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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周旋相 對 人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財福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民事裁定所為證據保全,准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至所謂本案繫屬者,應指合法繫屬,倘因未繳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起訴,自不得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准以保全後,茲因該保全證據終結程序後,相對人雖曾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然因逾期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是其於保全程序終結後迄今已超過一個月,本案尚未合法繫屬,爰依法聲請解除證據保全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號裁定為憑。

⑵、又本件證據保全程序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前往聲請人公司處即台北縣

○○鄉○○○路○○號,並於當日實施證據保全程序完畢,是自是日起保全程序即已告終結;而相對人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提起本案訴訟,然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侵害所獲利益之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進而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本院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限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侵害所獲利益之數額若干,再按該數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雖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具狀陳報其起訴聲明係求聲請人不得為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之行為,因聲請人自稱目前並無實際銷售行為,相對人因而無法於起訴時,客觀確定可得之利益而確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主張該本案訴訟乃屬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標的價額應視為銀元五百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繳納銀元五百元,後經本院以該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以相對人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相對人之訴,該裁定後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相對人,因相對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並於收受該裁定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具陳報放棄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後已超過一個月,本案並未合法繫屬,即非無據,依前揭一、之法條及說明,其聲請解除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民事裁定所為保全證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