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憑證據,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二北縣莊地二字第二七四號函及土地複丈圖,實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占用國有土地,惟如此完全截然不同之複丈結果,足證系爭地籍圖顯然有誤,已欠缺公信力。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錯誤地籍圖實施檢測繪製之現況示意圖,竟出現同一地號卻分屬兩個不同區段之謬誤。是上訴人就此一再主張並舉出各項事實,然均不為原審所採納。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非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主持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之當事人,卻對上訴人於協調會中之情形知之甚詳,足證兩造地位不平等。茲有關原始地請地政人員至法院詳加說明,以釋群疑審究真實。然原審卻以上訴人無法舉證,捨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為調查,完全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論斷,原審判決顯失公平,並有違證據法則。
3、綜上所述,原審以不實之地籍圖為複丈基礎,其結果自當錯誤無疑,原審並以此採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證據,顯與現況事實不符。又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地籍圖何以不足採信或毋庸調查,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實屬判決理由之不備,自得據為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國有土地之情事:
1、查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鄉○○段溝子墘小段八○之一地號土地(重測為黎明段三三○地號)東側僅與同小段一○六之三地號(重測為黎明段四二號)水利地相鄰,並未與一○六之三四地號(重測為黎明段二八二號)國有土地相接。而水利地東鄰國有土地,水溝蓋為求與明志路平齊而加高,與右側舖柏油之田邊小徑形成高低不一不同地貌,任何人皆可辨識。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鑑○○○鄉○○段溝子墘小段八○之一九地號土地界址時,已實地測量確認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未於前開同小段八○之一及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上,至於鐵皮屋旁一○六之三四地號國有土地小徑依然存在,並未為上訴人所占用。是上訴人斷無可能騰空橫越水路占用國有土地,更遑論占用整條田邊小徑,斯亦不為鄉民所容。
2、次查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之母即李王彩蓮向鄰地所有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委託渠代辦建造,經雙方指界一致後,遂由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設計監工,並俟其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驗收確認水溝加蓋係建造於水利地上無誤後,始核發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母。換言之,上訴人之母在給付租金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取得使用同意書後,才在水溝蓋上搭建鐵皮屋使用,絕無可能在水面上搭蓋鐵皮屋。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界址,既然當事人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已驗收確認無誤,且被上訴人亦已自認,則系爭土地界址自當不至有誤。況上訴人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界址實係私人行為,若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爭議,實毋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置喙。
3、再查水利地乃係陷地,水溝蓋即為其地上物,水溝蓋上亦僅能作空地使用,而上訴人增建於承租水溝蓋上之鐵皮屋,上訴人承認違約刻正拆還中。至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地上物係指水路加蓋,又建造水路加蓋工程,係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實屬水利會之職權,自具公信力。是上訴人增建於水溝蓋上之鐵皮屋,顯無占用國有土地。縱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應由其承擔其責任,要與上訴人無涉。
4、被上訴人既承認上訴人所提之二十一、二十二號證物,即對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公函之真正不爭執,卻又否認其真實,其前後反覆顯見所言不實。而被上訴人不承認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有驗收水溝加蓋之事實,又無法證明水溝蓋下右側有占用實地小徑,逕謂水溝加蓋逾越國有土地,顯無理由。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顯屬錯誤:
1、證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證稱「地籍圖年代久遠,圖紙會伸縮,並有比例尺不準或地籍圖重疊之情形」、「八十九年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嗣後土地測量局受監察院委託依據FB○四六○地籍圖測繪現況示意圖,造成地籍圖上形式占用,而實際現況示意圖中國有土地依然存在,並未為上訴人所占用知歧異情況」。是同為土地測量局之測量,證人一面承認地籍圖為真,另一面卻否認現況示意圖,其說辭前後矛盾,顯見地籍圖並不實在。
2、系爭地籍圖無論地政機關重測前後均屬不實,實因重測僅是形式上再次測量,重測前存在上訴人土地短少之錯誤,重測後亦未更正,導致土地現況仍與地籍圖不符,有違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錯誤之立法意旨。是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前既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而於重測後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測,均未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益證系爭地籍圖於重測前後均不足採信。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辯稱「水道可能改道或變寬,道路亦可能偏移」云云,經查:系爭水道(即水利地)早在四、五十年代於其兩岸已築成駁坎,迄今仍未傾圮。至於道路(即國有土地)左邊與駁坎相接,右邊則早已與民宅交界,小徑從未變動。是系爭國有土地並未流失,顯然現今通道即為國有土地小徑。
2、被上訴人指稱「按監察院調查意見第一點第二項指述,其所謂部分土地係指相鄰系爭土地之寬度,而相鄰水利地全部占用三九‧三五平方公尺,次相鄰國有土地一○六-三四地號部分土地占用,另一部份位於其右側問號處(即被上訴人所指之通道小徑)未占用土地」云云,經查:
按將上訴人所提土地測量局測繪之現況示意圖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加以比對,即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中位於泰山段二小段一九五之一至一九五之六地號土地旁並無通道小徑,而土地測量局測繪之現況示意圖中位於泰山段二小段之問號處通道小徑,實屬黎明段之二八二號國有小徑。兩者存在如此差異乃係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利用圖與圖接合處,將問題土地推移至另一區段,致現況實際國有土地被推移至泰山段二小段。故復證現況示意圖中即發現同為黎明段二八二地號卻分屬兩個不同區段之謬誤,緣地籍圖測量不實錯誤,致上訴人無端幻占國有土地,並騰空飛越問號處通道,占用他人土地之無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三○○一一四三○一一四三○號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二北縣莊地二字第二七四號函及土地複丈圖、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財人字第○九三○八五○七九八號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臺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四二地號及上訴人所有同段三三○地號等土地,同為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泰山鄉地籍圖重測範圍,茲按「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立法背景係因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全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迄六十四年間已達七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土地分割頻繁,土地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由,內政部乃於六十四年起,特擬訂計畫,分期分區,將臺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共計三條條文,作為日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三四三號函及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號函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實屬正確無誤:
1、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為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並依據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較科學方法及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而使用現況則非施測之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地籍圖重測既依前述法定方式為之,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成果為準,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國有土地與毗鄰黎明段四二地號水利地,並無界址爭議,則於土地重測時,土地經界既經修正測量公告確定,即應以新地籍圖為準,否則即與土地辦理重測之立法意旨不符。
2、上訴人以自行認定之通道,即上訴人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繪之現況示意圖中自行以紅筆註記問號處,為系爭黎明段二八二地號國有土地,並認該土地為逾七十載之既成道路。然查土地歷經數十年來人為或天然地形之變遷,水道可能改道或變寬,道路亦可能因通行而偏移,自不得以土地現況推斷系爭國有土地之位置。而本件地籍圖重測既依法定程序為之,承前所述,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成果為準,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重測,有何發生誤差及數據不符之處,徒以其自行認定之現況地形,暨重測後土地測量局測繪之現況示意圖與未辦理重測之地籍圖,不能吻合等情,即謂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顯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確實占用系爭國有土地: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就舉證責任分配為例外之規定者,考其立法理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係針對特殊情形,例如公害、事故、商品瑕疵、醫療糾紛等,若依一般原則定其舉證責任,則在無專業知識之當事人或彼此經濟上地位不相當時,未免有失公平,故於該條增設但書之規定,使當事人兩造間之舉證責任倒置。查本件兩造間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次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提出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六十六年三月十日桃農水管字第一○八三號函、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桃農水管字第七三八五號函形式不爭執,即謂被上訴人承認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水溝加蓋之事實,並進而推論水溝加蓋未逾越系爭國有土地,顯無理由。
3、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件,係其母與隔鄰水利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為施建水溝加蓋工程及水路加蓋空地使用之私法上行為,非代辦建造系爭鐵皮搭房,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亦自認其所指之系爭地上物,係指水路加蓋,而前開水溝加蓋工程,僅為上訴人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間之私法上行為,上訴人縱提出前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件原本供勘驗核對無誤,證明前開水溝加蓋係經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監工、驗收,惟該項水溝加蓋工程之施工位置係上訴人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兩造間自行認定,於施建前、後既未經地政機關依法定方式實地測量,不足以證明施建前之水路或施建後之水路加蓋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更不足以證明嗣後上訴人另行違法搭建之系爭鐵皮搭房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
(四)查上訴人提出監察院調查意見函附之土地測量局測繪現況示意圖,因監察院檢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原本,踐行勘驗、核對之程序。另原告所提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檔號○七七○○七、○八一○二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均無各該機關依法蓋用之印信或簽署,是否為各該機關所為,暨其正確性均有可疑之處,亦請鈞院命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各該證物之原本,踐行勘驗、核對之程序。倘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影本既未經踐行與原本勘驗、核對之程序,即不得將該影本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上訴人就其與右側鄰地(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重測○○○鄉○○段○○○號)之界址,既同意以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之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足證上訴人就其與右側鄰地(即黎明段四二地號)重測後之地籍位置已無爭議,則上訴人逾越其所有黎明段三三○地號土地所施建之特定地上建物,係占用他人之土地,自不待言。伸言之,該特定地上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為上訴人占用他人之土地,而系爭特定建物前段亦無合法權源占用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黎明段四二地號土地,業據鈞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亦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在案,則上訴人地上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即不因該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得變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權益顯無因地籍重測而受有損害。
(六)又依監察院調查意見第一點第二項第五點指述,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逾越系爭重測後黎明段二八二地號部分國有土地者,乃因系爭黎明段二八二地號國有土地為一狹長形土地,上訴人僅佔據其中一小段,依卷附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測繪上訴人係佔據黎明段二八二地號國有土地之一小段,上訴人將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系爭國有土地之寬度,謬稱該所之複丈成果圖示上訴人係佔據整條黎明段二八二地號國有土地,顯有錯誤。而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並無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面積之記載,且參照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測量局測繪現況示意圖,得知上訴人所有鐵皮搭房除占用水利用地及系爭國有土地外,尚占用他人之土地,實與卷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相符。況上訴人於土地測量局測繪現況示意圖打問號註記之位置,亦未在系爭國有土地範圍內,上訴人卻自行認定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是上訴人以自行認定之面積及位置,認定土地測量及地籍圖錯誤等情,顯無理由。
(七)對上訴人陳述之答辯:
1、上訴人辯稱「原審卷附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係以錯誤之地籍圖為基礎,其正確性顯有疑問,原審未向有關機關調閱詳加比對,完全以被上訴人主張論斷,顯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⑴、依監察院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院台內字第九○一九○○三一九號函附之
調查意見,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年間徵收上訴人所有坐○○○鄉○○段溝子墘小段八○之一地號部分土地作為計劃道路用地,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地籍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且經該院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檢測,現況道路與地籍分割圖套合結果亦無不符,足證系爭地籍圖顯無錯誤。
⑵、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納入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泰山鄉地籍圖重測範圍
,因與泰山鄉公所所有同小段八○之一九地號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同小段一○六之三地號土地指界不一致,經臺北縣政府第一次召開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上訴人到場陳述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界址無爭議,同意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之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與泰山鄉公所部分經重新套繪檢測成果,發現重測成果並無不符,於第二次協調會時依法完成調處程序。況上訴人未再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裁判意旨,循此法律規定程序所為行政上之處理,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不容上訴人以主觀臆測誣指地籍圖錯誤。
2、上訴人指稱「現今通道為昔日之田邊小徑,復將之自行認定為系爭國有土地之位置,並對應地籍圖、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測量局測繪之現況示意圖,進而認定同一土地移轉至不同區段,同一地號分屬兩個不同區段,地籍圖虛偽不實」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今之通道為系爭黎明段二八二號國有土地,暨其所有鐵皮搭房未占用上開系爭土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迄今提出之土地複丈圖僅為土地之測繪,而非房屋使用土地面積之測量,不能證明其所有之鐵皮搭防衛占用系爭黎明段二八二地號國有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監察院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院台內字第九○一九○○三一九號函及調查意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要旨影本各一件、內政部編印九十三年二月版地政法令彙編節影本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段○○○號及旁邊之系爭建築物,無權占用國家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縣○○鄉○○段○○○號土地(重○○○鄉○○段溝子漧小段一○六之三四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占用面積為二二點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所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據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陳情書之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於該日前已知被上訴人請求其支付使用補償金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計算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應支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國有土地止,按月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土地與地籍圖不符,實乃地籍圖錯誤、政府不予更正所造成,被上訴人所依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中,已稱尚存同小段一○六之三四地號土地,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已實地測繪現況示意圖,照片中今之通道即為昔之田邊小徑,亦即是黎明段二八二號國有地。依監察院回函稱上訴人占用其國有地三一點八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臺北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圖,卻稱上訴人占用二二點七平方公尺,推翻監察院之三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其依據之標準皆不實,被上訴人假借不實資料,對上訴人橫加迫害,蓄意援引監察院不實之調查意見,以及新莊地政事務所不實之建物位置圖,其自知不實,遂不告拆屋還路,反悖離常情要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所有山腳段溝子漧小段八○之一地號(重測後黎明段三三○地號)土地,在徵收前原有一二九平方公尺,孰料七十七年臺北縣政府徵收被告部分土地作為計劃道路用地(明志路拓寬為十五米道路),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竟黑箱作業,在地籍圖上將道八○之二往左上方偏移後再逕為分割,造成徵收之同小段八○之一九地號土地在圖上面積被放大,因總面積不變,相對徵收後八○之一地號在圖上被縮小(為三十九平方公尺)。然而實際土地並無法跟著偽圖做偏移,八○之一九地號土地實際被徵收約六十平方公尺,而八○之一地號還剩餘約七十平方公尺,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測量上訴人目前使用土地面積有一一○點一八公尺之原因,昔為田邊小徑今為通到之黎明段二八二地號國有地依然安在,並未為上訴人所侵占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則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共二二點五平方公尺:未編門牌八點四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二九一號:五點一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二九三號:八點八五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國有地之情,已非不可採信。惟上訴人則辯稱地籍圖虛偽不實且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監察院報告錯誤,其並無占用土地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系爭國有土地及相關土地是否有測量錯誤及面積不符之情事,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國有土地左邊與駁坎相接,右邊則早已與民宅交界,小徑從未變動。是系爭國有土地並未流失,顯然現今通道即為國有土地小徑,而將上訴人所提土地測量局測繪之現況示意圖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加以比對,即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中位於泰山段二小段一九五之一至一九五之六地號土地旁並無通道小徑,而土地測量局測繪之現況示意圖中位於泰山段二小段之問號處通道小徑,實屬黎明段之二八二號國有小徑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母親與隔鄰水利地所有者臺灣農田水利會所為承攬水溝加蓋工程,並未占用國有地云云,惟該部分既未經地政機關專業實地測量,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嗣後加蓋之鐵皮屋等建築物確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況被上訴人所呈證四照片,係證明上訴人系爭建築物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現況照片,上訴人確實占用系爭黎明段二八二地號之位置面積,自應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據。是上訴人以該等照片即謂「原告自承其黎明段二八二地號國有土地應然安在」(按上訴人之意應是指所稱之田邊小徑),其邏輯推理尚有謬誤,則按系爭黎明段二八二地號國有土地並未流失,該筆土地當然存在,然上訴人未經實際測量,即謂現況中之通道為黎明段二八二地號國有土地,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二)再查,上訴人復辯稱其土地因拓路後縮水,且地政機關之地籍有錯,其所有建築物並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云云,惟依監察院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院台內字第九○一九○○三一九號函覆之調查報告內容所示,七十年間臺北縣政府徵收上訴人所有坐○○○鄉○○段溝子漧小段八○之一地號(即重○○○鄉○○段○○○○號)部分土地作為計劃道路用地,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地路與地籍分割圖套合結果,並無不符,此有上述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且徵收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及徵收後剩餘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原有土地登記面積亦相符合(一二九平方公尺),並無土地縮水之情事,是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既經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提領該補償金不虛。則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放完竣時終止、、、」之規定,上訴人就其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而徵收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及徵收後剩餘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原有土地登記面積亦無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土地因拓路後縮水,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又查,監察院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檢測所繪製之現況示意圖,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二致,均指出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臺北縣○○鄉○○段○○○號地號國有土地,上訴人辯稱兩者不同,容有誤會。而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並未明示上訴人占用水利地之面積,是上訴人逕以三九點三五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顯然無據。且上訴人以錯誤之計算標準,推論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認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大於三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且尚存有部分土地(實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現況示意圖」亦認上訴人系爭建築物係整段占據系爭國有土地),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面積二二點五平方公尺不符,故認兩者之測量不相符云云,其所依據之計算標準有誤,並與事實不符,按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規定測量土地,須依法定方式實施測量,本件相關土地位置、面積等,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新莊地政事務所數次前往實地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被告僅以主觀臆測之言質疑地政機關測量錯誤,且以自行認定面積及位置之方式認定相關土地有測量錯誤、地籍圖虛偽不實等情事,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末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機關雖不受拘束,惟除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或重大疏失,司法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如前述,未見地政機關有何測量錯誤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納入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泰山鄉地籍圖重測範圍,被上訴人因○○○鄉○○○○段八○之一九地號(重○○○鄉○○段○○○○號)及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同小段一○六之三地號土地(即重○○○鄉○○段○○○號)指界不一致,經臺北縣政府調處,上訴人陳述與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界址無爭議,與泰山鄉公所部分亦經重新套繪檢測成果,發現重測結果並無不符,依法完成調處程序等節,亦經監察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院台內字第九○一九○○三二○號函調查意見第二項內容明示,並經原審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該案之原告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告係乙○○及其他占用黎明段四二地號土地之人)。而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亦到庭證稱:「(問:就系爭土地,就你所知有無錯誤的情形?)系爭土地因為系統不同,也不同段,中間有牽扯到,農地重劃,八十之一地號,八十九年才土地重測,比例尺也不同,中間大約會有些不同。重測是縣政府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測量。重測前是八十之一面積是三十九平方公尺,重測後是四十點六六平方公尺,因為重測造成土地面積有增減是正常的;(問:事實進行重測,都會請土地所有權人到現場去指界?)是的;(問:目前系爭土地的地籍圖是否正確?)我們也沒有辦法去釐清。就算土地不重測,因為地籍圖比較久遠,也還是會造成實際上面積有所增減的情形。重測後就用電腦去計算會比較精準」等情無訛,則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上訴人與農田水利會既同意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之界址,據以辦理地地以紅磚(都市○○道路邊界線)為界,並經該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會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下述事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本案雙方之界址(甲方乙○○八○之一地號、乙方泰山鄉公所八○之一九地號)以都市○○道路邊界線為界,並無爭議,據以辦理重測。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重測區相鄰水溝及重測區外,再派員重新套圖檢測。」,且經土地測量局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內所載界址至實地檢測,並重新套會檢測成果後,發現重測成果並無不符,且上訴人亦未再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是依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且上訴人占用桃園農田水利會所○○○鄉○○段第四二號土地面積三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業據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桃園農田水利會確定,亦據原審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復有上述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所有重測○○○鄉○○段○○○○號土地面積、範圍、位置均無錯誤,而位於兩造土地中間之黎明段第四二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桃園農田水利會對該筆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界址亦無異議,上訴人辯稱土地拓路後縮水並被誤認占用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建築物確實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其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國有土地有測量錯誤或地籍圖虛偽不實之情事,其以並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而拒絕給付系爭補償金之抗辯,均無理由,已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共計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