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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八號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2年板簡字第8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 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甲部分房屋及乙部分樓梯間,嗣於本院95年1 月18日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之訴訟,且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 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甲部分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應於每月16日給付。詎上訴人自92年2 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並占用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乙部分樓梯間擺放瓦斯桶、腳踏車及其他物品,被上訴人即於92年4 月

18 日 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惟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2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示終止上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惟上訴人仍無權占用租用部分之房屋,迨至92年12月間始自行搬遷,則被上訴人自92年2 月16日起至92年6 月24日止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500 元,及自92年6 月25日起至上訴人交還房屋之日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據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2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 元等語。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請: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起訴狀係由他人代寫,有司法黃牛之嫌,且上訴人自92年2 月起未付租金,係因被上訴人不承認契約,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已超超過租金,依民法第262 規定被上訴人喪失退租權,且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物品又遭人毀損,被上訴人應負器材管理費、回復原狀費用,依民法規定主張抵銷對待給付,另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而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自92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 500元,上訴人不服,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0年12月16日起就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甲部分之房間部分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為3,500 元,上訴人並使用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樓梯間堆放上訴人所有之雜物,上訴人迄92年12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係由他人代寫,有司法

黃牛之嫌,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承:系爭起訴狀非其親自書寫,而係由其授權其媳婦即訴外人鄭彩華代為書寫,並經被上訴人本人於起訴狀末頁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等語,再佐以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均親自到庭表示其確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之意,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並授權訴外人鄭彩華代為書寫起訴狀,自無上訴人所指司法黃牛之情。復查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雖不具律師資格,然乙○○乃被上訴人之子,參酌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而原審及本院均當庭裁定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代理權已符合法律規定。核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

任,又上訴人之物品遭人毀損,被上訴人亦應負器材管理費用與回復原狀費用,此一賠償金責任為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已喪失退租權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憑信。況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名譽之損害,亦已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2年度重簡字第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該簡易判決書1 件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已經退租,所以沒

有租金問題,又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須給付搬遷費用,且上訴人申請了一部電話,費用亦應由房東即被上訴人負擔,再者,房東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3 個月之生活費用18萬元云云,惟於法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㈤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約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2年2月16日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即於上訴人積欠達2 期租金時之92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給付租金,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後,再於92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各於92年4 月18日、同年

6 月2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件為證,而由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均係將上開催告及終止之存證信函寄往上訴人之實際住所地即本件上訴人租承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 號),郵務機關人員送達上地點後,再轉送達至上訴人向台北縣新莊市化成郵局所承租之7 之23號郵政信箱(此亦經上訴人陳報為本件訴訟之送達處所),而系爭承租房間及上訴人所承租之郵政信箱均係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則上開催告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既經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後,再轉往上訴人所承租之郵政信箱,自足見已置於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而生送達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18日所為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及92年6 月24日以上訴人欠租達3 期以上,且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租金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分別於92年4 月22日、同年6 月24日到達上訴人,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92年6 月24日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2 月16日起至92年6 月24日(即終止租約之日)止期間按月以3,500 元計算之租金,核屬有據。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上訴人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即92年6 月25日)起迄於92年12月間仍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及樓梯間,自屬無權占有,足認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92年6 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間及樓梯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500 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2年2 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間及樓梯間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