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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六五號

聲 請 人 乙○○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甲○○即 債權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地字第一四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地字第一四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依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地字第一四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聲請狀陳明聲請人尚有抵押權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履行等語,請求定期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足證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其抵押權擔保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而相對人提出本票記載本金為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付即每月十二萬元,違約金亦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付為每月十二萬元,共計每月二十四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主張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提存本金二百萬元,經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領取而清償,故聲請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其提存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止違約,扣除兩造約定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六個月期間不計算違約金,故聲請人計違約二十一個月,尚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五百零四萬元。

四、又相對人於另案中主張聲請人尚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五百零四萬元未清償,惟查其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故即令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係抵押權擔保範圍,惟仍受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限制,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得就其中二百四十萬元優先受償,至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相對人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尚不得列入分配,故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最大損害即係二百四十萬元。

五、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