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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央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被上訴人 友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訂購MS─MODULE PC板組件一批,雙方約定以各次交貨日翌日為清償日,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三日及五月三日分四次交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訛。詎料,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依約交付最後一批總數一千片PC板組件並提出發票請求,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雖上訴人多次催討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雖抗辯主張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誤,蓋上訴人所主張者乃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第六款之原狀回復請求權,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規定有所不同。上訴人所主張者乃法定解除之解除權,不需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執以其不同意解除契約為由,殊為誤會。再按,民法請求權時效消滅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債務人未為時效抗辯,逕為清償者,嗣後不能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指明上訴人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何款事由。其次,若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時效真有時效完成之情,依被上訴人主張亦應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通知解約時,被上訴人並未援引時效抗辯,乃延宕至本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才提出。按解除權只需權利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原告發函通知送達被上訴人,業已行使該形成權,兩造權利義務即生變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殊無援引時效抗辯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未於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通知物有瑕疵,自無從請求因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是因前三批貨所生,並非本件之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MS─MODULE PC板組件一千片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不能返還者,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其貨款給付請求權已可行使,並已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上訴人卻歷經四年有餘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始提起本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示,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己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當得拒絕給付。再者,按上訴人得行使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權利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無生給付遲延之事由。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函覆告知不同意解除契約,且因上訴人之貨物有瑕疪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此被上訴人未生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判例意旨可參。何況,被上訴人為修補上訴人貨物之瑕疵而支出相當費用,就此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互相抵銷。

三、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MS─MODULE PC板組件一千片予上訴人。㈢前項聲明,被上訴人倘不能返還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筆錄):㈠兩造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證物一採購單。

㈡上訴人分別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三日、五月三日分四次交貨,

前三次貨款被上訴人已經付清,五月三日貨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七日,兩度以存證信函表示貨物有瑕疵。

㈣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四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物或價款,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也曾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貨款。

五、本件爭執點:㈠上訴人主張之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否成立?㈡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因物有瑕疵支出費用之抵銷抗辯?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六、就上訴人主張之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否成立而言:㈠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固

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除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要件(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得不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催告外,原則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或所定期限過短但債務人經相當期限仍未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貨款正常付款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或八月三十一日,為

定期債務(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八月十一日筆錄),足見本件為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最晚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翌日起,負遲延付款責任。又依本件兩造交易之性質以觀,係一般貨物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所遲延者,係買賣貨款債務,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故上訴人如欲解除契約,即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

㈣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嗣

因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四月八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物或價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莊蕙嘉終止租賃契約,須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詹金月修繕,如未定期催告詹金月修繕,自不得逕行終止租約。本件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特別約定事項:㈣約定,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續中,有修繕之必要,固應由上訴人詹金月負擔。然查系爭房屋漏水,上訴人莊蕙嘉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詹金月為修繕,但其內容僅謂『房屋漏水係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詹女士除承諾修復外,並已積極與捷運局接洽中』、『詹金月於接獲修繕通知後,仍不為修繕,本人在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情況下,自無繼續本租約之必要』,並未定期限催告上訴人詹金月為修繕,而係以詹金月未為修繕,為終止租約之通知,有該存證信函足考,自無由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詹金月為修繕。茲上訴人莊蕙嘉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詹金月修繕,與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不合,其逕行通知終止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 (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 (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由上可知,所謂「定相當期限之催告」,除須「表明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旨」外,尚須「定有一定履行期間」方可,若僅具備其一,仍非合法催告;且如其催告中業已定履行之期間,僅其期間不相當,固可因債務人嗣後經過相當期間仍未履行,而取得解除權,但如其催告未定任何期限,則與解除權發生之要件根本不符,亦無從因相當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解除權。本件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並無證據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中確有定相當期限一節(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筆錄),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曾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有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僅能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四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即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無從成立。

㈤再者,就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曾

討論下列法律問題:「甲向乙購買土地,乙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將土地交付予甲,甲則仍有尾款一百萬元屆期遲未給付,經乙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事隔十五年之後,乙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甲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甲則以乙之價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已不得再行使解除權等語抗辯,請問甲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研討結果亦認為「甲說:(有理由)。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本件乙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甲即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乙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甲所取得之時效利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92年7月) 第 15-16 頁),亦可參照。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所主張之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無從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該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物或價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