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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三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會款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三三三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一張(號碼:J0000000)及面額十萬元券一張(號碼:G0000000),合計一百十萬元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三號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會款,訴之聲明請求本金原為二百七十四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二百五十二萬元,並獲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板院通民儉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函通知相對人,惟迄今未聞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三三三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三號提存書、起訴狀、準備書㈡狀、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五○號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板院通民儉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五○號給付會款事件,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但其內容係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二百五十二萬元,縱加計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十一萬五千元,亦僅約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而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於三百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兩者間之差距約為四十萬五千元,此即為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負責賠償之範圍,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本件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