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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 請 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平一相 對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馬克 Marc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暨准予於中華民國領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聲請人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下同)5,200,85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者,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乃依該判決提供擔保,而該判決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 號判決廢棄,則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254 號判例要旨,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狀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提供5,200,85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2 件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76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然該擔保金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 日以板院通93執全壽字第2935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76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上開擔保金既經相對人聲請另案扣押,即無從發還,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