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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一八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房屋原屋主邱秀珍之夫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七樓建物完工時,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興建,因丙○○無法返還八十萬元,遂於八十六年間由上訴人搬入居住,再於八十九年上訴人之子因就學問題,始將爭房屋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明確記載,增建部分由甲○○使用,拍賣後不點交,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上訴人應繼受上訴人之使用權源,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口名簿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與洪進文因建築系爭房屋時,僅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及其與丙○○間存有租賃關係,更無租賃契約書之提出,本件顯無買賣不破租賃契約原則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之二地號,即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頂加蓋部份 (下稱系爭房屋),樓層面積八十點二四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邱秀珍所有。被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執水字第二八七二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公開拍賣程序中予以拍定,並繳足價金,由 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書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書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惟據訴外人邱秀珍陳稱頂樓增建係上訴人甲○○占有使用,故此系爭部份拍定後不點交,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上訴人....。」判例意旨(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參照),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拍賣的房屋為七樓部份,系爭房屋係附著於八樓,並未貼封條,亦未點交,被上訴人買七樓,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八樓加蓋之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原屋主邱秀珍之夫丙○○於七十八年間七樓建物完工時,由上訴人出資八十萬元興建,因丙○○無法返還八十萬元,遂於八十六年間由上訴人搬入居住,再於八十九年上訴人之子因就學問題,始將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明確記載,增建部分由甲○○使用,拍賣後不點交,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上訴人應繼受上訴人之使用權源,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標購之房屋包括「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頂加蓋部份」,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有權利移轉證書一份附於原 審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權利移轉證書之內容,請求占有人即上訴人遷讓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未被拍賣,自難採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八十萬元予原屋主之夫洪進文於七十八年間興建,因丙○○無法返還八十萬元,遂於八十六年間由上訴人搬入居住,再於八十九年因上訴人之子就學問題而將訴人應繼受上訴人之使用權源云云,惟未能提出其與訴外人丙○○間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上訴人自認於八十六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迄今,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八十八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施行之日起算已逾一年之期限,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未以字據訂立,參酌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縱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