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父子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其與配偶林素月(已歿)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因原告甲○○之弟張水欉(已歿)與其配偶即另原告丙○○○未生男孩,原告甲○○之母親認原告甲○○之弟需有男丁傳承,奉母長輩之命乃將被告登記給原告甲○○之弟張水欉與其配偶即另原告丙○○○為子。而該被告實為原告甲○○與配偶林素月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原告甲○○雖當時將被告登記為原告弟與其配偶即另原告丙○○○之子,原告甲○○仍有撫育該被告長大結婚,為使該被告所含繼承權在內之親子關係法律地位因該登記所受侵害之危險得為除去,爰依法訴請判決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父子親子關係存在,及併追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DNA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前經該原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追加為原告及補正其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業經渠等同意為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礙於本案訴之終結,爰依法准許之,核先敘明。
四、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雖係為兩造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乙○○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該訴訟之本質乃涉及身分認定確認之公益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不發生被告乙○○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林素月(已歿)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因原告甲○○之弟張水欉(已歿)與其配偶即另原告丙○○○未生男孩,原告甲○○之母親認原告甲○○之弟需有男丁傳承,奉母命乃將被告登記給原告甲○○之弟張水欉與其配偶即另原告丙○○○為子之事,有原告提出該兩造月前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除有原告甲○○現有效及其配偶林素月已歿之除戶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乙○○(即被告)之各項DNA...型別與甲○○(即原告)之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甲○○(即原告)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八以上)為乙○○(即被告)之生父;另依據遺傳法則,乙○○(即被告)之各項DNA.....等九項型別與丙○○○(即原告)之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丙○○○(即原告)不可能為乙○○(即被告)之生母,此有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從而該被告既與原告甲○○間有為自然血統聯絡之事實,復為原告甲○○與配偶林素月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原告甲○○主張該兩造間父子親子關係存在,即屬無疑;至該原告丙○○○雖經無上開自然血統聯絡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法原告丙○○○並為訴請張渠與該被告乙○○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堪為認。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二人為此以該被告乙○○所含繼承權在內之親子關係法律地位因該登記所受侵害之危險得為除去,訴請判決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父子親子關係存在及並為追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母子親子關係不存在,均屬有理,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政佑