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聲 請 人 乙○○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甲○○即 債權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三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四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