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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馮君傑律師相 對 人 乙○○

壬○○黃春之癸○○黃春之辛○○黃春之陳水秀黃春之子○○戊○○丙○○丁○○辰○○廖明光廖財恭卯○○○午○○廖文理巳○○丑○寅○○庚○己○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壬○○、癸○○、辛○○、陳水秀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戊○○、丁○○、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廖文理、廖明光、卯○○○、辰○○、廖財恭、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丑○、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己○、庚○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黃春負擔百分之二,相對人子○○負擔百分之九,相對人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相對人廖文理、廖明光、卯○○○、辰○○、廖財恭、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相對人丑○、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甲○○、己○、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子○○負擔百分之九,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廖文理、廖明光、卯○○○、辰○○、廖財恭、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丑○、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甲○○、己○、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壬○○、癸○○、辛○○、陳水秀連帶負擔百分之二。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返還溢領款事件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亦鈞~F0~T40計算書: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六、八一三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三七九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元,支出一、三││ │ │ │五一元,餘九元移入第二審。 ││ │ │ │由第二審移入八二元,聲請人預納二八元││ │ │ │,合計一一○元,支出二八元,餘八二元││ │ │ │退還相對人。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二三三、○三七元│由相對人預納。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九○九元│由原審移入九元,相對人預納九八二元,││ │ │ │合計九九一元,支出九○九元,餘八二元││ │ │ │,移入第一審。 │├──┴─────────┼────────┼──────────────────┤│合 計 │三九二、一三八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一五八、一九二元。 ││ 即①+②=一五八、一九二元。 ││ ⑴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一、六三八元。 ││ 即一五八、一九二元 ×二十\一○○=三一、六三八元。 ││ ⑵由相對人壬○○、癸○○、辛○○、陳水秀連帶負擔百分之二:三、一六四元。 ││ 即一五八、一九二元 ×二\一○○=三、一六四元。 ││ ⑶由相對人子○○負擔百分之九:一四、二三七元。 ││ 即一五八、一九二元 ×九\一○○=一四、二三七元。 ││ ⑷由相對人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二八、四七五元。 ││ 即一五八、一九二元 ×十八\一○○=二八、四七五元。 ││ ⑸由相對人廖文理、廖明光、卯○○○、辰○○、廖財恭、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七:五八、五三一元。 ││ 即一五八、一九二元 ×三十七\一○○=五八、五三一元。 ││ ⑹由相對人丑○、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六:九、四九二元。 ││ 即一五八、一九二元 ×六\一○○=九、四九二元。 ││ ⑺由相對人甲○○、己○、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八:一二、六五五元。 ││ 即一五八、一九二元 ×八\一○○=一二、六五五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⑴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三一、六三八元。 ││ ⑵相對人壬○○、癸○○、辛○○、陳水秀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三、一││ 六四元。 ││ ⑶相對人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四、二三七元。 ││ ⑷相對人戊○○、丁○○、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八、四七五元││ 。 ││ ⑸相對人廖文理、廖明光、卯○○○、辰○○、廖財恭、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五八、五三一元。 ││ ⑹相對人丑○、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九、四九二元 ││ ⑺相對人甲○○、己○、庚○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二、六五五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