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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之母親林呂碧蓮生前因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狹心症、腦中風、關節炎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長期治療,惟被上訴人對母親林呂碧蓮之病情不聞不問,全由上訴人一人照顧。林呂碧蓮生前曾於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護理之家(以下簡稱護理之家)接受治療,共積欠醫護費用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嗣林呂碧蓮向上訴人支借款項以清償上開醫護費用,上訴人因此對林呂碧蓮享有前開借款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債權)。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母林呂碧蓮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死亡,其十名子女中,除呂林田慎、呂林美富、林伶鎂、蔡林美環、林美津、林春系等六人已拋棄繼承外,尚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計四人為林呂碧蓮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既未拋棄其繼承權,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兩造之母林呂碧蓮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應由其繼承人連帶負責,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且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本件既因混同使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訴請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份。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混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四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認上訴人受母親林呂碧蓮贈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

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即應負起照料母親之義務,遂認林呂碧蓮並無向上訴人借貸醫護費用之必要,惟此顯有誤會。蓋本件系爭醫護費用之支出係自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同時期間,林呂碧蓮亦向子女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如無「借貸」醫護費用之必要,林呂碧蓮何須向子女訴請扶養費?另上訴人雖有自林呂碧蓮處受贈四筆土地,惟該贈與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倘該贈與係附有負擔,何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之「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負擔」項下,均為空白,可見上訴人受贈與四筆土地之贈與契約並未附負擔。

三、按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原借據,既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已非藉詞經清理委員拒絕其參與分配所能否認,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確曾將系爭醫護費用借與林呂碧蓮,雖上訴人當時未取得字據,惟由上訴人繳納系爭醫護費用並取得收據一情,不難得證。

四、林呂碧蓮對上訴人表示欲去安養院,因上訴人無資力,林呂碧蓮要求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上訴人遂向訴外人沈世通、黃國村、詹順欽陸續各借款約十幾萬元,然後才將林呂碧蓮送去護理之家。

五、被上訴人雖藉上訴人領取林呂碧蓮農保殘廢給付,誣指上訴人有侵吞之嫌,殊不知上訴人為照顧林呂碧蓮所支出之費用,豈止本件請求之金額,約略陳述如后:①為監視林呂碧蓮所購置之電腦、彩色攝影機、網際攝影機、網際特警等,金額約為四萬零七百三十七元。②韓氏穴位暨神經刺激器六千元;電扇及果汁機一千三百五十元;護欄、血糖試紙、電子血壓計、輕型輪椅、氣墊床、打氣閥等計四萬零三百六十五元。③洗衣機八千五百元、兩部輪椅二萬元、替換氣墊床二床計二萬元、自備病床二萬八千五百元。④換置人工皮一天需八百元,一百二十天計九萬六千元;流食一天四百二十元,一百八十天計七萬五千六百元;看護費用一天二千五百元,六十五天計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總計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以上合計約五十萬元。林呂碧蓮農保殘廢給付之金額尚不足以支應,上訴人何來侵吞之有。

參、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譯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照片四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六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主張均為不實,其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係自家母林呂碧蓮處取得,不能作為其與林呂碧蓮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亦無法證明其與林呂碧蓮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呂碧蓮尚健在時,本身有積蓄,每月領有老農年金,又有健保,且十名子女平時給予零用至少三萬元以上,有足夠經濟能力負擔終身生活上一切開支。而上訴人一向無固定職業,豈有能力代付鉅額醫藥費?系爭醫護費用應是林呂碧蓮自付,僅由上訴人代領代付而已。

三、上訴人自兩造之父林水勝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病逝後,因其經濟來源減少,遂利用母親林呂碧蓮之名義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兄弟姊妹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姊弟因此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共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旋於翌日(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向母親將該款全數取走自行花用。上訴人其後並四處向各地方法院控告兄姊,使各兄弟姊妹家庭均不得安寧。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未經其餘兄弟姊妹同意,至朴子市農會將母親林呂碧蓮之農保辦理申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核付,同年九月七日轉帳至林呂碧蓮帳戶,上訴人旋於同年九月十日將該款領取二十萬元花用,此後並陸續領取花用至完畢。嗣因家母病故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欲辦理申請勞保喪葬補助時始發現上情。

參、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朴子市農會存放款明細表及函文各一份、給付收據一份、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金資轉帳明細表各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三六九號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第四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清償證明書一紙(均影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林呂碧蓮生前患有慢性疾病,需長期治療,皆由上訴人一人照顧。林呂碧蓮生前曾於護理之家接受治療,共積欠系爭醫護費用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林呂碧蓮遂向上訴人支借款項以清償上開醫護費用,上訴人因此對林呂碧蓮享有系爭借款債權。林呂碧蓮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死亡,拋棄繼承者外,尚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計四人為林呂碧蓮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既未拋棄其繼承權,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林呂碧蓮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應由其繼承人連帶負責,上訴人亦為法定之繼承人,且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本件既因混同使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訴請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份。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混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四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呂碧蓮尚健在時,本身有積蓄,每月領有老農年金,又有健保,且十名子女平時給與零用至少三萬元以上,有足夠經濟能力負擔終身生活上一切開支,系爭醫護費用應是林呂碧蓮自付,僅由上訴人代領代付而已,上訴人所提之醫藥費收據係自家母林呂碧蓮處取得,不能作為其與林呂碧蓮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亦無法證明其與林呂碧蓮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林呂碧蓮名下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系爭醫護費用等語,以為抗辯。

二、查兩造之母林呂碧蓮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死亡,其十名子女中,除呂林田慎、呂林美富、林伶鎂、蔡林美環、林美津、林春系六人已拋棄繼承外,尚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計四人為林呂碧蓮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六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嘉院興民勤九十一繼字第一八八號函影本一件存卷足徵;另林呂碧蓮生前曾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號等四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移轉登記,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裁判要旨可資憑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林呂碧蓮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其與林呂碧蓮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醫護費用收據為憑,惟該等醫護費用收據僅得作為已繳費之證

明。該等醫護單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呂碧蓮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六張為據,然該等匯款執據之匯款人欄均

係上訴人,受款人欄處其中一張係訴外人詹順欽,另五張則為訴外人沈世通,此均與林呂碧蓮無何關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林呂碧蓮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雖陳稱:因林呂碧蓮向伊表示欲至安養院居住,但伊無資力,林呂碧蓮遂向伊表示要伊去向他人借款,伊遂向伊同學詹順欽、沈世通、黃國村借款各十餘萬元,以送林呂碧蓮去安養院居住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言為真,亦僅為上訴人各與訴外人詹順欽、沈世通、黃國村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仍無從認為係上訴人與林呂碧蓮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又林呂碧蓮生前曾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七五三、

一一六六、一一六七號等四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移轉登記,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前曾因兩造之父林水勝生前向朴子市農會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於父親林水勝死亡後,清償上開農會貸款利息計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請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林水勝之繼承人十一人各應分擔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嗣經該院駁回其請求,其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經查,前案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認定林呂碧蓮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乃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林呂碧蓮之所以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係因兩造之父林水勝去世後,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子女均不願扶養林呂碧蓮,上訴人之姐姐要求林呂碧蓮將土地登記給他們,林呂碧蓮不肯,因為只有上訴人願意扶養母親林呂碧蓮,故林呂碧蓮才將系爭四筆土地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曾委託律師寫存證信函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兄弟姐妹要求他們扶養母親林呂碧蓮,否則土地即歸上訴人所有,惟其後上訴人之兄弟姐妹均不理會,亦不回來扶養母親等情於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系爭四筆土地單以目前公告地價計算即高達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上訴人於本院自認系爭四筆土地目前之公告地價如上,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四筆土地本應於兩造之母林呂碧蓮去世後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十名子女共同繼承,惟卻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全部贈與上訴人一人,而林水勝所遺農會貸款債務本金亦僅三百六十萬元而已,如非附有上訴人應償還前揭父親林水勝所遺借款債務及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負扶養母親林呂碧蓮之義務,林呂碧蓮豈有將系爭四筆公告地價高達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市價當不止於此)單單贈與上訴人一人之理?是被上訴人丁○○所辯林呂碧蓮贈與系爭四筆土地予上訴人係附有負擔等語,應堪採信。準此,則包含在扶養林呂碧蓮義務範圍內之林呂碧蓮因病住入療養院之系爭醫護費用,當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分擔,洵非有據。

㈣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主張因上開書面中之「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負擔」項下,均為空白,故其受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院自認林呂碧蓮並不識字(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尚無從以上開書面中之「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負擔」項下,均為空白,即得推認其受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而上訴人受贈系爭四筆土地係附有前揭負擔,業經前案及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就其對林呂碧蓮享有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混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四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翠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