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2年度裁全土字第6775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含面額為100 萬元之存單一張、面額為50萬元之存單一張、面額為10萬元之存單二張)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上開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33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嗣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93年度全聲字第433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永吉郵局第49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已依前開本院92年度裁全土字第6775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已對於相對人所有之數筆不動產執行查封在案,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775號、92年度執全字第308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後」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