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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二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餘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甲○○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A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叁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受理在案,惟兩造於再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一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二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書、(九三)取字第一五七號函、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四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五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分別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嗣聲請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一九號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其中超過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之部分,聲請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乃據此領取面額十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A0000000),及現金四萬零一百二十六元,金額共計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部分,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領取完畢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一五七號領回提存物卷宗查明無訛。兩造間既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再審程序中達成和解,且於和解內容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之全部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就聲請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所餘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合計新台幣四十萬元部分,暨聲請人甲○○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之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之現金四萬零一百二十六元部分,因聲請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除取回面額十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CA0000000)外,現金四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亦已一併取回,有前開本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一五七號領回提存物卷宗可稽,則現金四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已非屬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之擔保提存物,聲請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猶聲請發還現金四萬零一百二十六元,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