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3 、45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丙○○為同小段450 地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為同小段450-2 、45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面積及實際面積:450 地號為0.0957公頃,450 之2 地號為
0.1146公頃(該地號於81年8 月20日分割增加450-6 地號前之原面積為0.1237公頃)、450-3 地號為0.0145公頃、450-4 地號為0.1482公頃。惟於57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因地政機關計算錯誤,致將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450 地號誤載為
0.0975公頃、450-2 地號誤載為0.1189公頃、450-3 地號誤載為0.0017公頃、450-4 地號誤載為0.1549公頃,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1年北縣地一字第4229號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0年北縣樹地二字第2023號函及地籍圖可稽。被上訴人受地政機關通知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後,仍拒絕辦理更正,嗣經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法解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更正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
0.0975公頃更正為0.0957公頃,將同小段450-2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0.1189公頃更正為0.1146公頃,同小段450-3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0.0017公頃更正為0.0145公頃,同小段450-4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0.1549公頃更正為0.1482公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 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
分割為同小段450 、450-2 、450-3 、450-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分割後之土地,其中被上訴人丙○○所買受者為45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所買受者為450-2 地號土地,縱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請求之權利,然因距57年1 月4 日複丈登記日、57年4 月1 日移轉登記完成日起至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逾時效,因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丙○○、丁○○二人乃基於上訴人所自承之耕地分耕事實及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號之土地面積及所有權,其登記原因並非如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第164 號解釋內容是因占有、無效原因或侵奪不法之非法手段侵佔占有上訴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將之移轉登記為己有,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情形。今上訴人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請求權,顯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164 號解釋之要件不同,上訴人引用上開司法院解釋藉為本件上訴之依據,實不足採取。
㈡縱認上訴人對本件登記錯誤之面積擁有所有權,並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為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今係基於有效存在之土地杜賣契約書依買賣土地之法律關係擁有依法登簿之土地面積,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且本案乃屬界址爭議事件,上訴人自不得依該界址未定面積未明之地籍圖藉為主張1,627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其所有權。上訴人謂「我們的所有權應該是以地政機關認定的地籍圖為準」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地籍經界線繪製錯誤部分之理由:
⒈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樹林地政事務所鶯歌站謄字第
003356 號 地籍圖所載450-3 地號圖面積及經界範圍均與樹林地政事務所91年5 月20日樹地圖謄字第51458 號、83年11月10日樹地圖謄字第80年8 月19日地籍圖之圖面積與經界範圍矛盾不符,亦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計算之面積有誤,不足以支持上訴人之主張。
⒉證人陳志賢於鈞院94年9 月29日庭訊時雖提出地籍原圖
之影本及2 紙複丈圖,但被上訴人否認該二紙複丈圖為原450 地號土地分割之原圖,此由證人陳志賢所庭呈81年複丈圖在右側列有欄列複丈原因為分割,並有地號450-2 、宗數為1 、日期為81年8 月8 日及有由紅線所標繪450-6 地號經界線,明顯是位於450-2 地號經界線內等圖面及詳列記載事項。另一紙74年複丈圖之圖面,除450-3 經界線是由紅色標繪外、其餘450 、450-2 、450-4 之經界線均為黑色所標繪,該圖且無母地號含列分割其子地號之圖面說明,及記載欄列所應記載之各應載事項。蓋450 、450-2 、450-3 、450-4 地號依上訴人所為之土地複丈測量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是同於57年1月4 日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該4 筆土地今既為同日同為分割標示變更複丈測量,其經界線依證人陳志賢證詞所證就應同以紅線標繪,自應無黑、紅有所差別或有異不同之顏色。由上可證,另一紙74年複丈圖確不是土地分割複丈原圖。
⒊再參諸證人陳志賢於94年9 月29日庭訊證稱:「這是74
年以前所製作,其上地籍線有用紅色標繪,是否是分割原圖無法確認,但是我們是依據『這張圖』以及日據時代的地籍原圖有打『×』的標記來塗銷該地籍線。」等詞,亦證明該圖無法確認是否為分割原圖,則所轄地政機關逕依據該非土地分割原圖而塗銷地籍圖屬450-3 地號應坐落紅色部分之地籍經界線,已屬錯繪。上訴人自當不得依該地籍經界線繪製錯誤之地籍圖圖面,藉為主張土地面積為所有權。
⒋證人陳志賢雖證述:「被證6 、7 紅色與綠色部分原本
是有一條,是從450 跟450-2 延伸過來,我從日據時代的地籍原圖中發現該條線已經有被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應該表示那條線是不存在」、「此部分無法查證。地籍原圖是在35年作總登記的時候所製作,該地籍線是何時被打『×』無法得知。只是按照我們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籍的變動都需要有一定的程序。」、「事後有異動如辦理分割就要用紅線來處理。合併的話是用紅色打『×』」、「但是目前如果是地目更正‧‧就用紅色來標畫地籍線。」、「該打『×』有可能是在總登的時候就已經繪製錯誤。」等語,足見該地籍線被打「×」(塗銷)的確實年度既經無法查證,則地籍線被打「×」塗銷已存有爭議,且已存有錯誤。又查該450-3地號地號所登簿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及地籍,自上訴人於57年1 月4 日辦理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登記確定迄今並無再有其他任何異動程序或登錄記載,此有土地登記簿可證。今450-3 地號登簿土地面積及地籍既無有其他任何異動程序或登錄記載,則該地籍線被打×塗銷實顯無理由,已屬違法。
⒌證人陳志賢雖證述該打「×」有可能是在35年總登時就
已經繪製錯誤云云,惟依81年5 月20日所核發之地籍圖,450-3 地號之應該位置有地籍經界線存在,83年11月10所核發之地籍圖450-3 地號之應該位置亦有地籍經界線存在,另450-2 地號複丈分割原圖繪就450-3 地號之應該位置也有地籍經界線存在,足證地籍原圖該應有450-3 地號,其地籍線被打「×」塗銷,應屬繪製錯誤。
㈣耕地放領之法律依據為於42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規定(業已廢止),由此足證兩造在
42 年1月25日即該條例施行以前確已經在系爭土地上面各自耕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56年10月30日訂有土地杜賣賣證書,該契約內容明顯載有不動產標示:面積零點壹貳捌零公頃。被上訴人丙○○實際所分耕耕作之土地面積為975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可證。並依上訴人於57年1 月4 日親自所為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確定之(原)450-2 地號面積1,280 平方公尺土地、450地號面積975 平方公尺土地,即為被上訴人丁○○、丙○○二人所分耕使用的範圍土地。是被上訴人丁○○就實際所分耕耕作之土地面積確是為1,28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就實際所分耕耕作之土地面積確是為975 平方公尺。又450-3 地號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1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經證人陳志賢由地籍圖原圖﹙計算出該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足見450-3 地號登記簿所載面積17平方公尺應為450-3 地號之事實面積。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4 宗土地面積錯誤,肇因於57年辦理土地
分割時,因地政機關計算錯誤所致云云,但由證人陳志賢證述:「這是74年以前所製作,其上地籍線有用紅色標繪,是否是分割原圖無法確認。我們是依據這張圖以及日據時代的地籍原圖有打『×』的標記來塗銷該地籍線」等語,足見地籍原圖於總登時就已經繪製錯誤。依上訴人之精明幹練及算計,誠然是應於56年12月19日接獲該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之時即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或依法撤銷該土地分割複丈測量案,斷無有再執該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於57年1 月4 日辦竣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案,覆再於57年4 月1 日以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將450 、450-2 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丁○○名義之理。上訴人今未依法為申請更正或依法撤銷該土地分割複丈測量案(指面積並無錯誤致無更正或撤銷之理由),再執該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於57年1 月4 日辦竣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案(指面積並無錯誤該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案方能登記),覆再於57年4 月1 日以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將450 、450-2 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丁○○名義之舉,亦見上訴人於57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時該4 宗土地面積並無錯誤。且上訴人自57年
1 月4 日辦竣該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案迄今事隔已逾38載之久,方以系爭4 宗土地面積錯誤,肇因於57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因地政機關計算錯誤所致之理由藉來否定一切自作之事實,所訴理由不足以採信。
㈥上訴人既持該複丈成果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
申辦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今該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案既經依法審查通過並為登記確定,上訴人既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有異議更正或為撤銷該56年12月13日所為之土地分割複丈成果通知書所載內容及於57年1 月4日登簿確定之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案,則上訴人於56年12月20日持該土地分割複丈成果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以(56)年板登字第15281 號收件,於57年
1 月4 日登簿確定之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案;即依法為標示變更後所登簿確定之450 地號面積975 平方公尺土地、原450-2 地號(未分割出450-6 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前)面積1280平方公尺土地、450-3 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450-4 地號面積1549平方公尺土地。㈦上訴人藉面積達109.1 平方公尺之紅磚屋並以有部分屬坐
落地號450-3 土地上之理由,無非是欲證明上訴人怎可於57年間分割系爭土地時將此紅磚屋所座落之基地僅割出17平方公尺之說明。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該稅籍證明,依註記構造別為「F 」乃為磚石造。但依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所呈「實際分耕概略圖」檢附之在卷照片有一「純土造」俗稱「土角厝」,該屋雖已傾塌但依該稅籍證明書說明其代號應為「R 」純土構造,今該屋之面積及所建年代及構造別均互為矛盾且不相符,足證該屋面積顯與本案無關閎旨。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於本院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 、450-2 、
450-3 及450-4 地號土地均係自同小段450 地號分割而出,原均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但因係被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乙○○共同出資承領,兩造乃約定現450-2 及450-6 (由450-2 再分割而出)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丁○○使用,現450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丙○○使用,另現450-3 及450-4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56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依上開分管契約得各自使用分割前450 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別出賣予被上訴人丙○○、丁○○,並申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56年12月13日將上開分割前45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450 、450-2 、450-3 及450-4 等筆土地,並於57年1 月4 日完成登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並訂有杜賣證書,杜賣證書上記
載有:土地標示○○○鎮○○段尖山小段450-2 地號)、面積(0.1280公頃)、「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及「保此不動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是事,願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該杜賣證書並於56年12月13日經鶯歌鎮公所監證。嗣上訴人即將上開分割後450 地號土地及450-2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及丁○○,並於57年4 月1 日登記完畢。
㈢上訴人於71年以其所有○○○鎮○○段尖山小段450-3 地
號土地面積不符,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面積,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71北縣板地一字第4229號函覆以:「二、本案經本所查明為前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請台端攜帶身份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煩轉知丙○○、丁○○君攜帶上開證件於71年7 月8 日上午9 時正逕至本所辦理更正事宜。三、原登記簿記載450 地號面積為
975 平方公尺,450-2 地號面積1280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為17平方公尺,450-4 地號面積1,549 平方公尺,實際應更正為450 地號面積957 平方公尺,450-2 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145 平方公尺,450-4地號面積1,482 平方公尺。」嗣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0年2 月27日以90北縣樹地二字第2023號函重申面積計錯誤應辦理更正之旨。惟被上訴人丙○○、丁○○均未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經上訴人向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不成立。
四、兩造於本院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權利保護
必要?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即兩造於56年12月
13日分割之際實際使用之面積與目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面積是否相符?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關於「㈠上訴人是否有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之爭點部分: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如果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則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殊無疑義;另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因而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亦有差誤,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申請當地地政事務所更正,該所認應更正,而通知雙方前往辦理,他方拒絕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最高法院6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就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亦有誤差,認有涉私權,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人員於辦理分割時
,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面積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於聲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時,亦因遭受利害關係人即被上訴人所拒絕,而未能逕行更正等語,就該登記錯誤係因地政機關計算錯誤所致,似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更正登記,但因被上訴人對抗辯現行登記之面積並無錯誤,如予以更正,將縮小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乃不願協同辦理等詞,足見該更正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產生損害而涉及私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難謂其起訴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關於「㈡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有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即兩造於56年12月13日分割之際實際使用之面積與目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面積是否相符?」之爭點部分:
㈠查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450 、450-2 、
450-6 、450-3 及450-4 地號土地均係自同小段450 地號分割而出,原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但因係被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乙○○共同出資承領,兩造乃約定現450-2 及450-6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丁○○使用,現
450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丙○○使用,另現450-3 及450-4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56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依上開分管契約各自使用分割前450 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別出賣予被上訴人丙○○、丁○○,並申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56年12月13日將上開分割前45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450、450-2 、450-3 及450-4 等筆土地,並於57年1 月4 日完成登記。嗣由450-2 地號土地於81年8 月20日分割增加450- 6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兩造於56年12月13日就原450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時,係依分割前兩造原各自實際分管之土地現場指界進行測量以為分割,兩造於分割指界時,就界點並無爭執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6 頁,93年
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56年12月13日前實際分管使用之面積與目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面積是否相符?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係因台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乙節,業據提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1北縣板第一字第4229號、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0年2 月27日90北縣樹第二字第2023號函之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第16-18 頁及地籍圖謄本之影本1 紙附於原審卷第19頁為證。依上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說明三記載「原登記簿記載450 地號面積為975平方公尺,450-2 地號面積1,280 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450-4 地號面積1,549 平方公尺,實際應更正為450 地號面積957 平方公尺,450-2 地號面積1,237 平方公尺(按尚包括嗣始分割增列之450-6 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145 平方公尺,450-4 地號面積1,482 平方公尺」等語、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於說明三記載「‧‧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錯誤,依板橋地政事務所71年6 月30日71北縣地一字第4229號所示,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無論有無界址爭議,原處分機關均應依職權予以更正或調處‧‧」、說明四記載「更正情形如左(尖山小段):更正前:450 地號面積為
0.0975公頃,450-2 地號面積0.1189公頃(按未包括已分割增列之450-6 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145 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0.0017公頃,450-4地號面積0.1549公頃。更正後:450 地號面積0.0957公頃,450-2 地號面積0.1146公頃(按未包括已分割增列之450-6 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
0.0145公頃,450-4 地號面積0.1482公頃」等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係因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等語,即堪信為真實。㈢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買受系爭450-
2 (包括嗣再分割出450-6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時,有於56年10月30日簽立杜賣證書,約定買賣面積為0.1280公頃,與現行登記面積計0.1289公頃較為相符,足見現行登記之面積並無錯誤等語。惟查,分割前450 地號土地原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承領,並進行分管各自耕作,嗣並按實際耕作面積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4-
175 頁,93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係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56年12月13日將原45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450 、450-2 (嗣再分割出450-6)、450-3 及450-4 等地號土地,並於57年1 月4 日完成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0-57 、67-69頁可憑。則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於56年10月30日簽定該杜賣證書之際,原450 地號土地顯尚未辦理分割測量,兩造實無從精確計算分割後之應有面績,是該杜賣證書之記載即難執為被上訴人丁○○於分割之際實際分管使用之面積為1,289 平方公尺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四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被證六之地籍圖謄本,所繪地籍線有出入,故原證四不得執為面積計算錯誤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查,⒈經比對卷附上開原證四及被證六之地籍圖,其差異處在
於被證六之地籍圖謄本圖面除自450 、450-2 地號土地延伸之經界線外,於450-3 地號土地上另有一地籍線,但該地籍線線依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已有被打「x 」,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乃逕予撤銷該地籍線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技士陳志賢於本院94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被證六、七紅色與綠色部分原本是有一條線,是從450 跟450 之2 延伸過來,我從日據時代的地籍原圖(庭呈原圖謄本兩份)中發現該條線已經有被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應該表示那條線是不存在,後來地籍圖謄本中那條線之所以不再存在是可能我們在做地籍圖清查數位的過程發現就把他撤銷。這是被證六、七跟原證四號差異之所在。因為只是把錯誤的地籍線拿掉,不涉及面積的異動所以謄本也不需要做異動的註記。」、「地籍原圖是在35年作總登記的時候所製作,該地籍線是何時被打『×』無法得知,只是按照我們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籍的變動都需要有一定的程序。」等語明確,並有地籍圖謄本之影本2紙、日據時代地籍原圖、測量圖之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二第108- 101頁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四之地籍圖始為正確之地籍圖無訛。又證人陳志賢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01 頁之測量圖,雖無法確認為當時之分割原圖,但係屬74年以前即存在,且為形式真正之地政圖說,自得資為地政機關更正地籍線之參考。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陳志賢既無法確定該地籍線係何時遭取消,則地政機關依據該日據時代地籍原圖及上開測量圖以塗銷該地籍線,應屬繪製錯誤云云,委難採信。
⒉又查,依上開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地籍原圖,該存於
450-3 地號土地內之經界線,係自450 、450-2 地號土地延伸而來,原即有打『×』之註記,於地籍測量作業上表示該線應不存在,業據證人陳志賢於本院94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則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1年5 月20日、83年11月10日及450-2 地號複丈分割原圖就450-3 地號內仍有該地籍經界線存在,即屬有誤。被上訴人執之論證地籍原圖上該450-3 地號土地內之地籍線被打「×」塗銷,應屬繪製錯誤云云,即不足採取。又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第63、64頁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1年5 月20日及83年11月10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該經界線則僅存於450-3地號內之1 段,450 、450-2 地號土地內部分則已遭撤銷,故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據以認定上開450-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亦應撤銷,即無違誤。被上訴人徒以450-
3 地號登簿土地面積及地籍既未任何異動程序或登錄記載,則該地籍線被塗銷,已屬違法云云,亦有誤會,洵難採取。
㈤再查,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係因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有如前述,則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書面單獨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聲請查明核准更正,自無須再主張撤銷該土地分割複丈測量案。而上訴人於71年間以其所有○○○鎮○○段尖山小段450-3 等地號土地面積不符,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面積,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71北縣板地一字第4229號函覆以:「二、本案經本所查明為前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請台端攜帶身份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煩轉知丙○○、丁○○君攜帶上開證件於71年7 月8日上午9 時正逕至本所辦理更正事宜。三、原登記簿記載
450 地號面積為975 平方公尺,450-2 地號面積1280 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為17平方公尺,450-4 地號面積1,549 平方公尺,實際應更正為450 地號面積957 平方公尺,450-2 地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450-4 地號面積1,482 平方公尺。」,亦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第16-17 頁可稽。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於辦理分割後,長時間均未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云云,但此究屬上訴人權利行使之問題,究難執為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錯誤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依法為申請更正或依法撤銷該土地分割複丈測量案,足見登記並無錯誤云云,亦委難採取。
七、關於「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之爭點部分:
㈠土地之登記,對所有權人而言,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參見
王澤鑑著,物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
5 冊,p.155), 且該錯誤登記狀態之存在,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故所有權人得對受錯誤登記之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該登記上之妨害。查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人員於56年12月13日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面積不符之情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更正土地面積之登記,即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置辯,惟按「查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著有解釋。又「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64 號解釋理由書可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除去侵害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人員於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對於同小段450-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1平方公尺,係屬正確,則並不爭執,上訴人亦表明不在請求更正之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更正,惟其亦陳明此與上開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為請求間,係以單一訴之聲明,求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93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為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部分,爰不併予審究。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標 示 │ 土地面積 │ 所有權人 ││ │ │(平方公 │ ││ │ │公尺) │ │├──┼──────────┼─────┼─────────┤│ │ │ │ ││ 1 │ 台北縣○○鎮○○段 │ 975 │被上訴人丙○○ ││ │ 尖山小段450地號 │ │ │├──┼──────────┼─────┼─────────┤│ 2 │ 台北縣○○鎮○○段 │1,189 │被上訴人丁○○ ││ │ 尖山小段450-2 地號 │ │ │├──┼──────────┼─────┼─────────┤│ 3 │ 台北縣○○鎮○○段 │ 17 │上訴人 ││ │ 尖山小段450-3 地號 │ │ │├──┼──────────┼─────┼─────────┤│ 4 │ 台北縣○○鎮○○段 │1,549 │上訴人 ││ │ 尖山小段450-4地號 │ │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標 示 │ 土地面積 │ 所有權人 ││ │ │(平方公 │ ││ │ │ 尺) │ │├──┼──────────┼─────┼─────────┤│ 1 │ 台北縣○○鎮○○段 │ 957 │被上訴人丙○○ ││ │ 尖山小段450地號 │ │ │├──┼──────────┼─────┼─────────┤│ 2 │ 台北縣○○鎮○○段 │1,146 │被上訴人丁○○ ││ │ 尖山小段450-2 地號 │ │ │├──┼──────────┼─────┼─────────┤│ 3 │ 台北縣○○鎮○○段 │ 145 │上訴人 ││ │ 尖山小段450-3 地號 │ │ │├──┼──────────┼─────┼─────────┤│ 4 │ 台北縣○○鎮○○段 │1,482 │上訴人 ││ │ 尖山小段450-4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