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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親字第193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嗣因被告甲○○犯強盜殺人罪,於九十年十月間起遭收押,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因該罪性質上屬不名譽之罪,原告業依法訴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離婚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乙○○,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乙○○之生父實係案外人陳志平,而非被告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 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判決離婚。

㈡ 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又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案外人陳志平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通知書稱: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 STR式型別與陳志平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陳志平極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乙○○與案外人陳志平間始有血緣關係,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