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1129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分配表次序五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判決、88年度臺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本院81年度民執木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4 月25日所為之分配表次序1 、5 、6 所列被上訴人債權有不同意之情形,而於分配期日即92年5 月14日之前即同年5 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未更正分配表,而於同年5 月21日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3 日以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執行處乃於同年
6 月10日將該反對陳述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5 月23日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81年度民執木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次序
6 所列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買賣價金債權(分配表誤載為票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陳報該公司清算事件之資產負債表中,並未記載,顯無該債務存在。且次序5 債權之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81年票速字第02991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其本票到期日為73年11月28日,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於81年3月21日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76年11月28日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同條第5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算至88年11月28日,亦因15年時效屆滿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於74年8 月9 日已將主債務人聯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所負債務全部免除,且主債務於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從債務當然亦隨之消滅。再分配表次序6 之債權,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13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宗達、陳森等起訴,並於84年3 月20日(經本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終結,其請求權起算日為74年8 月13日,因起訴而中斷1 年2 月又7 日,已於90年10月20日時效完成。上開分配表仍將前述已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列入分配,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前開債權及執行費用全部排除等情,並聲明:本院81年度民執木字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4 月25日分配表次序1(原判決誤載為次序2)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及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票款債權(應為連帶保證買賣價金債權),全部應予剔除。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6 之債權,均已確定,並未免除主債務人聯山公司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81年度民執木字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4 月25日分配表次序1 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及次序6所 列被上訴人票款債權(應為連帶保證買賣價金債權),全部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關於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其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81年3 月21日81年票速字第02991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係72年10月9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
3 日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1日具狀主張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請求執行處撤銷查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1年度民執木字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揆諸上述說明,自發票日72年10月9 日起算,至75年10月9 日止,3 年間不行使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且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非訴事件,上訴人無從於裁定程序為時效抗辯,自僅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拒絕給付之消滅時效抗辯,因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乃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請求權是否消滅,應依義務人有無行使其抗辯權而定,故上訴人於執行事件中,提出拒絕給付之消滅時效抗辯,應認係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被上訴人前述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既經上訴人提出拒絕給付之消滅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上訴人有所請求,該債權當然不得在執行程序受償,乃本件分配表仍於次序5 列載已經時效消滅之系爭本票債權,顯與法有違,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關於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票款債權(應為連帶保證買賣價金債權)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買賣價金債權(分配表誤載為票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公司向台北地院陳報清算之資產負債表中,並未記載,顯無該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於74年8 月9 日已將主債務人聯山公司所負債務全部免除,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從債務當然亦隨之消滅,再分配表次序6 債權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係83年1 月13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宗達、陳森等起訴,經本院於84年3 月20日以83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其請求權起算日為74年8 月13日,因起訴而中斷1 年2 月又
7 日,已於90年10月20日時效完成,分配表仍將之列入分配,顯有不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3 月20日83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就訴外人聯山公司對被上訴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4,400 元及自7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復於86年1月22日即持以具狀於本件聲請參與分配等節,有本院81年度民執木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無債務存在或請求權時效完成,顯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4年8 月9 日已將主債務人聯山公司所負債務全部免除,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從債務當然亦隨之消滅云云,上訴人亦未能就主債務人債務已免除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無可取。是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即連帶保證買賣價金債權)剔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分配表次序1 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債權部分:經本院審閱81年度民執木字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被上訴人於本件繳納支出執行費1 萬9,500 元(係於81年11月3 日繳納1,232 元,82年3 月12日補繳1 萬8268元,合計1 萬9,500 元,惟本件抵押物拍賣金額為388 萬元,應徵千分之5 執行費1 萬9,400 元,被上訴人溢繳100 元)、鑑價費1,890 元、登報費6,917 元(第一次2,986 元、第二次3,931)及 郵票1,372 元,合計2 萬9,679 元(扣除溢繳100 元,計2 萬9,579 元),係為本件全體債權人預納之共益費用,分配表僅列2 萬9,007 元,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已表示少列亦無意見,是上述2 萬9,007 元執行費,自得列於分配表中受償,乃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次序1 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債權2 萬9,007 元剔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三)著有明文。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1年度民執木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本件上訴人所有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3 月5 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乙○○以388 萬元得標拍定,乙○○並於82年3 月10日即將扣除保證金78萬元後之其餘價金310 萬元繳交本院而繳足拍賣之全部價金,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故遲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拍定人乙○○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83年1 月7 日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先退還尾款310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而於83年2 月8 日發還,迨於85年2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乙○○表示仍要買受,並於85年3 月7 日再繳交310 萬元與本院。依前所述,拍定人既於82年3 月10日即繳清價金而將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本院,自等同上訴人即債務人已將板橋市農會及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使債權人處於可得受償狀態,乃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管領之拍賣全部價金,因故遲不分配交付債權人,應無損於上訴人已提出清償之事實;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因遲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於未撤銷拍定情況下,逕發還部分價金310 萬元予拍定人保管,以減少拍定人繳足價金而無法立時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利息負擔損失,亦無非顧及拍定人利益之權宜措施,究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管領拍賣價金之職權處置,仍無損於上訴人原已於82年3 月10日提出清償之事實,至拍定人於85年3 月7日再繳交310 萬元,則應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前交給拍定人暫時自行保管之款項返還而已,要難認拍定人並未於82年
3 月10日繳清價金,而至85年3 月7 日始繳足。故本件分配表次序6 債權之利息,應以拍定人第1 次繳清價金之82年3月10日為清償日,原分配表以拍定人第2 次再繳款之85年3月7 日為清償日,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九、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主張本院81年度民執木字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2 年4月25日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因上訴人於執行中提出拒絕給付之消滅時效抗辯,已告消滅,請求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