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另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實務上雖有允許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者,乃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尚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出生之時
,依法係在其生母即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此有該原告所提丙○○出生證明影本、被告丁○○與被告乙○○婚後個性不合早經分居,被告丁○○並於分居期間與原告同居,兩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嗣被告丁○○、乙○○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婚,同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丁○○又與原告結婚,並主張被告丙○○實與被告乙○○並無任何血緣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在案,然就被告丙○○既係於渠之生母即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被告丁○○、乙○○之婚生子女,殊無疑義,縱該推定婚生子女之地位,與真實之血統聯絡有所不符,亦應由該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丁○○或經推定之父即本案被告乙○○依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該夫妻之一方即本案被告丁○○或經推定之父即本案被告乙○○,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或有因死亡而不能提起情形(即除有關於該民事訴訟第法五百九十條所規定之情形)外,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妻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被告丙○○,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足參)。是縱被告丙○○亦不能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況在法律上無予保障必要之第三人即原告甲○○?則原告雖迴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主張確認親子關係之存否,因所提本件訴訟仍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之否認之訴範圍,自非得以確認身分關係之訴排除其適用。
㈡親子訴訟固應顧及子女之權利,惟受法律推定為子女之生父、母權益,亦不容忽
視,本件被告乙○○既經法律推定為被告丙○○之生父,其權益亦應予以保障,原告以其與被告丁○○因不法關係而實際生有被告丙○○,即訴請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貿然應其所請,法律寧非保護不法?原告徒以其與被告丙○○有真實血緣關係,逕為本件確認訴訟,殊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於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丁○○或經推定之父即本案被告乙○○未依法提起否認其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前,任何人即不得否認上開子女即本案被告丙○○之婚生地位(亦即其親子關係),從而,原告逕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誤,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