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68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君豪間確認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事件(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3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7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1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 、
7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係指就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而言;所謂「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君豪間確認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訴訟事件(按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受命法官許月珍曾參與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93年2 月19日所為民事判決之審判,核屬參與本件確認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訴訟之前審裁判者;且法官許月珍與上開民事判決(按即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93年2 月19日民事判決)之審判長法官何君豪間,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確認執行名義(按即指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93年2 月19日民事裁定)之法律關係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人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 款、第7 款(聲請人誤載為第32條第1 項第3 、7款)之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3、7款之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許月珍迴避(並提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君豪間確認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事件,受命法官許月珍曾參與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之民事判決,為擔任該民事判決之陪席法官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及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卷宗查明屬實,固屬實情。惟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於93年2 月19日所為判決(按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參與審判者為審判長法官何君豪、法官許月珍及法官陳麗玲,而同日另所為之裁定(即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參與審判者為審判長法官何君豪、法官徐玉玲及法官陳麗玲,二件案號雖屬同一,但所為判決與裁定之內容及合議庭組成員並不相同,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君豪間確認執行名義(按即本院於93年2 月19日以92年度再易字第
278 號所為裁定)之法律關係事件,係針對上開93年2 月19日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且經本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3年度執罰辰字第2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對象,並非基於93年2 月19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為標的而提起;且上開93年2 月19日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之確定裁定,法官許月珍並未參與合議庭審判,足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訴訟事件核與法官許月珍無涉,亦即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於93年2月19日所為判決(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非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訴訟事件之「同一事件前審裁判」;且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官許月珍與法官何君豪間並無共同權利人關係之事實存在,殊屬明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32條第3 、7 款規定聲請法官許月珍迴避(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