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二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MH○○○五四七-MH○○○五四八),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I○○○五一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MJ○○○六二七-MJ○○○六三○),均附息票第三-十期,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六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八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六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