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如附表編號1至3、7、8、10至12所列之土地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全月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假處分執行,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12所示之土地,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一年度全月字第二三六號准予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假處分卷核閱屬實。嗣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就如附表編號4至6、9所示土地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為移轉登記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全月字第三三六號假處分案卷內可憑。是就如附表5、9所列之土地,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就上開土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至3、7、8、10至12所列之土地,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院錦文字第○九三○一○三五三四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該部分土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附表:
┌──┬───┬────┬───┬──┬───────┬─────┬─────┐│ 市 ○ 段 ○ ○段 │ 地號 │地目│ 面積(公頃) │ 應有部分 │ 所有人 │├──┼───┼────┼───┼──┼───────┼─────┼─────┤│土城│清水坑│內冷水坑│ 634 │ 田 │ 0.0310 │ 1/12 │ 乙○○ │├──┼───┼────┼───┼──┼───────┼─────┼─────┤│ 〃 │ 〃 │ 〃 │ 635 │ 田 │ 0.3104 │ 〃 │ 〃 │├──┼───┼────┼───┼──┼───────┼─────┼─────┤│ 〃 │ 〃 │ 〃 │ 636 │ 田 │ 0.0189 │ 〃 │ 〃 │├──┼───┼────┼───┼──┼───────┼─────┼─────┤│ 〃 │ 〃 │ 〃 │ 637 │ 建 │ 0.0543 │ 〃 │ 〃 │├──┼───┼────┼───┼──┼───────┼─────┼─────┤│ 〃 │ 〃 │ 〃 │ 638 │ 旱 │ 0.0068 │ 〃 │ 〃 │├──┼───┼────┼───┼──┼───────┼─────┼─────┤│ 〃 │ 〃 │ 〃 │ 639 │ 建 │ 0.0883 │ 〃 │ 〃 │├──┼───┼────┼───┼──┼───────┼─────┼─────┤│ 〃 │ 〃 │ 〃 │ 640 │ 田 │ 0.1353 │ 〃 │ 〃 │├──┼───┼────┼───┼──┼───────┼─────┼─────┤│ 〃 │ 〃 │ 〃 │ 641 │ 田 │ 0.1615 │ 〃 │ 〃 │├──┼───┼────┼───┼──┼───────┼─────┼─────┤│ 〃 │ 〃 │ 〃 │ 643 │ 旱 │ 0.1057 │ 〃 │ 〃 │├──┼───┼────┼───┼──┼───────┼─────┼─────┤│ 〃 │ 〃 │ 〃 │ 644 │ 田 │ 0.2047 │ 〃 │ 〃 │├──┼───┼────┼───┼──┼───────┼─────┼─────┤│ 〃 │ 〃 │ 〃 │644-2 │ 田 │ 0.2124 │ 〃 │ 〃 │├──┼───┼────┼───┼──┼───────┼─────┼─────┤│ 〃 │ 〃 │ 〃 │ 645 │ 田 │ 0.054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