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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八十九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亦係限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親子事件事件始有適用。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為本件訴之聲明所示,究其主張之理由,無非以該被告有撫育之事實,已因視同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父子關係存在之訴,並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規定親子事件之事件(按該法條所規定之認領子女事件,乃係指強制認領之訴,並非指實體法上所發生有無任意認領或視同認領之案件)此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從而依法即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適用,而係屬該民事訴訟上之一般身分法律關係確認之訴至明,自應依該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以原告就被告之原則」以定本件之管轄權,而本件被告既係住該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此亦有原告起訴狀載及所提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移轉於該轄所屬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