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丁○○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與喜相逢茶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相逢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丁○○、董事即被上訴人乙○○就股份轉讓達成協議,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一紙,依據協議書備註欄之記載,被上訴人甲○○、丁○○、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四個月又十五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計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三萬元部分)。
㈡上訴人及其他願轉讓股權之喜相逢公司股東,與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就股權轉讓事宜達成調解,調解書記載:「兩造當事人均為喜相逢茶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聲請人願轉讓股權與對造人,……」等語,該次調解之聲請人即上訴人等人,對造人即被上訴人乙○○。上開調解書中亦未記載被上訴人乙○○係代表喜相逢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讓與協議。股權協議係兩造私下達成之協議。
㈢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備註欄記載:「發起人……各領三萬元」係股權轉讓之條件
,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有別,既非特別利益,與是否經載明於公司章程無關。股權轉讓協議書為兩造私下所簽訂,對喜相逢公司固不生效力,但對被上訴人仍有效力,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五千元。
㈣為此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備註欄內記載:「『發起人』……丙○○各領三萬元至十一
月三十日。」而上開協議書另一段記載:「丙○○之『薪水』發至上班最終日……」兩者對照以觀,足徵上開協議書備註欄內記載:「『發起人』……丙○○各領三萬元至十一月三十日。」純為上訴人之特別利益,與其上班之薪水無關,更非上訴人移轉股權之條件。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雖載明同意支付發起人丙○○特別利益,惟未記載於公司章程,復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對於喜相逢公司自不生效力。且協議書簽立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當時喜相逢公司之董事長為陳英群,共有陳英群等十三位股東,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僅其中股東五、六人簽名,對公司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等既非喜相逢公司本身,亦非公司之代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個人給付發起人之特別利益,毫無道理。
㈡喜相逢公司因不諳公司法規定,誤以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有效而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支付上訴人三萬元,此有喜相逢公司開立之支票可證,惟嗣後經他人反應,始知公司法發起人所得受特別利益,非記載於章程不生效力,遂停止支付上訴人。此適足證明應支付「發起人特別利益」予上訴人者,應係喜相逢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㈢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記載:「利息由『公司』負責」、「各『股東』備妥印鑑」
、「『發起人』……丙○○各領三萬元至十一月三十日。」、「丙○○之『薪水』發至『上班』最終日」、「『董事長』放棄職權、辭去董事長職位」等,表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並非以個人名義簽立,而是以公司立場訂定,完全須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為之。
㈣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備註欄既記載眾發起人領取金額之事項,而發起人之一之丙
○○係領取其發起人之特別利益,則其他三位發起人,亦同為領取發起人之特別利益,而非薪資。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此項其他三位發起人領取之金額為發起人之報酬(即特別利益)。又發起人林榮琪、張清林、呂憲彰三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移轉股權之情事,此三人即無須在協議書上與被告訂立「得領取三萬元至十一月三十日」之條款作為股權轉讓之條件。益徵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備註欄內「發起人……丙○○各領三萬元至十一月三十日。」之記載,純粹係為爭取發起人之特別利益而設。
㈤就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股權移轉契約之簽訂,通常僅以每股若干元為移轉
條件,絕不可能有「股權讓與人於讓與後再向受讓人每月領取若干元」之條件,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既然已有每股三十萬元或三十七萬元之第一方案協議,足見該方案內容才是股權轉讓之條件,其餘內容則是為了向公司爭取發起人之特別利益,本質上仍應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應允其個人須支付上訴人每月三萬元,而是表明「發起人……丙○○各領三萬元至十一月三十日。」用詞用語均以公司立場為之,而公司最終是否支付此款項,則應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為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甲○○、丁○○、乙○○、第三人
張清林、呂憲彰就轉讓喜相逢公司股份事宜達成協議,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一紙。協議內容採第一方案:「名冊外每股三十萬退股,補一萬元,計三十一萬元正。名冊內每股三十七萬退股。消費截止日期七月三十一日止,消費超過要付款(十五天內付清)。名冊內之股東先付一半,另一半於登記完後再付款。」付款條件:「名冊外全額開十五天的票、名冊內半額開十五天的票;須繳出股條及權利放棄書。」附註欄內記載:「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各股東備妥印鑑至調解委員會,用印使對方辦理登記。」備註欄內記載:「發起人林榮琪、張清林、呂憲彰、丙○○各領三萬元至十一月三十日。」(原審卷第六、七頁)㈡兩造均為喜相逢公司股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喜相逢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
東共十三人。喜相逢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之章程及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修訂之章程均無記載任何有關發起人特別利益之規定。(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㈢上訴人(及上訴人所代理之朱俊曉、杜楊月圓、杜蘇志、杜明蘭)與被上訴人乙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上訴人及其所代理之人以每股三十七萬元之價格轉讓喜相逢公司之股份予被上訴人乙○○。調解同時上訴人交付轉讓股權必備相關資料及完成資料用印,經被上訴人乙○○驗訖,並由被上訴人乙○○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卷第八頁)㈣上訴人受領由喜相逢公司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付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面額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一紙。(原審卷第三七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所載之權利由何人行使?義務由何人負擔?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備註欄內記載:「發起人林榮琪、張清林、呂憲彰、丙○○各領三萬元至十一月三十日。」是否為股權轉讓之條件?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明揭此旨。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㈡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甲○○、丁○○、乙○○
、第三人張清林、呂憲彰就轉讓喜相逢公司股份事宜達成協議,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一紙,從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簽約人部分觀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丁○○、乙○○、第三人張清林、呂憲彰六人係以自己名義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喜相逢公司並未顯名,即難認喜相逢公司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又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記載退股方案有三,協議書末立約日期後記載採第一方案。其第一方案為:「名冊外每股三十萬退股,補一萬元,計三十一萬元正。名冊內每股三十七萬退股。消費截止日期七月三十一日止,消費超過要付款(十五天內付清)。名冊內之股東先付一半,另一半於登記完後再付款。」就如何辦理退股一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附註欄內記載「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各股東備妥印鑑至調解委員會,用印使對方辦理登記。」而依據上訴人(及上訴人所代理之朱俊曉、杜楊月圓、杜蘇志、杜明蘭)與被上訴人乙○○,實際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明確記載「兩造當事人均為喜相逢茶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聲請人(即上訴人與其所代理之股東)願轉讓股權予對造人(即被上訴人乙○○)……」可知,上開協議書確係兩造間就喜相逢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所達成之協議。所謂股權轉讓,係指原股東將股份轉讓於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而言,除收回股份外,公司本身並無可能成為股權轉讓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甲○○、丁○○、乙○○等人既非喜相逢公司本身,亦非該公司之代表。」(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答辯狀第四頁)被上訴人既非代表公司簽約,而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被上訴人當然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得行使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所載之權利,亦應負擔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之義務。
㈢次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備註欄內記載:「發起人林榮琪、張清林、呂憲彰、
丙○○各領三萬元至十一月三十日。」並非記載「喜相逢公司」應給付「發起人林榮琪、張清林、呂憲彰、丙○○各領三萬元至十一月三十日」,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共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丁○○、乙○○、第三人張清林、呂憲彰六人簽名,其中上訴人丙○○、第三人張清林、呂憲彰均為上開三萬元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備註欄內所記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均為喜相逢公司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協議股權轉移,簽名的六位都是原始發起人,雙方講好採用第一方案,由被上訴人乙○○他們那一派繼續經營,上訴人及上訴人所代表之另外四名股東、林榮琪、呂憲彰、張清林,這些人主張退出,將股份賣給被上訴人乙○○。因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而股權要到十一月三十日才能移轉,怕股東將來不移轉,故要求訴外人陳英群提供五百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也同意每月付三萬元給三位原始股東,故備註欄記載發起人每月領三萬元到十一月三十日止,為股權轉讓之條件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除爭執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備註欄內之記載並非股權轉讓之條件外,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轉讓喜相逢公司股份之緣由及將股份賣給被上訴人乙○○一節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承:「這個條件是他們幾個人在簽這份協議書之前私下談的,但是沒有經過股東的同意,從五月份開始,上訴人就一直說還要領發起人薪水每月三萬元,林榮琪也來跟丁○○、甲○○、張清林講這件事情。」、「(法官問:簽名時應該有看到備註欄部分?)這是上訴人開會時要求的,否則他就不簽名,丁○○和其他人當時沒有講話,當時講話有反對的只有我一人。」(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之內容以觀,除被上訴人乙○○以外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當事人,於協議前即已私下談過備註欄之條件,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時未表示反對並簽名於協議書上,顯然同意協議書簽立後,讓已經退股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之發起人林榮琪、張清林、呂憲彰、丙○○各領三萬元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乙○○雖表示反對,但終究於協議書上簽字,亦即同意協議書備註欄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而負擔債務,又同意協議書備註欄之內容(每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元至十一月三十日),而該備註欄並未記載應由「喜相逢公司」給付,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備註欄之內容負履約責任。
㈣末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並非以個人名義簽立,而是以公司立
場訂定,惟被上訴人已自承「甲○○、丁○○、乙○○等人既非喜相逢公司本身,亦非該公司之代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非代表喜相逢公司簽立協議書,喜相逢公司亦未顯名,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並非由喜相逢公司所訂定,應無疑義。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固採第一方案為股權轉讓時,每股金額計算之標準,惟兩造既同意於第一方案之外,特別加註備註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若不加註備註欄之內容,上訴人即不簽名,足見備註欄之記載,為協議書之重要部分,亦係上訴人轉讓股權之「對價」之一,此項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且依據卷附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二五頁)、喜相逢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上訴人業已依約轉讓股權,被上訴人自應負履約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甲○○、丁○○、乙○○所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甲○○、丁○○、乙○○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四個月又十五日、每月薪資三萬元,扣除已給付之三萬元部分後,共計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