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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相 對 人 世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右抗告人因與世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中有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部分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惟,兩造間前因租賃糾紛,相對人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五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勝訴在案﹚,並認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一五號執行案件受理,抗告人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自動履行完畢並陳報執行法院,該執行案亦已終結。然依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簽訂之「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抗告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相對人﹚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亦即租賃關係消滅,抗告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後,相對人(出租人)即負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之義務。又遍查該契約,只有第六條有關於租期屆滿出租人不同意出租且承租人未立即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得每月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並無期前終止租約時,承租人亦必須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本件租賃契約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始屆至(參租賃契約第二條),而本件租賃關係係相對人主張期前終止,又抗告人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將租賃物交還於相對人,自得依前揭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保證金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而抗告人為早日解決雙方之紛爭,除於訴訟及執行程序中按月提存與租金相同金額之款項於法院(抗告人已提存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之金額),使相對人得隨時領取外,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新店郵局第一八七二號存證信函中主動計算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租金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執行費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本件訴訟費用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共計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相對人應返還於抗告人之押租金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中抵銷,並請求返還押租金餘額,是以,自相對人收受前揭意思表示後,即生抵銷之效力。詎相對人不僅諉稱抗告人應依租約給付違約金之數額已大於抗告人提存之數額及押租金之總和云云,拒不返還押租保證金餘額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二元,甚至反而要求抗告人給付執行費二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較抗告人計算者少一千元)及本件訴訟費用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是相對人明知伊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且伊亦明知並無向抗告人請求違約金之權利(此由相對人寄與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中並未載明所謂違約金數額即知,蓋以抗告人業已返還租賃物,若相對人有主張給付違約金之權,伊自得載明數額一併請求),惟伊仍故意藉詞推拖,拒不給付,顯違誠信。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作成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即已向相對人主張抵銷本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亦明知其事,因此,本件裁定中有關「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法履行,抗告人亦無履行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利息之給付部分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五號判決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該事件,相對人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起訴,惟未繳裁判費,經該院台北簡易庭承審法官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六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應徵之裁判費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該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並如數繳納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將該事件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五號、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一號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乙節,可以認定,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關於利息之給付部分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認伊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一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伊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就訴訟費用與相對人應返還於抗告人之押租金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此乃嗣後相對人持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非本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程序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