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黃如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1618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本票壹張,超過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立公司」)代
表人黃瑞珍係上訴人之妻,訴外人昌立公司業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尚應給付下列金額予上訴人:
⒈自民國90年6月2日起至91年7月16日止計409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元,共計245,400元之計程車租金。
⒉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應給付20,000元之違約金。
⒊車輛修理費用15,800元。
⒋交通違規罰單八紙,共計罰款6,100元。
以上總計金額為287,300 元,已逾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4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1年7 月16日之本票票面金額285,00
0 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訴外人昌立公司將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不
違反公司法規定,且與被上訴人係將租金交付予訴外人昌立公司乙節無涉。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昌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時,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昌立公司於被上訴人積欠租金時,由身為公司股東之上訴人催收應收帳款,乃上訴人與訴外人昌立公司間之內部事務,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
1 件、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件、收據影本
1 紙、約定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6 紙、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4 紙系爭支票1 紙、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1 件為證。
乙、被上訴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債權人:
⒈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4日向訴
外人昌立公司承租車號00—六九三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雙方訂有租賃合約書,約定租金每日600 元,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金額、到期日均空白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供擔保。是以上開汽車租賃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昌立公司間;且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被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昌立公司而非簽發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自行於上開授權書出租人空白欄處填載「甲○○」名字,並擅將系爭本票填載金額為285,000 元後,執以聲請鈞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2747號民事裁定,為此,被上訴人方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⒉訴外人昌立公司就汽車租賃糾紛,以上訴人為代理人,於
91年6 月20日提起自訴,指控被上訴人乙○○涉嫌侵占等案,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1年度自字第272 號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駁回判決而無罪確定。上開刑事判決已載明訴外人訴外人昌立公司為汽車出租人,足證系爭本票之債權人並非本件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始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理由【參原
判決第五頁第(三)㈢點所載】而為補救製造證據,並提出為上訴理由,謂訴外人昌立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及第447 條之規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竟不為提出,迨至第二審始提出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不得採為審判依據,此其一;又參照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其日期竟為89年11月14日(即被上訴人立約承租汽車日),且立書人甲方昌立公司僅蓋章而無負責人簽名,以上均有違常理,如非上訴人單方偽造,即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因應其原審敗訴理由所製作。是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並非真實,否則上訴人自可在原審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焉有一再自承其係訴外人昌立公司隱名合夥人之理,此其二;另有關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 條規定,非經債權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現在才提出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不但啟人疑竇,益證被上訴人訴請否認其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非無理由,此其三;再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昌立公司股東,而公司與自然人在法律上有不同人格,則訴外人昌立公司豈可任意喪失權利,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償讓與其股東即上訴人,參照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相關規定,舉輕明重,其債權讓與之適法性,亦有可議,此其四。
㈡有關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範圍:
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蓋被上訴人係於89
年11月14日始向訴外人昌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是斯時尚無任何債權存在,依上訴人主張取得訴外人昌立公司移轉債權之時間點而言,上訴人於89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昌立公司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之債權額應為零,故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租金,且於91年
6 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訴外人昌立公司店面,並將鑰匙放在信封中,自該店鐵門中投入,並非如上訴人所陳係伊於91年7 月16日尋獲系爭車輛。
⒉退步言之,鈞院如認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則其範圍應扣除:
⑴被上訴人匯款部分: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函覆結果,關於被上訴人乙○○於90年6 月份起至91年6 月份匯款次數及其金額之黃瑞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90年6 月29日金額為10,000元;90年8 月6 日金額為13,000元;90 年11月6 日金額為10,000元;91年2 月9 日金額為18,000元;以上4 筆共計51,000元。
⑵罰單61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債權之存在。
查上訴人又主張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交通違規罰款,應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潘阿源承租汽車時,訴外人昌立公司已要求留下身分證影本及私章,並說明該公司收到系爭車輛之交通罰單,會依據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資料,逕向監理站指認係由乙○○所駕駛,故該公司不會為司機代繳罰款云云。
且訴外人昌立公司收到罰單後亦未與被上訴人乙○○聯絡,更未代繳罰款,而係事後被上訴人乙○○依據其駕照,向監理站查詢違規總歸戶資料後,再予繳清(備註:所繳罰款均已逾期而加倍,且繳納罰款無庸檢附原罰單,此所以為何上訴人執有罰單,卻無繳納罰單收據之原因)。不惟如此,上開刑事判決亦已查明被上訴人乙○○於91年1 月16日駕駛系爭汽車辦理汽車檢驗,且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汽車未繳清積欠之罰單,係無法辦理檢驗,而逾期檢驗,將逕為註銷汽車牌照,此乃為何被上訴人乙○○必須忍痛繳清加倍罰款之理。是以上訴人竟執90年間之汽車罰款,主張被上訴人乙○○應為清償云云,亦與事不符。⑶每月二日公休不算租金部分:雖鈞院分別向台北縣計
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有關計程車職業駕駛向計程車行長期包租車輛營業(租期一年以上),應否有每月固定休息日不計算租金之日數而未獲確定;然就包月租車之計程車慣例而言,每月至少休二日而不算租金,此可從計程車後行李箱蓋大有噴漆宣傳可知,是若包月租車之計程車卻每天皆計算租金而無休假日,此顯然違反社會一般慣例及人道。易言之,每月休假二日而不計算租金,乃正常之租車慣例,因之,一年有十二月,每月二日不算租金,故至少有24日假日而不計算租金,故應扣14,400元。
⑷修理系爭汽車費用15,800元部分:此部分與被上訴人
乙○○無關,茲否認之。蓋上訴人主張於91年7 月17日修理系爭車輛支出費用15,800元,核與被上訴人潘阿源無涉。蓋被上訴人乙○○並未將系爭汽車撞毀,而係原車完好返還予訴外人昌立公司,上訴人為保持車況良好而將零組件汰舊換新而再出租他人,本屬出租人之應保養及應維修之義務,否則,為何一天租金高達600 元?是上訴人整理系爭汽車本屬正常,是該修理費用與被上訴人乙○○無關;甚且,上訴人事先未知會被上訴人乙○○,事後全算被上訴人乙○○的帳,自非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暨調閱本
院91年度自字第272 號侵占等案件卷宗、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昌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珍所有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89年12月起至91年6 月止之往來明細;向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計程車職業駕駛向計程車行長期包租車輛營業,計程車駕駛按月給付租金時,有無應扣除每月固定休息八日不計算租金之交易慣例。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詢系爭車輛自89年11月14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交通違規罰款案件件數若干?科罰原因為何?罰款繳納情形及由何人繳納?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89年11月14日向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訴外人昌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嗣後雙方發生租賃糾紛,出租人訴外人昌立公司自訴被告侵占(被上訴人為自訴代理人), 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自字第272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而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出租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昌立公司,作為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票,故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昌立公司間,縱認系爭本票直接當事人如係兩造,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逾時提出訴外人昌立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伊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不得採為審判依據,且參照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其日期竟為89年11月14日(即被上訴人立約承租汽車日),且立書人甲方昌立公司僅蓋章而無負責人簽名,以上均有違常理,如非上訴人單方偽造,即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為昌立公司股東,而公司與自然人在法律上有不同人格,則昌立公司豈可任意喪失權利,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償讓與其股東即上訴人,參照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8 5條第1 項第2款之相關規定,舉輕明重,其債權讓與之適法性,亦有可議,另上訴人迄未就原因關係債權之存在及其金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其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285,000 元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係因現行靠行制度原車主乃隱名合夥,由訴外人昌立公司出名。被上訴人曾於89年11月14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得依契約書所載之總價款及簽約日填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並同意由上訴人持票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訴外人昌立公司代表人黃瑞珍係上訴人之妻,訴外人昌立公司業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尚應給付租金245,400 元、違約金20,000 元 、車輛修理費用15,80 0 元、與交通違規罰款計6,
100 元共計287,300 元予上訴人,已逾系爭本票面額,是以,被上訴人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89年11月14日起向訴外人昌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合約書,約定每日租金60
0 元,租期至90年11月14日止,被上訴人黃如君則為連帶保證人,承租時並交付系爭空白本票一紙,作為積欠租金等之保證。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274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本院92年度票字2747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1紙 、系爭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37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274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得隨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五、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出租人,與被上訴人間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昌立公司,作為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票,故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昌立公司間,縱認系爭本票直接當事人係兩造,上訴人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訴外人昌立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伊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且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其日期為89年11月14日,而立書人甲方昌立公司僅蓋章而無負責人簽名,有違常理,如非上訴人單方偽造,即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訴外人昌立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償讓與其股東即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第2 款之相關規定,其債權讓與不具適法性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因昌立公司將租賃契約、系爭本票之債權均讓與予伊等語。基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經訴外人昌立公司合法讓與上訴人?經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92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2年10月23日提出答辯狀時,一併提出授權書(原審卷第42頁)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該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4日簽立,其內容:「茲為擔保債務人(承租人)乙○○、黃如君於中華民國89年1 月14日以租賃方式向甲○○先生(出租人)承租營業小客車所生之債務,立同意人願另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出租人』以擔保其債務,倘承租人未履行契約時,該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授權甲○○先生(公司)依契約書所載之總價款及簽約日填寫,並同意甲○○先生(公司)持票向同意行使票據權利,立同意書人不得以票據或授權同意書原係欠缺應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本件租賃契約既存在訴外人昌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何以簽立上開授權書而交付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本票金額與發票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昌立公司間究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應予釐清,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原審仍應就此一書證行使闡明權,促使被上訴人陳述與辯論,惟原審就此並未行使闡明權,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債權讓與之攻擊防禦方法,則顯失公平,再者,上訴人遲至第二審中,始就上開爭執以法律意見清楚表示,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4 款「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要件,故本院仍應就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之新抗辯予以斟酌,準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竟不提出債權讓與之事由,迨至第二審始提出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不得採為審判依據云云,要無足取。
⒉按廣義之將來債權包括:⑴尚未發生之附始期債權,例如
終身生命保險金請求權;⑵尚未發生之附停止條件債權,如火災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⑶已有成立之基礎法律關係,但尚未發生之債權,如股東基於出資或股份所可能發生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合夥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⑷無成立基礎之法律關係,僅有事實關係存在,也尚未發生之債權,如某工廠因廢氣廢水,可能對鄰地造成污染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狹義之將來債權則指上述第⑷種之未發生債權。得讓與之債權,不以現實業已存在之債權為限,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附有條件、期限或負擔之債權,均得讓與。換言之,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債權之存在,雖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惟該讓與之債權則不以讓與時已存在者為限,即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之債權之讓與契約,亦應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昌立公司代表人黃瑞珍係上訴人之妻,訴外人昌立公司業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1 件、授權同意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42頁),該債權轉讓契約書業經訴外人訴外人昌立公司及其代表人黃瑞珍於立書人欄蓋用印文,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立書人甲方昌立公司僅蓋章而無負責人簽名,有違常理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之日期載為89年11月14日,雖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立為同一日,惟揆諸上開說明,將來之債權亦得讓與,僅係債權發生之瞬間始生移轉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債權時,並無債權之發生,故該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云云,要非足採。另參諸卷附授權書記載:「茲為擔保債務人(承租人)乙○○、黃如君於中華民國89年1 月14日以租賃方式向甲○○先生(出租人)承租營業小客車所生之債務,立同意人願另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出租人』以擔保其債務,倘承租人未履行契約時,該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授權甲○○先生(公司)依契約書所載之總價款及簽約日填寫,並同意甲○○先生(公司)持票向同意行使票據權利,立同意書人不得以票據或授權同意書原係欠缺應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內容中之「甲○○」等文字係上訴人自行填寫,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縱系爭本票係經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訴外人昌立公司,訴外人昌立公司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書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完成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謂其不知債權讓與之情事。
⒊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係訴外人訴外人昌立公司之股東,有昌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1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而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內容:「双方就乙○○、黃如君係租3L-693號車之所衍生之所有債權(務)全數轉讓給乙方(即本件上訴人)」、「並將3L-693號車之民刑事事由均由乙方全權處理以示負責... 」參互以觀,可推認訴外人昌立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係將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達帳務管理之目的,渠等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自不得謂為通謀而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昌立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權之讓與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此迄未能為相當證據之提出,用以證明其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昌立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係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自不得僅以系爭債權讓與有違常情為由,而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外人昌立公司既將系爭債權之管理權授與上訴人行使,其等內部如何計算,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違公司法第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準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之適法性,誠有可議云云,難信為真正。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讓與人或受讓人縱未通知債務人,亦不影響當事人間債權讓與之效力,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由卷附授權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書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完成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而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車輛時交付系爭空白本票一紙,作為積欠租金等之保證,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27 47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92年度票字2747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
1 紙、系爭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票字2747號卷宗核實無訛。上訴人既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復於本件上訴時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可認為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使之知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對之不生效力云云,應不可採。
⒌訴外人昌立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並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此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言,自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並非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法律關係,其取得之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亦難信為真正。
㈡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若干?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尚應給付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245,400元、違約金20,000元、車輛修理費用15,800元、交通違規罰款6,100 元共計287,3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件、收據影本1 紙、約定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6 紙、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4 為證(本院卷第12至18、122至125 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訴外人訴外人昌立公司或上訴人對之並無債權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尚欠自90年6 月2
日起至91年7 月16日止計409 日,每天600 元,共計245,
400 元之計程車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12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業已給付租金。且伊於91年6 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昌立公司店面,並將鑰匙放在信封中,自該店鐵門中投入,並非如上訴人所陳係伊於91年7 月16日尋獲系爭車輛。又依交易習慣,承租之計程車駕駛按月給付租金時,應扣除每月固定休息8 日不計算租金,是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亦非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於訴外人昌立公司位於中山路之店門口,並將鑰匙放在信封中,自該店之鐵門口投入等情,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再者,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交易習慣,承租之計程車駕駛按月給付租金時,應扣除每月固定休息
8 日不計算之租金云云,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駕駛員向車行(公司)租車因有涉及車種、年份、如何協定及訂定契約內容,而決定休息日及扣除租金」,有該公會94年1 月31日
(94)北縣計客總字第9400100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6 頁),是休息日是否得免計租金乙節,既須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定,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休息日得免計租金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尚難信為真正。另查被上訴人乙○○分別於90年6 月29日、8 月6 日、11月6 日91年2 月9 日匯款10,000元、13,000 元 、10,0 00 元、18,000元共計51,000元至訴外人昌立公司代表人黃瑞珍所有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積穗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 -0 號帳戶內,有該公司94年3 月28日儲字第0940704716號函暨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1 、305 、307 、324 、333 頁),是以,被上訴人乙○○尚積欠租金194,400 元(245,400-51,000=194,400 元)未 予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欠繳租金云云,自難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車輛而與訴外人昌立公司成立租
賃契約時,於簽立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第12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乙○○)如有欠款未清而導致甲方(即訴外人昌立公司)需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時,乙方同意賠付甲方貳萬元違約執行手續費用,並可加寫於本票中。」,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乃以被上訴人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予訴外人昌立公司之特約,於性質上顯屬違約金。被上訴人乙○○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未按期給付租金而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曾違反交通
法規,致上訴人繳付交通違規罰單八紙,共計罰款6,1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
6 紙、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4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122 至125 頁),而系爭車輛自89年11月14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交通違規罰款案件共計7 件,各繳納罰款共計5,1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 月27日北監營字第094002864 號函暨檢附查詢報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43 、250 頁),另上訴人於91年7 月16日尋回系爭車輛後,進行車輛檢驗時,因逾期檢驗而遭罰款1300元,亦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委託欣格汽車(股)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125 頁),而上開交通違規案件係依車籍而非依駕駛者(駕籍)科罰,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昌立公司收到罰單後亦未與被上訴人乙○○聯絡,更未代繳罰款,而係事後被上訴人乙○○依據其駕照,向監理站查詢違規總歸戶資料後,再予繳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昌立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交通違規罰款,應由其繳付,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頁),則上開經訴外人昌立公司繳付罰款金額為6,400 元,訴外人昌立公司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⒋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上訴人辯稱其取回系爭車輛後,因修理該車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5,800元云云,雖據提出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但該收據係一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所辯,要非足取。職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給付220,500 元(194,400+20,000+6,100元=220,500元)予訴外人昌立公司。
㈢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
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承上所述,訴外人昌立公司既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故訴外人昌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因上述債權讓與而移轉給上訴人。準此而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500 元。
㈣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依法須負付款
之責,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業如上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本票發票人之地位,確認系爭本票於64,500 元 (285,000-220,500=64,500)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就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連士綱法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