢,都已用現金付給會首范峻華。

四、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一、訴外人范峻華於91年間邀請上訴人加入其擔任會首之合會,該互助會每1 會份會款為10萬元,底標固定為1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計20名,得標順序依抽籤方式決定,並以各期得標日為支票發票日,預先開立支票交付會首。上訴人依抽籤順序於93年4 月26日得標,系爭2 紙支票,乃上訴人為給付尾兩會之死會會款而開立並交付給會首范峻華,由范峻華交付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加入該合會,列名第3 順位得標者外,尾兩會即第18順位乙○○名義、第19順位李麗雪名義之會份,實係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乙○○、李麗雪之名義所參加,該二會份實際之權利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於93年4 月26日得標,該尾兩會為活會,故各應給付上訴人會款9 萬元。惟被上訴人所交付由訴外人淞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會首范峻華)所開立之支票竟遭退票,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從而被上訴人給付會款18萬元之債務仍未消滅,且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2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並非故意不支付票款與被上訴人,實因兩造參與之合會關係複雜,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會首范峻華將其得標順序排前,而將上訴人得標順序排至甚後,導致上訴人所收之許多支票皆遭退票,上訴人前為給付會款所開立之支票皆如期兌現,僅因上訴人遭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詐騙鉅額資金,導致系爭2 紙支票未獲兌現,上訴人確非蓄意賴帳。

四、聲明: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②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面額合計40萬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二、兩造均參加訴外人范峻華為會首所邀集並於91年11月26日起會之合會(支票會),每會會款10萬元,底標為1 萬元,並於起會同時抽籤定得標先後,被上訴人排列第3 順序,上訴人丁○○排列第17順序。

三、上訴人於93年4 月25日得標,訴外人范峻華交付以淞佑有限公司為發票人⑴發票日93年4 月25日、支票號碼RA0000

000 、票面金額9 萬元、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⑵發票日93年4 月25日、支票號碼CB0000000 、票面金額9 萬元、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2張交付上訴人,作為倒數兩會(即第18、19兩活會)之會款,均遭退票。

伍、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排列第18順序乙○○及排列第19順序李麗雪之會份,係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乙○○、李麗雪名義所參加,被上訴人為該二會實際之權利義務人,因該二會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會款,面額各9 萬元之支票2 紙均未兌現,故被上訴人就該二會之會款債務18萬元尚未清償,據此主張抵銷等語,故本件之爭點闕為被上訴人依法應否負擔系爭合會第18順序及19順序之合會債務18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第18順序、第19順序之會份係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乙○○、李麗雪名義參加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用以支付第18、第19會之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足證第18、19會係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論據,惟按支票為流通證券,系爭合會會員取其他會員簽發之支票後,非無可能將之轉讓與他人,故持有支票之人,非必即為合會之會員。且上訴人於其提出之電話譯文中自陳:乙○○說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這個會,是范峻華用他的名字參加的等語(參見本院卷24頁),上訴人提出第18、19會交付清償會款之支票,發票人亦係范峻華擔任負責人之淞佑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為據,主張第

18 、19 會實際係被上訴人借用乙○○、李麗雪名義所參加,被上訴人為該二會之實際權利義務人云云,尚難遽採。

二、被上訴人雖自陳伊自會首范峻華受讓第18順序乙○○之會份云云。惟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第709 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陳稱自會首范峻華受讓第18順序乙○○之會云云,因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范峻華受讓或以乙○○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兼為會員,已非法之所許,遑論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讓乙○○之合會,業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意,尚不能以被上訴人片面陳稱其自會首范峻華受讓第18順序乙○○之合會,遽認第18順序合會之權利義務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負擔該會份之合會債務。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為系爭合會第18順序、第19順序會份之實際權利義務人,應負擔該二會份合會債務18萬元云云,依其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據此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