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b○○○
7樓M○○U○○T○○W○○即甲○○之S○○即甲○○之X○○即甲○○之k○○即甲○○之j○○即甲○○之Y○○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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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e○○宇○○H○○g○○即乙○○之玄○○即乙○○之I○○即乙○○之黃○○即乙○○之F○○Z○○a○○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 巷○ 弄○○號相 對 人 午○○即l○○之
住台北縣○○鎮○○路○○○號辰○○即l○○之
住同上巳○○即l○○之
住同上卯○○即l○○之
住同上寅○○即l○○之
住同上丑○○即l○○之
住同上戌○○ 住同上酉○ 住同上亥○○ 住同上子○○即方潘月女
住同上癸○○ 住台北縣○○鎮○○路○○○號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辛○○ 住台北市○○路○ 段○○○ 巷○○弄○○號壬○○ 住台北縣○○鎮○○○路○○號申○○ 住台北縣○○鎮○○路○○○號未○○ 住同上己○○ 住台北縣○○鎮○○路○○號之1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午○○、辰○○、巳○○、卯○○、寅○○、丑○○、戌○○、酉○、亥○○、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癸○○、庚○○、壬○○、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申○○、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l○○及相對人戌○○、酉○、亥○○、癸○○、申○○、未○○、己○○、庚○○、壬○○、辛○○、子○○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債務人l○○及相對人戌○○等11人負擔,嗣除相對人己○○未提起上訴,其餘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845 號、80年度上更㈠字第145 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廢棄債務人l○○及相對人戌○○、酉○、亥○○、子○○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癸○○、庚○○、壬○○、辛○○、申○○、未○○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癸○○、庚○○、壬○○、辛○○、申○○、未○○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更㈡字第175 號、84年度上更㈢字第299 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債務人l○○及相對人戌○○、酉○、亥○○、子○○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二、三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債務人l○○及相對人戌○○、酉○、亥○○、子○○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79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956元 │由聲請人預納2,142 元,支出1,956 元,││ │ │餘186 元,其中123 元退還聲請人,尚應││ │ │退郵63元。 │├────────┼────────────┼──────────────────┤│民事差旅費 │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5,301元 │ │├────────┴────────────┴──────────────────┤│附註: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5,301元,均由聲請人預納。 ││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后:(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相對人午○○、辰○○、巳○○、卯○○、寅○○、丑○○、戌○○、酉○、亥○○││ 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30分之20為10,201元(即15,301×20/30=10,201元)。 ││ ㈡相對人癸○○、庚○○、壬○○、辛○○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30分之6 為 ││ 3,060元(即15,301元 ×6/30=3,060 元)。 ││ ㈢相對人申○○、未○○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30分之3 為1,530 元(即15,301 ││ 元 ×3/30=1,530 元)。 ││ ㈣相對人己○○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30分之1 為510 元(即15,301元×1/ 30 =││ 5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