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係訴外人黃世豈與鄭素女所生之女兒,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兩造已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接受DNA親子關係鑑定,由醫院鑑定後認定「根據十三組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實務上證實甲○○○非乙○○之親生母親」。但因上開不實之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影響身分上諸多法律關係,致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及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份、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鑑定報告一份為證。被告則不爭執。依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十三組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實務上證實甲○○○非乙○○之親生母親」等語。是以被告確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至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被告實際血緣並非原告之子女,惟被告依上已不欲承認此親子關係,其等均希望能釐清兩造關係,因親子關係涉及親子間扶養義務及未來財產繼承利益,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