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
88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7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9 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