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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丁○○○兼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具狀提起抗告,於應受裁定事項之聲請記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撤銷」,觀諸前開聲明,顯係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聲明不服。惟前開筆錄之性質係屬判決,對之聲明不服依法僅得提上訴或再審之訴,抗告人前揭抗告狀所載文義顯有未明,經本院函知抗告人敘明前開抗告狀之真意係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經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具狀陳明係「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三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前開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二件附於原審卷足憑,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抗告時,前開裁定尚未確定,是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提出之書狀,真意係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五年度第一三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五年度第一三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不服,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引用附件記載。

三、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係依前開規定所製作,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本院板橋簡易庭書記官駁回聲請更正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前開處分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三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請求保護占有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