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上訴人 麗境青春貴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無非以「系爭合約係兩造依照原告單方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前揭說明,應屬定型化契約。又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係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合約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以壹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顯有使被告拋棄前揭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可得行使之終止權利,對被告顯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原告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云云等語,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前揭判決理由,有諸多違誤之處,茲臚列理由如下:
1、市場上競爭之白熱化,而使上訴人告完全喪失議約之主動權,而系爭合約亦非定型化契約(一)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昇降設備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保持性能正常。」復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所謂管理人係指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授權管理之人,而昇降設備專業廠商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併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參諸前揭規定大樓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復依內政部營建署提供資料顯示,登記合格之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目前共有三百二十四家,而其中公司登記地址位於台北縣市之專業廠商共有一二四家,亦即單就臺北地區而言,與上訴人共同相同從事電梯維護保養業務之廠商,除上訴人外就有一二三家,更遑論整個北部地區與上訴人共同競爭之廠商自比前開數目為高,而在如此完全競爭之市場中,專業廠商之生存空間完全取決於消費者選擇,專業廠商為能爭取消費者更多之認同早已喪失價格及合約條款等之主導權。
2、電梯維修市場完全由消費者主導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僅係由上訴人負責擬定交由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仍絕對保有契約變更或選用自己指定契約條款之權利,此併有後附上訴人與其他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間之維修合約影本可稽,亦即交易相對人於簽約時仍保有契約內容之選用權或變更權,若交易相對人對於上訴人提供之條款內容無異議時,則雙方依前揭條款內容簽訂合約,反之,上訴人則配合修定或選用交易相對人指定之合約條款,換言之,系爭合約與坊間常見諸如銀行貸款、信用卡申辦、購買壽險等由市場優勢方完全主導之契約顯然有別,不應一概而論。又類似本案請求違約金案件,於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五號、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五一七號、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七七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八號...... 等件,均肯定雙方簽訂之違約金條款為有效,並無雙方權利義務不平等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合約中,被上訴人加註「零件費用九五折優惠」,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合約並非不得為任何變更,而既被上訴人同意雙方違約金之約定,卻事後反悔,而否認合約之約定為有效,則合約效力何在?
(二)系爭合約內容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有相同之拘束力,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1、原審判決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竟定有:『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之明文,使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期當然失效前二個月,即須先行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即視為自動延長一年,而非當然失效,是此項約定無異加重被告須提前於屆期前二個月表示續約與否之責任,且就被告本得行使是否續約之權利,另行加諸期間之限制,致被告在合約屆期前二個月即已喪失是否續約之選擇權,對被告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云云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三條中係約定「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合約一年,參諸前揭約定意旨,契約中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次年度維修合約時均需於期間終止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另外一方,換言之,不僅被上訴人於期間滿前二個月喪失議約權,上訴人亦相同於期間滿前二個月喪失議約權,亦即前揭條款並未有加重任何一方責任等顯失公平之情況,依法自屬合法有效。
2、今被上訴人因己之疏失而未留意期間之進行,導致合約產生續約效力後,又拒不依約履行,反而主張該約定違反公平互惠原則,惟該約定對雙方均有相同之拘束力,並無違反公平互惠原則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係導因為果,顛倒是非,不足採信。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未加查證:
1、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簽約後電梯均無保養紀錄、機房亦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保養一次、充滿灰塵及油污等情」為由主張上訴人未善盡保養維修之承攬義務,原審更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時日所發函文,認定被上訴人已於合約屆滿前相當時期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卻未就被上訴人所發函文之內容探究其真實。蓋依雙方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乙方實施定期保養、安全檢查、故障修理、更換零件等維修作業完工並經甲方確認無訛時,得由甲方或甲方大樓之任一住戶,在乙方單據上簽認,即具證明效力。」,上訴人依約於每月維修保養作業完畢均請被上訴人之住戶確認保養無訛,並於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上簽認,故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既每月電梯保養均有被上訴人之住戶確認、簽認在卷,即表示每月上訴人於現場施作之保養品質均受被上訴人肯定。而九十一年五月間,上訴人依約前往進行保養,保養工作完成後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簽認,並表示即日起已委由第三者進行保養,上訴人無須再行前往施作保養等語,故上訴人之保養人員只好在於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之客戶連絡事項欄中記載「合約未滿客戶同意不需要再維修保養。即日起改由他社維修保養」,交由被上訴人簽認,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僅保養至九十一年四月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上訴人依約保養完成之際才突然告知欲終止合約,明顯違反合約精神,且如上訴人前開理由,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就合約內容被上訴人非但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就雙方合約關係而言,上訴人更係居於弱勢地位。簽訂合約之目的即在確認雙方法律關係,享受合約權利之同時,理應負擔合約義務,被上訴人既已於簽訂合約時同意合約條件,並加註「零件費用九五折優惠」,顯見雙方合約並非不得作任何修正或變更,既被上訴人知悉得為修改而不為之,豈不表示系爭合約之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而簽訂,被上訴人違反自己同意之合約條文,原審卻判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違約責任,上訴人實難甘服。
(四)又原判決以「系爭契約係兩造依照原告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前揭說明,應屬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顯有使被告拋棄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可得行使之終止權利...」「再者,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無異加重被告須提前於屆期前二個月表示續約與否之責任,且就被告本得行使是否續約之權利,另行加諸期間之限制,致被告在合約屆期前二個月即已喪失是否續約之選擇權,對被告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云云,資為論據,惟查上述理由殊有重大違誤,茲詳陳其理由如左: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五百十一條訂有明文,二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雖規定「本合約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以(壹)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惟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若妨礙乙方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由此可見,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並非不能終止契約,只不過終止契約時,須負擔一定數額之違約金,此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並無扞格,換言之,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違約金之約定,即是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中所稱「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對照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即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更為明顯。因此,此一規定,並未使被上訴人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可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判決謂「惟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顯有使被告拋棄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可得行使之終止權利...」乃斷章取義,引喻失義,顯有違誤【況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七款規定「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機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故可知在系爭合約簽訂後,上訴人無論依約,依法均不得終止契約,益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二造均屬有利,合乎平等互惠原則】。
2、次按「查原告主張所依憑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雖有約定...雖使其預先拋棄民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權或解除權,然此部分之規定,並非僅拘束被告而已,對原告亦有其適用,況該條款中已有約定兩造得於契約屆滿前之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不再續約之權利,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內容乃係被告電梯之保養、維修,使電梯之使用得以隨時保持正常、安全,是其維修契約自當須取得兩造之長期信賴,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任何理由終止或解除之,使被告得以依憑系爭契約要求原告隨時負起保養、維修電梯責任,否則必須負起電梯保養、維修不當之過失責任,避免被告之電梯因原告隨時得行使終止、解除權,而造成維修、保養之空窗,發生不必要之危險,反之,被告因不得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任何理由終止或解除之,使原告得以衡量其經營效率,在未來一年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預先妥善規劃其經營成本、人力及配置...」,因此上訴人有必要使電梯之維修數量,維持穩定,始能妥善安排人力,並對於相關零件之生產、進口為一定之配置,否則如允許相對人均得任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為將無從規劃維修之人力物力,例如維修部門係採每一維修人員每個月可維護十部電梯,而上訴人公司對維修人員除每月薪資、勞健、保支出外,更必須支付鉅額之退休金,故而倘維修對象均得任意終止契約,勢將使上訴人原規劃五十人維修五百部電梯,惟因相對人均可任意終止契約,電梯維修數量之驟減將無法預知,上訴人卻仍要支付鉅額之薪資及相關零組件之費用,因此本件應只有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二項應屬有效,原審僅衡量上訴人之利益,而忽略考慮上訴人公司之立場,顯有偏頗。
3、按「時間之經過,影響權利之存續或其行使者,可別為二類,一為除斥期間,一為時效期間。除斥期間者,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故亦稱預定期間。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可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兩種,前者乃占有他人之物繼續達一定期間而發生取得其所有權之效果(其他財產權亦準此)...」)「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參照,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十六條參照,另「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訂有明文,由此可見,法律上之權利,可因時間之經過而受影響,不但實體法上如此,程序法上亦然,而「加諸期間之限制」(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即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並非「對被告顯有重大之不利益」(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此項「二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對方終止」規定之遵守,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卻使上訴人得以有所準備】,否則豈非謂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為對出租人(或承租人)有重大之不利益(本條規定於雙方均受拘束)?!除斥期間對於受詐欺者為有重大不利益?!時效期間對有請求權之一方有重大不利益?!上訴期間對於敗訴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僅規定定做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對於承攬人有重大之不利益?!既然第三條第一項係雙方同受拘束平等互惠,自不應宣告無效,至於第三條第二項所訂違約金是否過高乃是另一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一)內政部營建署提供登記合格之昇降民事判決、(四)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一七號民事判決、(五)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二八號民事判決、(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二八號民事判決、(七)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乙份(九)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實例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第四○○頁影本乙份、(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雖辯稱:「市場上競爭之白熱化,而使上訴人完全喪失議約之主動權,而系爭合約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種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因此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借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是以此種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此種條款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相對人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相對人承擔不利,相對人相對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於經濟上亦多屬弱勢,是其形式上雖符合契約自由原則,然其內容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是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藉以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並保障交易之公平。本件系爭契約條款,既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且其內容除交易相對人姓名、訴人所事先繕打;再參酌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簽立之維修契約條款,亦與系爭契約內容相互符合,足見上訴人確係以此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其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之用,從而參照前開定義,本件系爭合約應屬定型化契約甚明。至交易相對人對該等條款縱保有變更內容之權利,亦無礙於系爭合約乃定型化契約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競爭激烈喪失價格及合約條款主導權為由,而認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云云,顯非可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可知即便非預定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可選擇變更契約部分內容(個別磋商條款),若其餘部分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契約即屬定型化契約。是故上訴人謂交易相對人與簽約時仍保有契約內容之選用權或變更權故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二)又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辯稱:「系爭合約內容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有相同之拘束力,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只須「(預定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即足構成無效之要件。故於定型化契約中,限制預定契約條款一方之相對人之權利行使,該契約條款即屬無效。即該條款之立法義旨在於避免預定條款之一方濫用締約優勢,重點在於片面限制他方權利行使,而不在於是否雙方權利均受限制。是故,上訴人所辯,洵非有理。按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本件系爭契約以明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以一年為期限,依前開民法規定,系爭契約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續約與否乃被上訴人之權利。惟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合約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以一年為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倘雙方未能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即須先行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即視為自動延長一年,而非當然失效,是以此約定無異加重被上訴人須提前於屆其前二個月表示續約與否之責任;且就被上訴人本得行使是否續約之權利,另行加諸期間之限制,致使被上訴人在合約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即已喪失是否續約之選擇權,對被上訴人明顯有重大之不利益。是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禁止其前終止、未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即視為續約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此部份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謂該條款並無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云云,殊非有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又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可知定作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可隨時終止契約。然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被上訴人(定作人)之契約終止權,此條款顯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立法意旨相矛盾,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條款推定顯失公平,是故上訴人認該條款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而為有效云云,洵屬謬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簽有電梯七部之維修合約,每月約定之保養款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以一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並約定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依前揭約定,系爭合約期間已展延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於合約存續期間內,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突收受被上訴人發文通知片面終止雙方間之保養合約,惟依系爭合約中約定通知終止合約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亦即被上訴人終止次年度合約之意思通知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前開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之日期已逾越雙方約定之期限,依約並不產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換言之,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已因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間內終止而展延生效一年。復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上訴人)若妨礙乙方(即上訴人)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即上訴人)」,上訴人遂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十二個月保養費之違約金計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未於合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系爭合約期間一年,而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二月曾通知上訴人公司訂定新合約,惟上訴人至同年五月將新合約放置被告社區警衛室,卻未與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價格,上訴人課長表示無法接受,嗣於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發文通知終止保養合約,惟因上訴人主張未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不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即合約有效其間應展延一年,並於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第三條支付違約金,但上訴人卻未於契約有效其間內履行維修之義務,電梯保養均為曾有保養檢查紀錄,機房記錄亦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份簽名一次,機房內全是灰塵及油污,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維修保養義務在先,被上訴人既無違約之處,亦已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洽談續約一事,上訴人均不予置理,應認上訴人己同意終止合約,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維修費十二個月之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簽有電梯七部之維修合約,每月約定之保養款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以一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並約定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嗣於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發文通知終止保養合約,惟上訴人則於同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第三條支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養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二月曾通知上訴人公司訂定新合約,惟上訴人至同年五月將新合約放置被告社區警衛室,卻未與被上訴人洽談,並於同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第三條支付違約金,但上訴人卻未於契約有效其間內履行維修之義務,電梯保養均為曾有保養檢查紀錄,機房記錄亦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份簽名一次,機房內全是灰塵及油污,是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維修保養義務在先,被上訴人既無違約之處,亦已於三個月前通知原告洽談續約一事,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維修費十二個月之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於期限屆滿時是否即視為自動延長一年及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之問題。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參照)。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有上述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均未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期滿不再續約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合約係兩造依照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前揭說明,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又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卻約定:「本合約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以壹年為一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等語,顯有使被上訴人拋棄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可得行使之終止權利,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三)再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合約已明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以一年為期限,既如前述,則其本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續約與否,則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惟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竟有:「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一年,其後類推適用」之約定,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期當然失效前二個月,即須先行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即視為自動延長一年,而非當然失效,是此項約定無異加重被上訴人須提前於屆期前二個月表示續約與否之責任,且就被上訴人本得行使是否續約之權利,另行加諸期間之限制,致被上訴人在合約屆期前二個月即已喪失是否續約之選擇權,對被上訴人顯有重大之不利益,是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禁止期前終止及未於屆期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視同自動延長一年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約定亦應屬無效。
(四)末查,被上訴人其前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通知上訴人洽談合約,至同年五月一日上訴人則僅將合約書放置警衛室,同年五月中旬雙方洽談未果,被上訴人乃於五月二十日發函表示自九十一年六月簽約後電梯均無保養記錄、機房亦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保養一次、充滿灰塵及油污,而認為上訴人並未善盡其保養維修之承攬義務,並表示終止合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等件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查,被上訴人既已於合約屆滿前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從而系爭合約關於自動延長之規定,如前開理由既亦屬無效,且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十二個月維修費之違約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違約之情,據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十二個月保養費之違約金計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可採,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有關系爭契約之性質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違公平等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方法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論列,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