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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二0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 原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丙○○與原告乙○○間直系血親一親等之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直系血親一親等之母子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由父丁○○與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由於當時父丁○○、母丙○○已有多名子女,負擔頗感沉重,而當時另被告甲○○○(原姓名張周美珠)係原告之舅母,乃經原告父丁○○、母丙○○及舅舅張進福(已歿)及舅母同意,將原告交由舅舅張進福及舅母甲○○○之同意領養,而由原告之祖父張塗墻(已歿)送交戶政機關錯誤登記為被告甲○○○及張進福(已歿)之子女,而此錯誤因大家為親戚,不以為意,相安無事。然原告既實為被告丁○○、丙○○之子女,而張進福已歿,於倫理之立場,為認祖歸宗,免憾終身,為此原告依法訴請確認被告丁○○、丙○○與原告乙○○間直系血親一親等之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存在,並併追加補正聲明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直系血親一親等之母子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則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表明當時是由原告爺爺去報出生。另該被告丁○○、丙○○並陳以該原告乙○○當時確是其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三、本件原告乙○○就該共同被告甲○○○,前經該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補正此部份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業經該兩造同意為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礙於本案訴之終結,爰依法准許之,核先敘明。

四、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雖係為兩造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丁○○、丙○○、甲○○○雖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該原告之請求,惟該訴訟之本質乃涉及身分認定確認之公益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不發生被告三人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由父丁○○與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由於當時父丁○○、母丙○○已有多名子女,負擔頗感沉重,而當時另被告甲○○○(原名張周美珠)係原告之舅母,乃經原告父丁○○、母丙○○及舅舅張進福(已歿)及舅母同意,將原告交由舅舅張進福及舅母甲○○○之同意領養,而由原告之祖父張塗墻(已歿)送交戶政機關錯誤登記為被告甲○○○及張進福(已歿)之子女之事,有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丁○○及丙○○、與被告甲○○○及另張進福(已歿)等相符之為被告丁○○、丙○○之前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並非該被告甲○○○與已歿之張進福所生,除有上開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報告不能排除丁○○、丙○○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百分之九九點000000000;及另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此有該卷附該醫院親子鑑定二紙為憑,從而該原告乙○○與被告丁○○、丙○○間既有為自然血統聯絡之事實,復為該被告丁○○、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原告乙○○主張該其與被告丁○○、丙○○間父母子女之親子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疑;至該被告甲○○○雖經錯誤登載為原告乙○○之母,然渠等間既無上開自然血統聯絡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法原告併為訴請張渠與該被告甲○○○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堪為認。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為此以該親子關係法律地位因該登記錯誤所受侵害之危險得為除去,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丁○○、丙○○與原告乙○○間直系血親一親等之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存在;及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乙○○間直系血親一親等之母子法律關係不存在,均屬有理,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