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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請求返還代辦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名稱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件亦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代辦費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