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D○○原 告 N○○○原 告 壬○○原 告 A○○原 告 C○○原 告 黃○○原 告 B○○原 告 熊李菊枝原 告 m○○○原 告 宙○○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K○○被 告 辛○○被 告 e○○被 告 乙○○被 告 U○○被 告 丙○○○被 告 R○被 告 H○○被 告 J○○被 告 I○○被 告 G○○○被 告 宇○○被 告 巳○○被 告 d○○○被 告 未○○被 告 午○○被 告 申○○被 告 O○○被 告 玄○○被 告 亥○○被 告 戌○○被 告 T○○被 告 S○○被 告 酉○○○被 告 a○○被 告 Z○○被 告 c○○被 告 X○○被 告 Y○○被 告 己○○○被 告 天○○被 告 辰○○被 告 P○○被 告 Q○○被 告 M○
0被 告 寅○○被 告 丑○○
之被 告 L○被 告 F○○
0被 告 E○○
0被 告 W○○被 告 V○○被 告 b○○被 告 戊○○被 告 卯○○被 告 甲○○○被 告 j○○被 告 h○○被 告 i○○被 告 l○○被 告 g○○被 告 f○○被 告 k○○被 告 丁○○被 告 地○○被 告 庚○○被 告 癸○○被 告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金額轉換■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金額轉換■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