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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各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交還支票,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310 號、91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分別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12號、91年度存字第783號各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後,聲請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雙方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於調解程序中聲明願拋棄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12號提存書、91年度存字第783 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24日、91年2 月22日分別以90年度裁全字第10310 號、91年度裁全字第152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分別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12號、91年度存字第783號各提存擔保金200,000元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27 號給付退股款等訴訟卷宗、本院90年度存字第2512號、91年度存字第783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