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叁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12房屋(即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B棟406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於民國78年間合夥各出資二分之一,以上訴人之夫陳武鎊名義,以新臺幣(下同)8,590,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吳有義買受,並簽訂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及其用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除由買受人逕行支付予榮工處之部分外,其餘價款由買受人分3 次給付予出賣人,並於系爭讓渡書簽訂同時支付1,000,000 元、78年9 月5 日給付2,130,000 元,於所有權移轉完成時給付300,000 元,另支付予榮工處系爭房地施工之工程款929,300 元、土地增值稅1,138,913 元,及嗣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8,590,000 元,被上訴人均負擔二分之一。兩造因鑒於系爭房地屬工業區廠房,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訴外人致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廷公司),上訴人為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故自78年間起上訴人均以致廷公司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所得租金於扣除房、地稅捐、貸款利息及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各自分配二分之一,至91年8 月止,上訴人均依約分配被上訴人應得之租金。詎自91年9 月起,上訴人即拒絕分配其以致廷公司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大展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89,250元,扣除5%營業稅後實收租金為85,000元,被上訴人應分配二分之一即42,500元,爰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共計10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應分配之租金利益425,000 元,爰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得分配之租金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獨資,以總價8,590,000元向吳有義購買,非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㈡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部分:上訴人於78年
6 月30日支付第一期款1, 000,000元(含430,000 元保證金)予李耀庭、78年7 月10日支付760,000 元予吳有義、78年
7 月19日支付100,000 予吳有義、78年12月28日、78年12月23日、78年12月28日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5,580,000 元、850,000 元、870,000 元給付尾款;78年9 月5 日支付2,130,000 元、81年6 月25日所有權移轉完畢時支付現金300,000 元予李耀庭;㈢上訴人支付其他款項部分:上訴人另於78年10月13日支付榮工處工程費929,300 元、78年10月19日支付榮工處79,008元、79年1 月31日代東藝五金社清償貸款利息9,423 元、79年2 月1 日代東藝五金社清償貸款利息41,231元、81年6 月17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138,913 元、81年6 月16日繳納監證費17,709元、81年6 月18日繳納契稅172,662 元。㈣上訴人清償貸款5,580,000 元部分: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5,580,000 元,於系爭房地81年12月2 日出租前,自79年2 月1 日起至81年12月28日之貸款利息1,350,897 元、自81年12月28日起清償本金至85年9 月28日止共清償3,084,000 元,復於85年10月1 日再清償本金2,496,000 元。㈤上訴人清償貸款870,00
0 元、850,000 元部分:上訴人自79年1 月31日至81年12月28日共支付貸款利息664,297 元、自81年12月28日償還本金20,800元,之後每月還本金11,800元,共計45期,共清償本金551,800 元,嗣於85年10月1 日再清償本金1,168,200 元。㈥系爭房地歷來房屋稅、地價稅皆由上訴人繳納。㈦被上訴人雖曾支付465,000 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稱系爭房地除買賣價款外,毋庸負擔其他費用,然上訴人竟接獲榮工處通知須繳納工程費929,300 元,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稱願分擔該筆工程款之一半,以取得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惟被上訴人僅出資此筆款項,未曾再有任何出資,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㈧上訴人自71年迄今因罹患重症肌無力症,而上訴人於81年間自臺北縣三重市搬遷至板橋市現居所,因請工人搬家,致購屋時之付款單據皆無法尋得,被上訴人以其曾支付425,000 元為由,一再向上訴人要求分配二分之一租金,上訴人於身心俱疲之情況下,始支付二分之一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至91年間始找出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遂書立租金明細表,要求被上訴人對帳,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前所交付之全部租金,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明細表尚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93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㈠第166 頁至第17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51及其上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4 樓之12之房地(即系爭房地)登記為致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有。
⒉原證1 、原證5 至原證11之計算租金等字據(原審卷第6頁、第48頁至第54頁)均係真正,且係由上訴人所書寫。
⒊系爭房屋自91年8 月16日由致廷公司出租予大展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租期自91年8 月16日至92年8 月15日,每月租金89,250元,即被證2 (原審卷第28頁)致廷公司與大展證券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係真正。
⒋被證1 之1 (原審卷第22頁)受讓人陳武鎊、讓渡人李耀
庭之「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及其用地讓渡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總價款8,590,000 元,另受讓人須支付3,000,00
0 元讓渡金,約定價款分3 次支付,第1 次於簽訂讓渡書同時(78年6 月26日)給付1,000,000 元,第2 次於78年
9 月5 日給付2,130,000 元,第3 次於所有權移轉完成時給付300,000 元。
⒌被證1 之2 (原審卷第26頁)讓渡人吳有義、受讓人李耀庭之讓渡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
⒍上訴人自81年11月起至91年8 月止扣除必要費用或稅捐後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
⒎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武鎊、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漢業形式上
均登記為致廷公司之股東(原審卷第73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形式上為真正)。
⒏被上訴人曾於78年9 月5 日自陳漢業在彰化銀行00000-00
0 號帳戶提領1,100,000 元。⒐被上訴人曾於78年10月14日自陳漢業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中
提領465,000 元,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給付予榮工處工程費929,300 元之一部分。
⒑被上訴人曾以陳漢業名義,於85年10月3 日、85年10月8
日匯款1,000,000 元、828,360 元至陳武鎊之帳戶,該2次匯款之匯款單(原證17即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為真正。
⒒被上訴人曾於81年6 月9 日自陳漢業彰化銀行前開帳戶中提領600,000 元。
⒓上訴人曾於78年12月28日貸款及匯款予榮工處6,450,000
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即被證6 、7 (即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之匯款單及存摺為真正。
⒔陳武鎊於78年10月13日支付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929,300
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即被證8 之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即原審卷第99頁)為真正。
⒕上訴人以東藝五金企業社之名義於79年1 月19日匯款78,9
68元予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作為工程費,即被證9 之臺灣中小企銀委託書(即原審卷第100 頁)為真正。
⒖陳武鎊交付付款人為華銀北三重分行,票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面額1,000,000 元、2,130,000 元之支票2紙予李耀庭,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原審卷第89頁答辯3 狀第3 頁所載)。
⒗陳武鎊曾於85年9 月23日匯款1,985,360 元予陳漢業,即被上證2 匯款單為真正(本院卷㈠第51頁)。
⒘上訴人於85年9 月5 日將375,000 元匯入訴外人王善財之帳戶。
⒙被上證3為上訴人親筆書寫,其形式上為真正。
⒚上訴人提出81年6 月19日監證費及契稅繳款書為真正(上證14、15即本院卷㈠第57頁、第58頁)。
⒛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上訴人繳納。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67
6 條、第677 條第1 項、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①系爭房地是否係兩造同意,為稅捐優惠之目的而登記於
致廷公司名義?②被上訴人是否於78年或81年間就系爭房屋之買屋款出資
二分之一?③前開不爭執事項⒑之匯款是否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合夥出
資?其中1,000,000 元是否被上訴人清償對陳武鎊84年間之借款?另828,360 元是否清償85年9 月5 日、85年
10 月8日之375,000 元、50,000元之借款?又被上訴人及陳漢業是否於84年間及85年間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 元及500,000 元?④被上訴人是否曾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中之第1
期、第3 期款之二分之一?⑤上訴人是否曾於78年9 月5 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
1,100,000元(前開不爭執事項⒏)?⑥被上訴人就前開不爭執事項⒒提領之現金600,000 元是
否交付予上訴人?是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⑦前開不爭執事項⒗之匯款究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及陳
漢業之款項?抑或上訴人於85年間出售梁琳龍與蔡建生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觀音鄉之土地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⑧上訴人於85年9 月5 日將375,000 元匯入王善財之帳戶
內,究係借款予王善財,抑或依陳漢業之指示始匯款?⑨被上訴人之夫陳漢業在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於85年5 月17日之存款1,000,000 元、85年9 月5 日存款1,153,000 元是否係由上訴人匯入?是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⑩上訴人是否於79年2 月23日貸款850,000 元(被證7 之
存摺即原審卷第98頁),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⑪被上訴人是否均分擔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二分
之一?⑫被上訴人是否自80年3 月28日起至86年12月28日止,約
每3 個月匯款96,000元至陳武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匯款之事實,是否用以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⑬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監證費及契稅是否均由被上訴人
分擔二分之一?⑭上訴人於79年1 月19日支出前開不爭執事項⒕工程費78
,968元,是否由被上訴人分擔二分之一?⑮系爭房屋自78年12月28日起至81年12月2 日出租前之貸
款利息新台幣2,015,194 元,是否由被上訴人分擔二分之一?⑯原證6 關於系爭房屋停租期間之貸款是否由被上訴人分
擔二分之一?原證6 實質上是否真正?原證6 係上訴人手書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意?或被上訴已實際分擔該金額二分之一?⑰上訴人於78年10月13日以陳武鎊名義給付榮工處工程款
929,300 元,由被上訴人以前開不爭執事項九之465,00
0 元支付予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而給付應分擔額?或係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交易補償?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
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25,000 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8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貸款、工程款、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自81年起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其租金收入扣除每年度房屋稅、地價稅、貸款本息後,其餘額均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兩造確實合夥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付榮工處工程費929,300 元之一半係因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未告知尚應支付工程費,始由被上訴人補貼工程費之一半,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於78年9 月5 日交付之現金1,100,
000 元、81年6 月9 日交付之現金600,000 元,並否認被上訴人曾給付系爭房屋其餘價款、工程費用及稅捐,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親書之字據,係由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租金數額,非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78年間,以上訴人之夫陳武鎊為買受人,向訴
外人李耀庭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登記致廷公司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自81年11月起至91年8 月止扣除必要費用或稅捐後,交付系爭房地租金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惟自91年9月起至92年6 月止,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租金之二分之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金明細表影本
8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48頁至第54頁),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並經兩造協議不爭執,要堪採信。
㈡上訴人於78年10月13日支付榮工處工程費929,3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14日自陳漢業在彰化銀行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65,000 元,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給付予榮工處工程費929,300 元之一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帳戶明細分類帳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自認並與被上訴人協議上訴人確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465,00
0 元,用以支付榮工處工程費929,300 元之二分之一。㈢系爭房屋歷年來均由上訴人以致廷公司之名義出租予他人,
並按月收取租金,且上訴人自81年11月起至91年8 月止均將收取之租金扣除5%營業稅、必要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後,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親書之字據影本1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48頁至第54頁、本院卷㈠第174 頁),兩造並協議上訴人親書之字據形式上確為真正(見前開不爭執事項⒌⒙)。則依上訴人親書之字據上記載之內容觀之:
①系爭房屋係自81年11月20日出租,當時每月租金70,000元
,上訴人將每月房租扣除利息50,451元至60,801元不等後,其剩餘金額共計84,916元,上訴人將之除以2 為42,458元,另押金81年11月20日被老九拿走(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對於其字據上所稱之老九即係被上訴人一節亦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於82年8 月20日起未出租,被上訴人要賣停租,故自82年8 月20日起至83年3 月28日每月繳利息57,660元至53,751元不等,共計繳利息442,498 元,上訴人亦將之除以二份,每份為221,249 元(見原審卷第49頁)。系爭房屋於83年4 月5 日出租予台捷公司,每月租金70,000元,自83年4 月28日起至84年3 月28日止,每月扣除利息60,316元至47,760元不等後,剩餘194,038 元,上訴人除以二份,每份97,019元(見原審卷第50頁)。系爭房屋84年4 月28日起至85年3 月28日止仍出租新台捷公司,每月收租金88,900元,每月租金扣除利息46,545元至41,408元不等後,尚餘540,187 元,上訴人除以二份,每份27,009元(見原審卷第51頁)。系爭房屋於85年4 月28日起停租,85年4 月28日繳利息41,408元、85年5 月28日繳利息40,218元、85年6 月28日繳利息40,101元、85年7 月28日繳利息38,470元,共計160,197 元,由上訴人除以二份,每份為80,098元,系爭方屋復自85年8 月28日出租予陳先生,85年8 月28日收租金80,000元,扣利息38,337元、85年9 月28日收租金80,000元扣利息38,011元,尚餘共76,348元,經上訴人除以二份,每份38,174元,至85年10月1 日貸款還清,另85年4 月28日至85年9 月28日每份應負擔貸款118,272 元(見原審卷第52頁)。②系爭房屋於85年10月1 日清償貸款3,656,721 元,85年10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均係80,000元,另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合計租金共計5,840,000 元,分為二份,每份2,920,000 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親書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53 頁)。 而90年3 月份至10月份房租雖為每月85,000元,經上訴人除以二份後,每份每月可分得42,500元,共計
34 0,000元,扣除90年6 月30日房屋稅37,233之二分之一18,615元、90年12月31日地價稅12,898元之二分之一6,44
8 元、90年4 月營業稅6,313 元及90年6 月份溢股暫繳6,
602 元之二分之一6,460 元、90年一年記算費750 ×12個月共900 元、90年一年簿文具500 元(共計應扣除41,023元,由上訴人匯款3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餘1,023 元則計入91年度計算,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親書之字據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
③系爭房屋自90年11月份至91年8 月份,每月租金二分之一
42,500元,10個月共計425,000 元,除扣除兩造間關於「陳先生108,000 ÷3 =36,000元、18,700元÷2 =9,350元,共計45,350元」,另再扣除91年房屋稅6 月份繳12,987元、記算費750 ×6 個月(91/6月止)=4,500 元、上次餘1,000 元,共計應扣除63,837元,代先付5,000 元,應扣除57,087元,房租425,000 元-63,837元=361,163元,付支票89,250×4 張=357,000 元,付現金4,163 元,此觀上訴人親書之字據記載亦明(見原審卷第6 頁)。
④被上訴人就買受系爭房地倘未曾出資二分之一,衡情上訴
人當無可能逐年記載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並逐年扣除系爭房地每月應付之貸款本息(每月金額均不相同)及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後,再平均分配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近年身體不佳之情以觀,更無可能無故費心逐年計算收取之租金數額,且除扣除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後,於90年、91年甚至扣除每月計算費750 元、90年度文簿費500 元,復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於扣除必要之成本、費用、稅捐後,各自分受租金盈餘之二分之一,且兩造間確實推由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並由上訴人將計算費、文簿費均自租金扣除,作為上訴人執行業務之報酬,兩造間確有出資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契約存在,殊屬明確。
㈣依上訴人親書系爭房地繳貸款明細之字據1 件,記載系爭房
地共計貸款8,500,000 元,借貸4,000,000 元繳貸款,自80年3 月28日起至85年12月28日止,每3 個月即應繳納貸款192,000 元,共計26期4,992,000 元,均以上海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支付,另85年10月1 日還現金3,656,721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字據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兩造就該字據形式上真正亦協議不爭執(見前開協議不爭執事項⒙),而陳武鎊上海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2年3 月30日支出192,000 元,另存入9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於82年6 月28日支出192,000 元,於同日存入20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3
5 頁)、於82年9 月29日支出192,000 元,存入19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於82年12月28日支出192,000 元,存入20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於83年3 月28日存入200,000 元,支出19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於83年6 月28日跨行轉帳存入170,000 元,另同日支出192, 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83年9 月29日跨行轉帳存入190, 000元,同日支出19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
4 頁)、83年12月28日跨行轉帳存入190,000 元,同日支出19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84年3 月28日跨行轉帳存入96,000元共2 筆,並於同日支出19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84年6 月28日由陳漢業跨行轉帳192,000元,同日支出19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84年9月29日由陳武鎊本人及陳漢業分別跨行轉帳96,000元,同日支出19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84年12月28日由陳武鎊本人跨行轉帳190,000 元,同日支出19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85年3 月28日由其本人跨行轉帳192,
000 元,同日支出19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85年6 月28日由陳漢業跨行轉帳存入192,000 元,同日支出19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85年9 月30日由陳武鎊本人及陳漢業分別轉帳存入96,000元,同日支出192,000 元(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親書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明細表上所載每3 個月應付貸款192,000 元確係由兩造分別負擔一半等情,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85年親書之字據記載,上
訴人自行於85年10月1 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3,656,721 元,足證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惟被上訴人曾以其夫陳漢業名義,於85年10月3 日85年10月8 日分別匯款1,000,000 元、828,360 元至上訴人之夫陳武鎊之帳戶,該二筆金額共計1,828,360 元,恰為上訴人主張85年10月1 日清償最後一筆貸款3,656,721 元之一半(僅相差0.5 元),且該二筆匯款與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最後一筆貸款之日僅分別相差2 日及7 日,被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匯款即係其負擔系爭房地85年10月1 日最後一筆貸款3,656,721 元之一半,殊屬明確,否則當無連尾數均屬相符,而僅相差0.5 元之可能。
況查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828,360 元匯款係為清償另二筆舊債375,000 元、500,000 元,另1,000,000 元則係清償84年間對陳武鎊之借款1,0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19 頁、第12
2 頁、第123 頁),惟上訴後則改稱該二筆匯款1,828,360元係陳漢業為清償84年、85年間向陳武鎊借用之1,000,000、50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72頁),後則改稱係陳漢業清償陳武鎊85年9 月23日出借之1,985,600 元,並提出匯款單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68頁)。上訴人關於該二筆匯款究係陳漢業清償375,000 元、500,000 元、1,000,00
0 元,共計1,875,000 元之借款?抑或清償1,000,000 元、500,000 元,共計1,500,000 元之借款?抑或清償1,985,60
0 元之借款?不唯其關於借款總金額前後抗辯均不相同,且與被上訴人匯款之1,828,360 之總金額亦不相符,上訴人先後所言出入甚鉅,自難憑信,且被上訴人既否認陳武鎊匯款予陳漢業之1,985,600 元為陳漢業向陳武鎊借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武鎊與陳漢業間確有1,985,600 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帳戶明細影本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系爭讓渡書簽約時第一期款1,000,000 元、第三期款於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時給付300,000 元、上訴人於78年7 月10日、78年7 月19日支付吳有義之760,000 元、100,000 元、上訴人於79年10月19日支付榮工處工程費79,008元、79年1 月31日代東藝五金社清償貸款利息9,423 元、79年2 月1 日代東藝五金社清償貸款利息41,231元、上訴人於81年6 月16日繳納監證費17,709元、同年6 月18日繳納契稅172,662 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證明其均已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讓渡書第二期款2,130,000元部分提出於應給付第二期款之78年9 月5 日當天,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配偶陳漢業於彰化銀行第00000-000 號帳戶領出現金1,100,0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 件、對帳單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6 月9 日自陳漢業彰化銀行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600,000 元,作為分擔上訴人所繳土地增值稅1,138,913 元之一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上訴人均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現金,然查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曾負擔榮工處工程費929,300 元之一半即465,000 元,並以此要求取得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0頁),而自81年起上訴人即逐年逐月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必要成本後,將租金餘額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並自85年10月1 日清償貸款完畢後,將租金扣除每年徵收之房屋稅、地價稅後,分配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茍被上訴人未清償買受系爭房地所生買賣價款、工程款、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代墊五金工藝社之利息等款項,衡情上訴人必當先行扣除該等費用後,再將租金盈餘分配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均已分擔給付兩造合夥買受系爭房地所生之買賣價款、工程款、土地增值稅等一切成本,僅因時間過久,甚且多係以現金支付予上訴人,故無單據可提出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15日臺北東門郵局第2385
號存證信函稱兩造係於81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68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78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不同云云。惟查因兩造係於78年間即合夥出資各二分之一買受系爭房地,其時間甚為久遠,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誤繕兩造於81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即認被上訴人無出資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殊難採信。
㈧上訴人雖提出以陳武鎊為受讓人之讓渡書影本1 件、以陳武
鎊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000,000 元、2,130,000 元、100,000 元、760,000 元之支票影本4 紙、提領300,000 元存摺影本1 紙、榮工處工程費929,300 元、79,008元匯款單影本2 紙、東藝五金社利息收據影本2 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 紙、監證費繳款書影本1 紙、契稅繳款書影本1 紙、臺灣中小企銀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影本1 件、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47頁、第48頁)之證據,用以證明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東藝五金社代墊利息、工程款、歷年之貸款、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東藝五金社代墊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獨資購買,惟此僅能證明係以上訴人或其夫陳武鎊名義簽訂系爭讓渡書,並以上訴人或陳武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陳武鎊名義支付工程款,且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均由上訴人保管,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無出資二分之一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要不足憑。
㈨基上,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確曾負擔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
、工程款、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東藝五金社之代墊利息、歷年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之二分之一,並於扣除每年之必要成本,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甚至上訴人應得之計算費、文簿費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其租金盈餘二分之一,兩造間確係合夥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任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逐年分配租金盈餘予被上訴人,殊堪認定。
五、致廷公司已將自91年9 月份起至92年6 月份之租金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9 月份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大展公司,每月租金89,500元,扣除5%營業稅後,每月租金85,000元,被上訴人得分配二分之一,自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共計10個月租金425,000 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出租予大展公司,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之租金由大展公司收取,目前存在上訴人個人帳戶內,惟上訴人為致廷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帳戶係供致廷公司使用,租金亦為致廷公司所有,即令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利益分配,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負擔之一切買賣價款、貸款、工程款、稅捐等款項等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存款戶於銀行開立之帳戶,供帳戶名義人使用,且帳戶內之金錢係帳戶名義人所有乃屬常態事實,銀行存款戶開立之銀行帳戶非供帳戶名義人使用,而係供他人使用,且帳戶內之金錢非帳戶名義人所有則屬變態事實,即應由主張銀行存款戶之帳戶非供帳戶名義人使用,且帳戶內之金錢非屬帳戶名義人所有之人,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自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之租金850,
000 元係存放於上訴人在銀行開立之個人帳戶內,則上訴人個人帳戶供上訴人本人使用,且帳戶內之金錢係上訴人所有乃屬常態事實,上訴人個人帳戶非供其本人使用,而係供致廷公司使用,且系爭房地之租金雖存放於上訴人個人帳戶,惟致廷公司向承租人收取並未交付予上訴人,為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租金尚為致廷公司所有,且致廷公司尚未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之租金既存放於上訴人個人帳戶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致廷公司尚未將系爭房地租金交付予上訴人,而仍屬致廷公司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租金仍屬致廷公司所有云云,要不可取。準此,上訴人確已自致廷公司取得系爭房地自91年9 月起至92年5月止之租金850,000 元(已扣除5%營業稅,未扣除營業稅前為895,000 元),應堪認定。
㈢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致廷公司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地自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
之租金850,000 元,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合夥契約約定決算及分配利益之時期,依民法第676 條之規定,自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92年度已經終了,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之利益,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工程款、稅捐、貸款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利益相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確已負擔兩造合夥買受系爭房地所生之買賣價金、工程款、稅捐、貸款等一切費用之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親書之字據記載,兩造間就合夥買受
系爭房地所生之租金利益,均係扣除當年度已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上訴人每月750 元之記算費、每年文簿費500 元後,由兩造平均分配租金利益(見原審卷第6 頁、第54頁)。本院認依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租金利益之期間即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上訴人已繳納之稅捐為91年度地價稅6,448元(見本院卷㈠第306 頁)、92年度房屋稅27,987元(見本院卷㈠第307 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即17,217元【即(6,448 元+27,987元=34,435元)÷2 =17,217元】(又依兩造以往結算之方式,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此由兩造於計算91年房屋稅25,977元之二分之一時,僅由被上訴人負擔12,987元(見本院卷㈠第307 頁、原審卷第6 頁);另84年
4 月28日起至85年3 月28日止之租金利益分配540,187 元之一半為270,093 元(見原審卷第51頁),故本院認元以下均應無條件捨去)。另應扣除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10個月之記算費7,500 元(即750 元/ 月×10個月=7,500 元),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分配之租金利益為400,283 元【計算式:(850,000 ÷2 =425,000 元)-3,224 元-13,993元-7,500元=400,283元】。
㈦基上,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分配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之租金利益為400,283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77 條第1 項之合夥人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9 月起至92年
6 月止之租金利益400,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