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強制執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命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後,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強制執行暫予停止,然執行標的計有㈠沙發一組㈡電腦含主機二台㈢窗型冷氣一台㈣電視一台,而其價值既非鑑價公司鑑定,亦非法院核定,而為相對人自行短估。以上執行之物現由債務人(即相對人同居之實際上之夫)余普峰保管使用,且均為消耗之物,故相對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若敗訴確定,應強制執行之物已不堪使用,分文不值,而提供之擔保金,實不足供因停止執行造成之損害,故在實務上大都不准許停止執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必要,而其供擔保之金額又不足賠償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之損害,原裁定疏於注意,實有欠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聲請人以其向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三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閱前開執行卷及原審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就抗告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三七五號強制執行,請求查封拍賣債務人余普峰所有之㈠沙發一組㈡電腦含主機二台㈢窗型冷氣一台㈣電視一台等物(下稱系爭查封物),實際上乃為相對人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八號受理,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情,已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則相對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三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二萬八千元乙節,亦有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號函附卷可憑,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於同日,函知相對人及抗告人,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定同年月二十四日,拍賣余普峰前開查封物之程序停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
㈠、查,系爭查封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為鑑價,鑑定價格為二萬一千元乙節,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二)科北字第○七○○四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八號案件中陳報系爭查封物之價額為二萬八千元{㈠沙發一組三千元㈡電腦含主機二台一萬四千元㈢窗型冷氣一台五千元㈣電視一台六千元,共計二萬八千元},有相對人之補正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報之系爭查封物價額二萬八千元,猶高於鑑定價格二萬一千元,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陳報之數額短估,容有誤會,
㈡、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之說明,法院於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時,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既非以經裁定停止執行之系爭查封物之價值(即鑑定價格二萬一千元)為準,亦非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準,而應以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是原審依憑上開標準,斟酌認相對人應提供二萬八千元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額,即無違誤,原審所為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與余普峰係為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執行而假離婚之夫妻,查封時,相對人與其父及余普峰三人同居再同一屋簷下,而相對人無一定之職業收入證明,何來金錢購置此等財物,此等財物如電腦,亦非相對人工作上需要,不可能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只是欲以不足以賠償之少量金錢,損害抗告人債權,使查封之財物供其與余普峰使用圖利等語,核均係相對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理由,與相對人得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要屬二事,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