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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 請 人 丙○○

號代 理 人 許永昌律師相 對 人 甲○

十四號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如附件所示大陸地區福建省厦門巿中級人民法院(2002)厦經初字第三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判決書第六頁所示「一、被告龍拓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丙○○借款20萬美元及其利息(利息從1995年3 月6 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貸款利息計算);二、被告甲○對上述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946 元,由被告龍拓公司、被告甲○承担」,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 次會議於民國87年(即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二條係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係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準此,在台灣地區作成之仲裁機構裁決得根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中國大陸福建省龍海巿龍拓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拓公司」)法定代理人,台北縣中和巿連城路469 巷70弄14號,該公司原經營資金周轉困難,故於1995年2 月16日召開董事會向聲請人借款美金200,000 元,並立下借款保證書,每月百分之一計息,相對人於保證書內簽名保證還款,惟該龍拓公司之全部資產已被依法拍賣,現已沒有資產可供償還債務,事經聲請人於福建省厦門巿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海基會(93)核字第

08 8021 、088017、088018號證明影本各1 件、福建厦門巿鷺江公證處(2004)厦鷺證字第2063、2064號公證書影本各

1 件、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閩經終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書、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陳稱:伊因重度視障,因而在大陸失去行為能力無法上訴。聲請人提出借款保證書我們有送鑑定證明其為偽造,相對人之簽名也是偽造。又借款保證書有比例分擔問題,聲請人不是對相對人勝訴就可以,而且該文件相關人員除了董事長部分外,我們都否認其真正云云。經查:

(一)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海基會認證,有該基金會(93)核字第088021、088017、088018號證明影本各

1 件可證;又相對人雖於該訴訟審理時並未到庭,惟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龍拓公司於1995年2 月16日召開董事會,相對人等7 人參加該會議,董事會決議向聲請人借款20萬美金。聲請人提交一份落款日期為1995年2 月16日的「借款保證書」,內容為:龍拓公司聲請人借款20萬美元,支還中國銀行貸款;龍拓公司一致通過,共同擔保負責償還。相對人、聲請人與訴外人林拾等人在該借款保證書上簽名,並加蓋龍拓公司董事會印章。聲請人嗣於1995年2月24日通過其在香港設立的達臣公司匯款199,965 美元到中國銀行龍海支行的000000000000號龍拓公司之帳戶內,故判決「一、被告龍拓公司應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償還原告丙○○借款20萬美元及其利息(利息從1995年3月6 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貸款利息計算);二、被告甲○對上述債務承擔賠償責任...」。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 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相對人雖視障,然未受禁治產之宣告,又未舉證證明其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自有行為能力,相對人自有行為能力。

(二)再者,上開判決雖認定該案被告郭業細並未於該借款保證書上簽名,因而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惟該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於該借款保證書上簽名,而非相對人所稱該判決認定相對人之簽名係偽造云云,至於聲請人提出借款保證書是否送鑑定證明係偽造,其上關於相對人之簽名亦屬偽造乙節,則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

(三)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至於相對人陳稱借款保證書有比例分擔問題,聲請人不是對相對人勝訴就可以云云,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法院亦無調查、審理權限。綜上所述,相對人之陳述,為無理由。

(四)如附件所示大陸地區福建省厦門巿中級人民法院(2002)厦經初字第329 號民事確定判決第6 頁所示「被告龍拓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丙○○借款20萬美元及其利息(利息從1995年3 月6 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貸款利息計算)」,所謂「利率按同期貸款利息計算」,雖與台灣地區宣示之判決內容迥異,惟依該判決書內載借款利息係按月息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且聲請人陳稱:大陸之利率係由大陸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調整,所謂「同期貸款利率」即指借貸契約成立時,即1995年之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大陸地區1995年之基本放款率為百分之12.06 等語,有大陸地區1995年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至於上開判決諭知利率之基準是否已逾借款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一計算之約定?係屬另一問題,不得謂該判決之結果並不明確。另參照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証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保証合同沒有約定保証人承担何种保証責任,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保証人承担賠償責任。當被保証人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應當首先請求被保証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被保証人的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由保証人承担賠償責任,是以上開判決中所謂「被告甲○對上述債務承擔賠償責任」,類同於我國之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制度。職是,大陸地區福建省厦門巿中級人民法院(2002)厦經初字第329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裁判日期:200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